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意在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并在本土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生效日期:1993-11-07
- 发布日期:1993-11-07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07
【生效日期】1993-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07
【生效日期】1993-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条例内容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7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7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採,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採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採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採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有矿山企业是开採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範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範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採矿审批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申请开採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採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採矿种、採矿範围和开採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与申请採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採矿种、採矿範围和开採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採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档案,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允许个体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採的残矿。
个体採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採能力;
(二)明确的开採矿种、地点、範围和开採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採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採能力;
(二)明确的开採矿种、地点、範围和开採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採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採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採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许可权审批:
(一)申请开採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料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採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採国家未规划开採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採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範围採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採矿许可证。
(一)申请开採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料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採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採国家未规划开採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採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範围採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开採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採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採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矿区範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定地面标誌。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範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範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採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採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凡需要变更原採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特殊矿种的勘查、开採,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範围採矿,不得越界开採。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生开採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誌点圈定的範围;
(二)铁路、公路、桥樑、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範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範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採的其它地区。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誌点圈定的範围;
(二)铁路、公路、桥樑、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範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範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採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採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採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开採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採矿程式,选择合理的採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採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採,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採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採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採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準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在开採中发现文物古蹟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採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採、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採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採矿许可证採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範围或在禁采地区採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採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製勘查、採矿许可证的;
(六)採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採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採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範围界桩或地面标誌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採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採矿许可证採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範围或在禁采地区採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採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製勘查、採矿许可证的;
(六)採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採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採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範围界桩或地面标誌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採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複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套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