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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谿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竹谿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工作,竹谿县发布了《竹谿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採管理办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採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加工、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加工、经营等行为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矿产资源利用“保护为主,科学开发,综合利用,集约高效”为原则,结合本县矿产资源特点和矿业产业基础等,编制竹谿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保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与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
第五条全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探)矿制度。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向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等费用。县环保、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对勘查、开採、加工、经营矿产资源行为收取相关费用。各部门应收取的相关费用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足额徵收,并接受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经依法申请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新设探矿权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依法出让。
第八条在竹谿县行政区域内探矿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第九条探矿权人施工过程必须接受县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安监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由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探矿权人进行处罚。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探矿权人勘查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通过招拍挂取得探矿权的,可优先取得採矿权;原探矿权人放弃优先採矿权的,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拍挂。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採
第十条本县的矿产资源以保护为主,做到因地制宜,科学开採,综合利用,集约高效。下列地方不得设定採矿权:
(一)十八里长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偏头山国家森林公园、龙湖国家湿地公园、八卦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等各类动植物保护区及名胜古蹟和革命纪念地等区域内;
(二)国家、省级公益林,退耕还林地及森林植被比较茂密处;
(三)高速路、国道、省道及县道可视範围内;
(四)竹溪河、县河、汇湾河、万江河、泉河、瓦沧河、厚河、大河等主要河流主河道保护範围内;县内所有大中小型水库周边及上游、电站範围内;水源保护区範围内;
(五)矿山与矿山、矿山与居民户安全距离不足300米以上的;
(六)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禁止开採区,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採矿许可证。按审批许可权,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託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其他矿产资源按国家、省、市规定由上级矿产管理部门办理採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内所有新设採矿权的取得都必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
新设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国土资源部《探矿权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规定的程式组织实施。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採矿许可证的法定许可权,编制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画,并根据年度计画会同县安监、林业、环保、水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根据矿产开发合理布局、资源集约利用、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严格矿产资源开发準入条件,进入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拥有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採矿权的名称、位置、四至範围、面积、矿种、储量、开採规模等开採矿区的简要情况;出让年限、方式、时间、起始价款;有关附属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理情况和其他条件等。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报县政府审定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档案。招标拍卖挂牌档案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委託有採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採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採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採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档案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準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开採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採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新设採矿权“招拍挂”结束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主动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一)矿产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二)申请登记书和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範围图;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
(四)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使用林地同意书;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审批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审批意见;
(八)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
(九)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招拍挂”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中标人、竞得人不主动提交上述登记手续的,不予登记,后果自负。
第十四条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凭採矿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办理採矿活动相关证照。
採矿权人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工伤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排污许可、林地占用、用电、爆炸物品使用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採矿活动。
第十五条採矿权人在领取採矿许可证后,开採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开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不得超过五年。
採矿许可证期满,採矿权人需要延续採矿的,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採矿的,按无证採矿处理。
採矿权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採矿权延续手续:
(一)採矿权延续申请书;
(二)採矿许可证正本和有年检专用章的副本原件、营业执照複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複印件;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价款、採矿权使用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纳凭据;
(四)保有地质储量登记表;
(五)县安监、环保、林业、水务、税务部门审查意见。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採矿权人提交的以上採矿延续手续提出是否符合採矿权延续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办理採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採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採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十八条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範围;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
(三)变更开採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
第十九条採矿权人应当採取科学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指标。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採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探矿权、採矿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转让探矿权、採矿权,必须依法审批。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禁止将探矿权、採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採矿权转让他人採矿。
第二十二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二)探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转让採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採矿生产满1年;
(二)採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採矿权使用费、採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採矿权前,应当徵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采(探)矿权的转让,由原审批发证的机关审批。
采(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采(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契约;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档案;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採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採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採矿权的批准档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安监、水务、环保、林业、公安、工商、经信、商务、审计、国税、地税、电力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对全县矿产资源的勘查、开採、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及矿业秩序的治理整顿。县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採矿许可证,办理采(探)矿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企业凭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身份,参与矿业权招、拍、挂投标。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采(探)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采(探)矿环境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凭采(探)矿许可证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信、商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和流通行业。
(十一)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徵收、评估和稽查。
(十三)交通部门负责矿产品运输中对公路的损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展的採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提出初审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採矿产资源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採矿产资源行为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对非法採矿未报告的追究所在乡镇责任,报告后未查处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矿山负监督和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严格实行採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採矿权人应当按照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并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的;
(二)提交的年检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矿资源统计年报的;
(四)超过批准的矿区範围开採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採矿权的;
(六)开採矿种与採矿许可证不符的;
(七)开採回採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八)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九)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使用费、採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
(十)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未建尾矿库、废渣、废水对环境的破坏治理不到位的;
(十一)採取破坏性採矿方法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二)未建立矿山标识牌的;
(十三)企业在採矿活动中,对占用当地农户的山林、土地、毁坏的青苗未补偿到位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视为年检合格,并在採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採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采(探)矿涉及占用土地、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取得土地、林地使用权,并对被征(占)用土地、林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进行补偿。
采(探)矿权人在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森林植被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採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三十条凡运销重要矿产品和在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产品实行準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运销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无採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开採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採矿产资源和颁发採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违法颁发的採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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