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施行时间:2017年1月1日
通过时间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託,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谘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谘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準设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範、标準,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商、文化、卫生和计画生育、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发展,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标準设定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準,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託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加快改革转型升级,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引入家政、物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委託运营、公开招标等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计画,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规定标準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画生育等部门有计画地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画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按照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及报销制度,保障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村)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医养结合的原则兴办护理机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定医务室、护理站,开展医疗服务,提高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及社会组织藉助云计算、网际网路、物联网等技术,构建、运用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网路,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健康谘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线上线下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也可以自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户价格。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準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发展农民养老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老年人家庭成员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名录,并提供查询服务;对经过考核评估达不到服务标準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从名录中删除或者予以注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準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社会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起草《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誌,对创新社会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深化民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学雷锋活动、学习宣传道德模範常态化”。2013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文明委先后出台档案,指出,要“将志愿服务活动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之一”,“作为创新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和加强新形势下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
我省志愿服务事业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最近10年蓬勃发展,形成了以省文明委负责,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社区等分别在各自工作领域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志愿服务队伍由过去以青年为主向全体社会成员扩大的良好局面。截至目前,我省有志愿者503.8万名,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2.4万个,其中在民政部门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近100个。随着我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志愿服务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组织协调体制机制尚不完善;二是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率低;三是志愿服务行为缺乏有效引导和规範;四是志愿服务主体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志愿者权益保障不够,法律责任缺失。这些问题无法在道德层面和政策引导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範志愿服务行为,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及时出台我省的志愿服务条例非常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探索委託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有关精神,2014年11月,我委确定委託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该《条例(草案)》。省社科院对起草任务十分重视,成立了由社科院、省文明办、民政厅、团省委等部门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组。起草组广泛研读了中外志愿服务理论和地区经验,参加了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举办的志愿服务法制化建设专题培训班和中国志愿服务法制化北方片区立法调研座谈会,了解国家层面和省外志愿服务立法动态;对团省委《青年志愿者条例(草案)》和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的立法实践活动进行了调研。今年2月,我委和起草组有关同志组成调研组,赴唐山、廊坊两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文明办、民政、妇联、卫生、交通、教育、红十字会和退管委等12家部门和3家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我省志愿服务立法的意见建议。7月上旬,马兰翠主任带领我委和起草组有关同志赴吉林、黑龙江两省进行志愿服务立法调研,考察学习两省志愿服务的经验做法。7月下旬,召开了由省、市直有关部门、经贸大学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的立法专题座谈会。8月下旬,向全国人大、省直有关部门、设区市人大寄送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徵求各方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经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67次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几个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借鉴了黑龙江、重庆等外省市立法的经验,细化完善了中央关于志愿服务活动的档案精神,结合我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实际,以鼓励和引导志愿服务为立法理念,对志愿服务的立法目的、範围、统筹协调部门、志愿服务活动的激励措施、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範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重要主体,为了规範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我们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採取了注册登记制。规定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条第二款),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第三条第三款)。同时为了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自愿、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
(二)关于志愿服务的协调管理体制和机制。以往志愿服务呈现各自为政的组织格局,造成了一定的职能交叉和空白,不利于全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对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我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和推动指导;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指导和保障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志愿服务的日常管理,组织统筹志愿服务资源,协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六条、第七条)。
(三)关于志愿服务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根据志愿服务特点,《条例(草案)》力求摆脱传统管制思维,以鼓励支持、激励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为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以专章形式从政府支持、教育保障、宣传引导、经费资助、志愿服务回馈、表彰奖励制度等方面全面规定了全社会对志愿服务的保障与激励,体现了以服务和保障为导向的立法精神,引导和支持发展志愿服务事业(第五章)。
(四)关于志愿服务纠纷解决机制。随着志愿服务的不断发展,志愿服务纠纷现象频发。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必须坚持培育和规範并举。为促进志愿服务纠纷的解决,《条例(草案)》规定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发生纠纷时应分别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四种情形明确了归责原则(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文本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国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怎样解决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问题,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我省制定这部创製性法规,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有关档案和借鉴其他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稿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及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同时,赴石家庄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由法学专家、相关部门及镇办工作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适应京津冀一体化发展要求,还徵求了北京市、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11月14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居家养老的原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家养老服务需要政府来引领和推动,条例应当更加注重发挥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等内容作为居家养老服务的基本原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对家庭养老的保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居家养老家庭是基础,条例应当更加注重发挥赡养人、扶养人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政府对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引导和权利保护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理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理顺各级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职责。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七、八、九、十二、十三、二十一条等条款进行修改整合,充实和完善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逐项列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四、关于完善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设相关规定:一是农村居家养老可以利用农村闲置房屋等建设农村幸福院,二是农村五保养老设施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开放,以服务社会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支持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服务农村居家养老,鼓励村民互助养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重视和发挥商业保险等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的规定。二是修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鼓励社会力量服务居家养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等方面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六、关于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充实和完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政府民政、工商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职责,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供社会查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新建住宅区应当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作了规定,但没有设立违反该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未按照标準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建,并予以罚款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各方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认真修改。12月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12月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做了汇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含义进行清晰界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定义。(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政府在信息平台建设中的责任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强化政府在信息平台建设中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七条第六项中增加相关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六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报导
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同步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将首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新建住宅小区同步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条例》首次明确了“新建住宅小区同步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要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準,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条例》规定,未按照标準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居家养老机构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价
《条例》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出了多项优惠政策,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居家养老机构用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户价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订计画,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健康档案
《条例》列举了社区(村)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四项服务,主要包括: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社区(村)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条例》明确要求:“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规定标準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画生育等部门有计画地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农村居家养老可以建农村幸福院等
条例》明确规定,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託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将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条例》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共30条,不设章节,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