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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採,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91条,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发布时间:2012年9月25日
  • 发布机关: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通过时间:1997年12月12日
  • 修订时间:2018年9月30日
  •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 实施时间:2010年3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修改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定採矿权时应当委託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定採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採矿权和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的,应当书面徵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採矿权和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採矿种、开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採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採矿权设定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採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採矿权设定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採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採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採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準,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并报请批准其採矿权的採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範要求。”
“第六十五条 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採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採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採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範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採範围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决定2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三、删除第七条中的“鼓励”。
四、删除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採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探矿权、採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採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準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探矿权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採取协定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定出让。”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採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採矿权、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探矿权採矿权整合、採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徵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採矿权、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探矿权採矿权整合、採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删除第五项。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採矿权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採取协定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採矿权协定出让。”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採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档案中明确採矿权申请人资格、开採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内容。”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採年度信息。”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费用”修改为“税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开採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二十、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採矿权出让收益、採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準,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请批准其採矿权的採矿登记机关审查、公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範要求。”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二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三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业权人勘查开採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採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开採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没收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採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採範围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採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六)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採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三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三十四、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三十五、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採矿权出让收益、採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徵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採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採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採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採矿权申请:
“(一)採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採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採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採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年度信息的”。
三十九、将本条例中的“矿产资源开採方案”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十、将本条例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信息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条例全文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採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製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定探矿权、採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探矿权、採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探矿权、採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採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準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採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探矿权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採取协定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定出让。
第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档案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契约,履行契约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协定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契约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能力。
第十八条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画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範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準,每年递增一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範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範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两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一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範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準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採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九条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採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採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取得採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定採矿权时应当委託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定採矿权。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採矿权、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探矿权採矿权整合、採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徵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採矿权、採矿权扩大矿区範围、探矿权採矿权整合、採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出让採矿权:
(一)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出让採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採矿种、开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範围内採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採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採矿权的区域範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採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採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採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範围内採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申请划定矿区範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範围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矿区範围划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採矿权申请人保留两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採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採矿权的除外。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档案: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範围图;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档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採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準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採矿权应当採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採取协定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採矿权协定出让。
第四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採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档案中明确採矿权申请人资格、开採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
採矿权受让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採矿权出让契约,履行契约约定的取得採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採矿权的,採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採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採矿许可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採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四十三条採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採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採年度信息。
第四十四条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採矿权人应当向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十年。
需要延续採矿期限的,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採矿权人申请延续採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採有关税费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採;
(五)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準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向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採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八条在本省开採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範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採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採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採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四章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範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採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採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採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已按规定缴纳採矿权出让收益、採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三)採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探矿权、採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契约,由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契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採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採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採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採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转让探矿权、採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档案: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契约;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档案;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档案;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採情况报告和有关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档案。
第五十四条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準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準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探矿权、採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五十五条採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採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採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準,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六条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请批准其採矿权的採矿登记机关审查、公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範要求。
第五十七条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五十八条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採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採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九条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採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範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自然资源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无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採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六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业权人勘查开採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採活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在勘查和开採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範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範围,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採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没收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採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採範围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採的,责令停止开採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採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六)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採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七十条对本条例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一条违法开採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採矿权出让收益、採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徵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採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採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採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採矿权申请:
(一)採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採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採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採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年度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採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无採矿许可证採矿、採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採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一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採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6月,国家颁布《行政强制法》。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清理,起草了《草案》。《草案》经五届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根据《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修改为“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删除。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9月24日上午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準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应当制定一个明确的标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对有关违法开採行为处罚的幅度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六十八条对未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未编制治理恢複方案和缴纳保证金开採、超越批准的开採範围开採、採取破坏性方法开採等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应当设定下限,防止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根据我省行政执法实际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準的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并处违法所得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以下或者50%以下罚款的,建议将其罚款的幅度下限统一设定为10%。
三、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问题。鑒于法规通过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準备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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