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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採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81条,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公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5月28日
  • 公布时间:2015年5月28日
  • 施行时间:2015年7月1日

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 探矿权、採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节 协定和申请在先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採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採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採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係,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最佳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定探矿权、採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採区、限採区的範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矿权、採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範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範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採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权,採取招标、拍卖、挂牌、协定、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设採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产地;
(二)採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採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採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範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採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準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範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採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採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採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採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採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档案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準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採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档案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档案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档案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託具有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採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採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採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编制投标档案,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档案密封后送达招标档案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档案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档案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档案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档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对投标档案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档案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档案的範围或者改变投标档案的实质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託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回响招标档案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採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二十九条 採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採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程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契约。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託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三节 协定和申请在先
第三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採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採取协定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採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採範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範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採取协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档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新设探矿权、採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採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範围内的採矿权。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範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画、勘查契约或者委託勘查的证明档案;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属档案;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办理採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许可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矿区範围划定后,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採审批登记申请。
大型矿山矿区範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採矿权申请人在矿区範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範围不再保留。
第四十条 採矿权申请人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许可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範围图;
(二)採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淘金和开採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範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準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範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採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範围为可供开採的矿体範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定採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採矿权的依据,并对採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採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採
第四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採矿权人取得採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定採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誌。
第五十条 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採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採矿许可证规定的开採範围和期限从事开採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範围内採矿。
第五十一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採矿产资源。
第五十二条 开採矿产资源,採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禁止採用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工艺开採矿产资源。
禁止开採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第五十四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长十年。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準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採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档案后,经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準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 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许可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开採规模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六)採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第五十六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矿山闭坑报告;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採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覆、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採矿权审批登记许可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採矿权申请。
採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採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採规模、变更矿区範围或者开採方式、主要开採矿种的,採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许可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边开採边治理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採活动同步进行。
矿山停办、关闭前,採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六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準: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採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範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採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六十二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徵求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农业、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採矿权人有权提取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採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六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矿产资源开採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路,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採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採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探矿权、採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七十条 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採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採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範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範围内採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採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探矿权、採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处分: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採石取土以及勘查、开採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讨论。5月27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有关意见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5月27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形成了《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九条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增加了“依法”两个字。
三、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补充了“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的内容。
四、鑒于草案修改二稿删除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规定,为了保持法规条文前后相对应,删除了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六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二稿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解读

2014年11月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5月28日,《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颁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是将我省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政策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条例》的实施将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是全国主要的有色、稀有、稀土矿产基地之一,特别是铜、钨、铀、钽、金、银和稀土被誉为江西省的“七朵金花”。截至2013年底,全省矿山总数为5886个,採掘量3.36亿吨,矿业总产值274.72亿元。2000年,我省颁布实施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规範我省矿产资源开採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开採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修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近年来,部分矿产资源管理许可项目被精减或下放,原《条例》与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改革发展不相适应。二是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需要。我省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日益增多,而《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所作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操作,我省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也未有立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範我省矿产资源勘查行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三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原《条例》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仅作了零星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恢复治理措施不够有力,亟需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现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有法可依,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四是创新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和一些好的管理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定。
