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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与救赎(知乎「一小时」系列 HOUR:036)》读后感_3500字

《惩戒与救赎(知乎「一小时」系列 HOUR:036)》读后感3500字

肥肠好读,而且有趣。

法学真是一门重要的学问:私以为法律的如何制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且反过来能够影响人们的是非罪恶观念。且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过程需要强大的逻辑学、社会人文学、心理学(搞不好还有语言学)知识支撑,还受到当地的历史文化背景影响。所以必得一群清醒、睿智、公正的人去做,尽可能(虽然不太可能)完全地抛去情绪化的偏见、客观而理性地挖掘真相、不受舆论影响还原极致的黑与白、建立并且彻底地去执行相对公正的规则。

有几个点我印象还挺深的。

复习一下:


◆ 序

>> 固然,每个人对于「善」 和「恶」都会有自己的一套认知标准,但更多的时候,自己观念中的认知标准,真的能够客观而普遍地适用么?

圣经里描述道:「常行善而不犯罪的义人,世上实在是没有。」

那么在现实中,「善」和「恶」又该如何评价?对于「恶」,又该施行什么样的惩戒?

>> 桑德尔教授继续展开假设:

此时你不再作为司机,而是作为一名旁观者,站在桥上俯视着轨道。这时又是一辆刹车失灵的电车驶来,同样在轨道上有五名施工的工人,但是轨道上不再有岔道和岔道上的一名工人,而是在你身边恰好有一个胖子,而你意识到,这个胖子又恰好可以将电车卡住……

◆ 「米尼奈特号」船难事件

我觉得是“恶”。除非牺牲者是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我牺牲,否则由他人决定某一人(或某群体)的生命的继续与终结,都是恶。

第一个例子里,火车本身就驶向即将撞死五个工人的方向,这是人力所无法制止、无法挽回的,这是一个悲剧,令人扼腕。 但是如果某人强行决定扭转悲剧,牺牲另一个本来与此无关的人的生命,我觉得在某种程度上算是“恶”。但是也许不是来自于人内心的“恶”,而是人本性中的。

>> 当多数人的生命面临危机时,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是否是一种「恶」?

>> 当多数人的生命面临危机时,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是否是一种「恶」?

◆ 「好人」是否应当被惩罚?

是啊 再“客观”的报道,也不过是人写出来的,是人哪有不带一丝一毫的感情的,带了感情那能写出中立的东西。

>> 很多时候,当我们通过媒体了解到某个案件的事实时,「善」与「恶」的评判已经隐含在字里行间的表述中,读者更多的时候不需要耗费过多的精力徘徊在这种非黑即白的逻辑链条之中

>> 很多时候,当我们通过媒体了解到某个案件的事实时,「善」与「恶」的评判已经隐含在字里行间的表述中,读者更多的时候不需要耗费过多的精力徘徊在这种非黑即白的逻辑链条之中

◆ 人权主义者说

对这就是我的看法。

>> 事实上,即便我们从人权的基本理论出发,从自律和他律的理性角度上看,每一个生命个体的权利都只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也只有自己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任何其他人都没有权利对另一个生命权利进行剥夺

>> 事实上,即便我们从人权的基本理论出发,从自律和他律的理性角度上看,每一个生命个体的权利都只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也只有自己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任何其他人都没有权利对另一个生命权利进行剥夺

◆ 违法阻却性事由

>>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 正当防卫

是不是太苛刻了,界定所谓的是否是“必要的限度”内是不是也有些难

>> 4. 正当防卫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

是否算是“正当防卫”,关键就在于此行为的发生是否有益于阻止犯罪主体下一步的犯罪行为。这么理解对吗?

>> 「歹徒仍在龙女士的视野范围内,因此其抢劫行为仍然是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

合理。 但是,卧槽你咋知道他不死的话能干出啥事来啊?

>>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阻止犯罪,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正当防卫的限度一般就是制服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或者令其失去不法侵害的能力,超过此限度的行为,一般会被认为是「超过必要的限度」。

>> 被害人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以避免自己成为新的不法侵害人——而这种义务显然是对于被害人的一种苛求,这也会造成正当防卫在众多真正需要的场合因为顾虑重重而无法得到实施。于是,法律在规定「必要的限度」以外,又作出了别的规定,即无过当防卫

◆ 无过当防卫

>> 无过当防卫,也称为「无限防卫」或「特殊防卫权」,是对于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自力救济的一种免责规定。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使人放弃自我保全。我仿佛看到了同为人类,对彼此无法摆脱的渺小和脆弱的理解与体谅��有点感动啊怎么回事

>>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 发展至今日,由「癖马案」而演变成为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我国的刑法之中,但期待可能性的相关原理却可以体现在刑法的某些除外条款和违法阻却事由中。而在适用「期待可能性」这一理论时,较多的出现在量刑之中。

合理。如果是暴力实施之前杀掉他的话就算正当防卫而且算是无罪了吧

>> 在这起案件之中,量刑过程中就明确写明:「在本案中,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在案发当时的情境下,法律不能强迫被告人在遭受暴力威胁时进行隐忍,更不能期望被告人能够选择其他更为适宜的方式进行反抗,更何况案发时遭受暴力侵害的还有被告人年幼的女儿,即便出于母亲护女的心态,对于被告人刺死被害人的行为,也应当予以从轻考量。」

3年以上10年以下。 我去这判断方式极其理想化啊,算不算是情节较轻的杀人要完全看杀人者的动机。假如是因为养不起孩子就算较轻,因为重男轻女就算极其卑劣。对犯罪人的思想意识要有极其彻底的考究,甚至还严苛规定了“这样的想法我们可以接受,那样的不行��太卑鄙了。....”

>>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 媒体、舆论对司法的影响

你也不用再以善意去揣测这些人了。这样说话的人,大家不是因为自己内心的正义感去指责错误行为。而是以此恶毒激烈的语言发泄因自己日常生活中不顺意而积攒的负面情绪、通过踩低贬损事件中心人物而获得优越感、短暂地自我蒙蔽罢了。 生活不易,加害一下别人,我就易了。

>> 反正他也不会被我说死。」我认为这句话就是恶意利用道德感而进行的最大的恶行。

大家都搞错了自己该做的事情。媒体以为自己的任务不是寻找真相,没有事实和证据链接的概念,一心想搏人眼球;法官以为自己的任务不是寻找真相,依据社会学原则给出判决,而是想平息大众情绪,在民主环境下,大多数人认为是对的,就是对的

>>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

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并且在 1966 年的判决中称,媒体的报道如狂欢节的气氛(carnival atmosphere)弥漫整个审判。

这一案件表明,传媒过度地公开庭前听审和庭审情况,并且在法庭上行为失当,实际上使被告人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像“代孕合法化”这种未立案的想法,先扔出来探探风头,结果被舆论一通狂轰滥炸,于是销声匿迹。众口铄金,没有理智没有自己思考能力还极易被煽动情绪的人民大众,谁不怕��就问谁不怕

>> 罪与非罪,是司法程序中法院决定的事情,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越俎代庖,在法院尚未宣判前,擅自将案件定性。只有良性的舆论评价,才是新闻媒体和舆论应有的责任和态度。

◆ 相关的刑事法律原则

>> 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依照“罪行法定原则”衍生

>>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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