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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大足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保障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大足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 目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 发布机构:大足县
  • 对象:在本县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单位个人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保障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合理规划,统一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县辖区内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如期如数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业权管理
第七条勘察、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地质勘察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驻勘察作业区之前和勘察工作结束后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报,并按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9号令)的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档案,但应当有相应的开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採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以下程式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一)持有关资料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二)按要求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準确、齐全的採矿登记资料,申请採矿权登记;
(三)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採矿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一)两个以上採矿权申请人对同一处矿产地提出採矿权申请的;
(二)同一处矿产地已有两个以上採矿权人,当採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都提出採矿权申请,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只能授予一个採矿权人的;
(三)申请国家出资勘察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採矿权;
(四)申请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性开採矿种的採矿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授权範围内矿种招标的矿区範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并组织评标,按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必须依法办理採矿登记手续,并严格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二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採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并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採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并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第十四条採矿权人应当自领取採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第十五条採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授权範围内矿种的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在未领取採矿许可证之前,县公安部门不得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不得供电。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组织採矿生产。矿山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部门规定的操作规程,并努力实现无尘爆破。
第十八条已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採矿权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审批管理机关审批,依法办理採矿转让手续和採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或採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採矿权人被吊销採矿许可证的,自採矿许可证吊销之日起2年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授权範围内矿种的採矿登记申请。
第三章矿产资源规划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二条古龙乡区域内的天青石矿区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矿产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採或经营。

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下列区域为开採普通建筑材料的规划矿区:
(一)万古龙洞漕沙矿区;
(二)玉龙黎家湾沙矿区;
(三)邮亭石灰石矿区;
(四)经批准的其它矿区。
凡在上述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实现规模开採、集约经营。
第二十四条禁止开办与矿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小型採石场、采沙点,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实现规模开採。
第二十五条露天开採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採设计方案进行採矿,并按照“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採”的原则组织开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上述标準。
第二十六条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主弃副、采易弃难、越层越界、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必须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共、伴生矿和尾矿的综合利用,开发推广新技术,加强矿产品的深加工和新矿种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所有的合法矿山企业必须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手续。如地质资料不齐全,必须完善地质资料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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