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1999年10月23日
- 选用範围:江西省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採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採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后才能开採。
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採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採、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徵求省人民政府计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製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範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採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範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範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开採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许可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範围划定后,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採矿权申请。
矿区範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採矿权申请人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採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採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範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範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採矿权的,还应提供採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採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採方案。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淘金和开採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採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採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採矿权使用费、採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採矿权使用费、採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採矿的,按无证採矿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誌。
第十八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採矿登记。
第十九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採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採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许可权确定招标的矿区範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採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採
第二十一条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採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採矿权人必须按照採矿许可证规定的开採範围和期限从事开採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範围内採矿。
第二十三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採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採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 失。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採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蹟,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採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採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採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 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採矿权人保留採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採矿权转让抵押及矿山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十七条採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採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契约之日起30日内,凭採矿许可证和抵押契约到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採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契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採矿权抵押时,其矿区範围内的採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契约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採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採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採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採矿权转让手续,成为採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採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採矿生产满3年;
(二)採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採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採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採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覆。
第三十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採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採矿权人未经批准採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採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採矿权。
採矿权人不得在採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範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 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採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许可权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採矿 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採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採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採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採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採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採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採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採矿许可证。无 採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採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 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採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无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封闭井口、查封採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範围内採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 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 人开採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採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 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範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採的审批登记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採
第四章 採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採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採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后才能开採。
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採、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徵求省人民政府计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製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範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採的审批登记
[HTH〗第八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範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範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採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许可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範围划定后,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採矿权申请。
矿区範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採矿权申请人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採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採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範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範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採矿权的,还应提供採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採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採方案。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淘金和开採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採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採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採矿权使用费、採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採矿权使用费、採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採矿的,按无证採矿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誌。
第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採矿登记。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採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 採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许可权确定招标的矿区範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採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採
第二十一条 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二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採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人必须按照採矿许可证规定的开採範围和期限从事开採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範围内採矿。
第二十三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採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採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採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蹟,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採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採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採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歇业期间採矿权人保留採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 採矿权的转让、抵押及
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採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採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契约。
採矿权抵押时,其矿区範围内的採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契约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情况告知发证机关,并附送抵押契约副本。
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契约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採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採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採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採矿权转让手续,成为採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採矿生产满三年;
(二)採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採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使用费和採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採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採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覆。
第三十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採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 採矿权人未经批准採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採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採矿权。
採矿权人不得在採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範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採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许可权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採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採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採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採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採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採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採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採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採矿许可证。无採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採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採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範围内採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採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採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範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