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通过时间:2008年12月19日
- 生效时间:2009年5月1日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製、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定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谘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徵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智慧财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準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製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製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製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製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託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製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製中药製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製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製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製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定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徵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定标準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定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定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定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併、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定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範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定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套用中药饮片、中药製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定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定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定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着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着名中医、知名特龟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着、编纂医案、製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着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着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着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定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定、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徵。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定标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套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託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製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製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国小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誌、药用植物新品种等智慧财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着作进行着作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採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着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範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範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併、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定标準,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智慧财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12月1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也充分考虑了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条款内容比较具体,基本可行。同时,组成人员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12月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两款进行了合併,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将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準”;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在乡(镇)卫生机构工作的起始时间不明确,同时也应当界定为从事中医药工作。据此,将本款修改为:“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应当增加在医学院(校)设定中医药学课程的规定。据此,本条第一款中增加了“鼓励医学院(校)设定中医药学课程”的表述。
2008年12月15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也充分考虑了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条款内容比较具体,基本可行。同时,组成人员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12月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两款进行了合併,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将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準”;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在乡(镇)卫生机构工作的起始时间不明确,同时也应当界定为从事中医药工作。据此,将本款修改为:“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应当增加在医学院(校)设定中医药学课程的规定。据此,本条第一款中增加了“鼓励医学院(校)设定中医药学课程”的表述。
另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修改为“2009年5月1日”。同时,我们还按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县级以上”后增加了“公立、非营利性”的表述;第二十七条两款内容进行了合併;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应当”后增加了“组织”两个字;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删去了第二款的内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前增加“中医”两个字,第二款中“中医药行政部门”后增加“和中医医疗机构”的表述;第四十八条中“上级”修改为“有权处理的”等等。
以上汇报,请审议。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7月2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议认为,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自1998年实施《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以来,中医药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的中医药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已不相适应,出现了许多亟待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定,适应新形势需要,重新制定发展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我委在提前介入该草案调研、论证工作中,认真学习上位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认真借鉴广东、贵州、河南、云南、浙江等省的经验,参与了草案的反覆修改,并印发全省13个市(地)人大徵求意见。草案针对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政府强化对中医药事业扶持力度、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抓紧中医药人才培养、重视中医药科研、落实智慧财产权保护、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等方面都作了制度性的规定,草案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较强,已经基本成熟,教科文卫委员会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教科文卫委员会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为了表述更加简洁明确,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药的研製、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二、为了便于法规在日后的执行中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责任,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过于笼统的表述修改为“各级发改、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药监、社保等部门”。
三、草案第四条和第六条同属于政府责任,建议将草案第六条合併到第四条做该条的第三款。
四、草案第五条内容属于一般倡导性的语言,而且这些基本原则在相应的条款中都有体现,不必单独成为一条,建议删去。
五、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同属于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方面的内容,可以合併为一条。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
六、扶持县级中医院特色中医专科建设,是解决农民看病贵问题的有效途径。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县级中医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
七、草案第十九条内容已经合併到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议删去。
八、中医药院校教育既要突出中医药的学科特色,同时还要符合教育部门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的设定标準,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九、草案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同属于中医药对外交流管理内容,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二条合併为“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十、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範围,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2001年2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对中医医疗广告发布和监督管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地方性法规间的内容重複,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七条。
十二、草案第五十七条内容完全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议删去。
经过修改,草案由六十二条改为五十五条。此外,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以上汇报,请审议。
2008年7月2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议认为,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自1998年实施《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以来,中医药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的中医药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已不相适应,出现了许多亟待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定,适应新形势需要,重新制定发展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我委在提前介入该草案调研、论证工作中,认真学习上位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认真借鉴广东、贵州、河南、云南、浙江等省的经验,参与了草案的反覆修改,并印发全省13个市(地)人大徵求意见。草案针对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政府强化对中医药事业扶持力度、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抓紧中医药人才培养、重视中医药科研、落实智慧财产权保护、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等方面都作了制度性的规定,草案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较强,已经基本成熟,教科文卫委员会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教科文卫委员会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为了表述更加简洁明确,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药的研製、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二、为了便于法规在日后的执行中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责任,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过于笼统的表述修改为“各级发改、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药监、社保等部门”。
三、草案第四条和第六条同属于政府责任,建议将草案第六条合併到第四条做该条的第三款。
四、草案第五条内容属于一般倡导性的语言,而且这些基本原则在相应的条款中都有体现,不必单独成为一条,建议删去。
五、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同属于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方面的内容,可以合併为一条。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
六、扶持县级中医院特色中医专科建设,是解决农民看病贵问题的有效途径。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县级中医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
七、草案第十九条内容已经合併到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议删去。
八、中医药院校教育既要突出中医药的学科特色,同时还要符合教育部门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的设定标準,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九、草案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同属于中医药对外交流管理内容,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二条合併为“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十、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範围,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2001年2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对中医医疗广告发布和监督管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地方性法规间的内容重複,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七条。
十二、草案第五十七条内容完全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议删去。
