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範。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规範(法律规範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国法学对法律规範和法律规则一般不作区分,可以通用,在中国法学中,法律规範通常有两种用法,一是广义的法律规範,指称法律,它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和法律规範四个要素。一是狭义上的法律规範,指称法律上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因此它排除了非规範性法律要素。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法律规则
- 外文名:legal rules
- 构成: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 上位概念:法律规範
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结构形式: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同类比较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现代国家的规範性法律档案(如法典)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範性条文和非规範性条文。规範性条文是指直接表述法律规範的条文,非规範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範,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的条文。这些非规範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总是附属于规範性法律档案中的规範性法律条文。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
收入分配改革应依据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图

一般来说,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係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範性法律档案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是指採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範。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準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範,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範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準,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準,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套用。
在适用範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係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準则,具有巨观的指导性,其适用範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套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套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原则间作出权衡,强度较高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係可能会改变。当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徵,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範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相关分类
法律规则的分类如下:
(1)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複合性规则。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可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所谓权义複合性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準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準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範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範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係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基本要素
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局限性
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徵。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複杂的社会关係中抽象而来,它捨弃了个别社会关係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係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係作类的调整或规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範,法律也不可能无所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儘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準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準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或者由于出现了没有预见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原因,实践中不存在或不可能有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首先,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完全反映正义。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其次,法律规则运用具有局限性。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规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係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忠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係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係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作如不注意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果,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们应当自觉地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