为进一步落实十八大以来中央“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精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81条从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包括探矿权、採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我省矿产资源的开採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为目标,坚持民意为先、问题导向,《条例》有针对性地就有关矿业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探开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四个方面予以了规範和引导。
(一)关于矿业权取得的
取得矿业权,是合法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前提。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实行许可证制度,为确保矿业权出让公平、公正、公开,规範矿业权出让行为,在吸收总结我省矿产资源管理行政审批改革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条例》主要规定:
一是明确地划分了省、市、县三级地质矿产部门的探矿权、採矿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批许可权:1、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钛、钒、铋、汞、宝石、玉石;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範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2、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矿区範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3、开採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二是明确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方式应当是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价方式和协定及申请在先方式。我省实践中,矿产资源取得的审批方式在数量上是以公平竞价方式为主,以协定和申请在先方式为补充的。《条例》对在什幺样的情形下,採取哪种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新设探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2、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产地;採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採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採的矿产新设採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採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準的地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4、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勘查、开採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开採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对协定和申请在先方式进行探矿权、採矿权取得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实施主体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设採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採範围的毗邻区域;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範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採取协定的方式实施探矿权、採矿权行政许可。2、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範围内的採矿权。新设探矿权、採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採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同时,从便捷、高效,服务要求出发,《条例》对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程式和流程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採
为有效防止利用探矿权、採矿权占地和炒卖探矿权、採矿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秩序,《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二是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三是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四是开採矿产资源,应当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切实有效地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有利于保护好我省的青山绿水,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二是分别对探矿权人、採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了恢复治理的坚持边开採边治理的原则。三是从五个方面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标準:1、因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2、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採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3、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4、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5、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範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採活动破坏或者影响。四是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四)关于监督管理
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的监督管理,放管结合,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採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正常秩序。二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路,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採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察,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三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四是禁止无证开採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调研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环资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201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基层开展了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及矿山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考察了部分矿山企业,同时邀请了立法顾问参与草案修改工作。2015年1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属矿山企业负责同志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2月初,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后,再次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3月初,赴广西、云南进行了立法调研。3月17日,魏小琴副主任召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就草案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进行了协调。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规划
一审时,省人大环资委审查报告认为,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巨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要依据,为加强规划的引领、规範作用,促进矿产资源科学管理,建议充实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有委员提出,制定全面的、符合国家要求的、结合我省实际的矿产资源开採规划对于强化矿产资源管理非常必要。调研时,基层有意见认为当前大矿边上设定小矿、零星矿普遍,关键是没有做好规划,管理不严。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已经就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对此只作原则规定即可。
综合上述意见,我们认为,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开始。因此,草案修改稿充实了“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并设专章以凸显规划的重要性。在草案第六条的基础上,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原则、分类、批准程式以及实施作了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同时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採区、限採区的範围,并予以公告。”
二、关于探矿权、採矿权的取得
草案第三章规定了探矿权、採矿权的出让,并在第十条界定了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协定出让和申请出让的概念。对此,省直有关部门解释为,实践中,探矿权、採矿权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参照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级市场交易的做法。调研中,有意见认为,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应当经有审批登记许可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鑒于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也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将出让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行政许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实行许可证制度,删除了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草案其他条款中涉及探矿权、採矿权出让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删除。
三、关于探矿权、採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草案第二章第二节对探矿权、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国家和我省对招标、拍卖行为已经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条例对此再作规定,是否有必要?还有委员提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挂牌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否能对挂牌作出创设性规定?对此,省直有关部门解释是,实践中,我省和外省主要以国土资源部2003年出台的《探矿权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为依据,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行政许可,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作出进一步规範,这也是地方立法的特色。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採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为此,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招标是有偿取得探矿权、採矿权的一种方式,但能否同时规定拍卖、挂牌为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有待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四、关于探矿权、採矿权抵押以及採矿权租赁
草案第五章对探矿权、採矿权抵押以及採矿权租赁作了一些规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探矿权、採矿权抵押以及採矿权租赁方面的内容涉及民事基本制度,地方没有立法权,建议条例不作规定。还有委员提出,要对地方性法规边界在哪里进行斟酌。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有意见认为,探矿权、採矿权抵押有利于矿山企业融资,增强矿山企业市场竞争力,採矿权租赁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基层还有意见认为,採矿权租赁不便于矿产资源开採行为的管理,不利于矿产资源及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
考虑到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物权法、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探矿权、採矿权抵押和採矿权租赁均未作出规定,只有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出租採矿权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为此,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探矿权、採矿权可以抵押和採矿权可以租赁,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登记,有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
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作了规定,拟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保证金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调研修改过程中,委员、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属于企业所有,不是财政资金,财政部门不能介入其中;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占用了矿山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不利企业发展壮大,且该制度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实际效果值得商榷;还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制度是国家推动建立的,且已经实施多年,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规範,以更好地发挥该保证金制度的作用。 据了解,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关于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实践中,我省已于2008年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并于2010年开始启动。截止目前,在我省的矿山企业已存储了近10亿元的保证金。但由于缺乏保证金的提取机制,至今尚未有企业成功提取保证金。为了推动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草案修改稿维持草案关于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及有关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同时,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第六十七条补充规定了银行的选定方式,要求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第六十八条完善了对恢复治理工程组织验收的内容。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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