经过修改,草案由六十二条改为五十五条。此外,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8月1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创造的医药科学,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特色和优势。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对于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迫切问题和进一步缓解人民民众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主任会议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的要求, 8月24日在黑龙江日报全文刊登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100多条。这些意见普遍赞同出台该条例,同时,也建议政府加大对中医药的投入力度,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如中药製剂、培养人才、中医与西医地位不平等等。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在省内调研的基础上,又到内蒙古、山西、青海、深圳等中医药立法先进省、自治区和市进行了学习考察。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省中医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和社会各界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草稿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1月12日又在中医药大学召开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会,再次对草案修改稿提出很好的意见和建议。11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关于在药品零售企业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尤全喜、省人大代表高广生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规範坐堂行医的条件和变更企业经营範围登记;删除本条第一款,因为中医资格考试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表述为:“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定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範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2008年8月1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创造的医药科学,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特色和优势。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对于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迫切问题和进一步缓解人民民众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主任会议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的要求, 8月24日在黑龙江日报全文刊登了《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草案)》,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100多条。这些意见普遍赞同出台该条例,同时,也建议政府加大对中医药的投入力度,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如中药製剂、培养人才、中医与西医地位不平等等。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在省内调研的基础上,又到内蒙古、山西、青海、深圳等中医药立法先进省、自治区和市进行了学习考察。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省中医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和社会各界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草稿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1月12日又在中医药大学召开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会,再次对草案修改稿提出很好的意见和建议。11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关于在药品零售企业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尤全喜、省人大代表高广生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规範坐堂行医的条件和变更企业经营範围登记;删除本条第一款,因为中医资格考试已有明确规定。据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表述为:“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定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範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设立中医馆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方便和满足广大人民民众对中医药的需求,适应中医药发展新的运作模式,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中医馆。据此,在草案中增加两条,一条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表述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一)设定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应当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三)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一条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表述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医疗机构的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和中医经验方的规定省中医药大学段富津、省中医研究院院长王喜军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药传统剂型的安全性已被长期临床实践所证明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省市中医立法中的做法,在保证广大人民民众用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对“三方”调剂有所表述。据此,增加一条,表述为:“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製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製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对中医医疗机构经费投入的规定省中医药大学校长匡海学和望奎县中医院原院长宋广林提出,根据全省中医药机构人员和财政状况,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据此,对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逐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準。医疗改革后,对公益性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实行全额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关于部分条款内容的修改
(一)关于增加条款内容的规定
1.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定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医疗机构的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和中医经验方的规定省中医药大学段富津、省中医研究院院长王喜军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药传统剂型的安全性已被长期临床实践所证明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省市中医立法中的做法,在保证广大人民民众用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对“三方”调剂有所表述。据此,增加一条,表述为:“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製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製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对中医医疗机构经费投入的规定省中医药大学校长匡海学和望奎县中医院原院长宋广林提出,根据全省中医药机构人员和财政状况,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据此,对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逐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準。医疗改革后,对公益性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实行全额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关于部分条款内容的修改
(一)关于增加条款内容的规定
1.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定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医疗机构的中药製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据此,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医疗机构的中药製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3.哈尔滨市卫生局中医处处长刘世滨提出,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安全保卫措施。据此,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二款表述为:“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範医疗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条款内容合併的修改
1.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併,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与第十九条的内容合併;第二款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机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时限太长,可以修改为“三年”。据此,对本条两款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第二款为:“在乡(镇)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可以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合併,同时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移至本条第二款。据此,对本条进行了修改,第一款为:“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着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着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第二款为:“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着、编纂医案、製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着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3.哈尔滨市卫生局中医处处长刘世滨提出,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安全保卫措施。据此,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二款表述为:“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範医疗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条款内容合併的修改
1.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併,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与第十九条的内容合併;第二款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机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时限太长,可以修改为“三年”。据此,对本条两款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第二款为:“在乡(镇)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可以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合併,同时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移至本条第二款。据此,对本条进行了修改,第一款为:“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着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着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第二款为:“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着、编纂医案、製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着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于重複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差和一些倡导性的条款和语言应当删除或修改。据此,对草案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进行了删除或修改。
关于条例的施行日期,建议为2009年3月1日。
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部分条文的顺序及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后,草案由原来的六十二条变为目前的五十五条。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关于条例的施行日期,建议为2009年3月1日。
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部分条文的顺序及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后,草案由原来的六十二条变为目前的五十五条。
以上报告,请审议。
解读
记者日前专访了黑龙江省卫生厅厅长李斌,请他就《条例》中的重大突破和众多亮点进行了解读。
抓中药能按医保报销了
从5月1日起,百姓到医院看中医抓中药也能按医保报销了。将中医药纳入医保和新农合成为《条例》的另一大亮点。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範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範围。”
另外,《条例》要求,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工伤保险协定医疗机构,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以及招生、用工、徵兵体检和伤残病退鉴定医院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李斌: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才能确保中医得以与西医享受同等待遇,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公平竞争。
中医开诊所年龄不受限
《条例》规定,今后,我省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都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定中医医疗结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李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中医药人才培养周期较长,名中医必须要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所以,以前对中医执业人员限制年龄的做法是不符合中医药自身规律的。
政府有偿收购抢救秘方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智慧财产权管理部门应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誌、药用植物新品种等智慧财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着作进行着作权登记。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
李斌:各种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具有巨大的学术价值和医疗价值。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宝贵的中医药资源正逐步减少甚至消失。为此,我省规定,对于濒临消失的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可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赤脚医生”可合法上岗
《条例》规定,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将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从业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李斌:这一规定有利于农村大量“赤脚医生”取得合法上岗资格,符合农村实际。
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準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