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含附则),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而制定,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内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该条例。
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分类号:A711049199901
- 颁布日期:1999-7-31
- 实施日期:1999-7-31
- 颁布单位: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採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採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採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採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範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画、勘查契约或者委託勘查证明档案;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属档案;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準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开採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採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採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开採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矿区範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採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範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矿区範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範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採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採矿审批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範围。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採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準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採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採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採矿的,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採矿权人在领取採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採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採矿许可证。
探矿权和採矿权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採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採矿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採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採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採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採矿权出租。出租採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採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出租採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採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採矿权属无争议;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採的矿种和开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
(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採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採矿权人。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採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採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採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採矿权抵押。
採矿权人应当自抵押採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抵押採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以抵押採矿权筹措资金;
(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採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採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五)採矿权属无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抵押契约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採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採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採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採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採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档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採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人、採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採,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採方案,不準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採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採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採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 採矿权人必须在终止採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採矿权人终止採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準,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迴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採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企业依法开採情况;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定、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採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採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採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内採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採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採取破坏性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採矿许可证,以採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採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抵押採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时规定测绘採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採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是矿产资源大省,矿业开发在全区乃至全国经济建设中占有重要位置,是我区实施资源转换战略的重要物质基础。截至1998年底,我区境内已发现各类矿产资源133种,产地4100余处,其中已探明一定储量的矿产有81种,产地911处,潜在价值13万亿元以上,居全国第三位,有些矿种的探明储藏量居全国首位。全区共有各类矿山企业5221户,从业人数32.5万人,年生产矿石量1.5亿砘,矿业产值79.25亿元,占全区工业产值的15%,若加上矿业延伸产业的产值,可占到全区工业产值的45%左右,其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之后国务院相继制定颁发了配套的行政法规。1989年11月1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制定通过了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和规範矿业秩序,实现依法治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矿产资源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经济的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因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矿产资源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遵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强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原则,建立了探矿权、採矿权审批登记制度、有偿取得制度和依法转让制度等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同时强化了执法力度。国务院也制定颁布了相应的新的配套法规。由于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基本法律、法规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必须随之作出相应的修改。同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9年来的实践表明,有些规定已不符合我区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重新加以规定;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地方性法规予以规範,加之,矿产资源法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某些矿种的审批许可权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重新制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重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公布后,自治区地质矿产厅着手重新制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一是收集、学习兄弟省(市、区)贯彻实施新矿产资源法的办法和经验,对我区贯彻执行新矿产资源法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二是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施行9年来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广泛徵求基层管理部门、矿山企业、地勘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起草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一是遵循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资源管理的基本思想,以新法律、新行政法规为依据,但要突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色;二是不与母法相牴触、但不抄或儘可能不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原文,着重细化办事或执法程式;三是不拘泥原有条例的结构和条文,重砌炉灶,重新构造表现方式和表述形式;四是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保持地方性法规的相对稳定性。根据上述原则,自治区地矿厅组织了起草班子,于1998年5月份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全区各盟市、旗县地矿管理部门,并要求他们广泛徵求矿山企业及驻地地勘单位的意见;同时,徵求意见稿也传送煤炭、冶金、化工、地勘等有关厅局徵求意见。截至8月份,收到各盟市和有关厅局反馈意见150余条,基本上反映了基层和各部门的想法和思路,是修改初稿的重要资料。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形成了送审条例草案,经自治区地矿厅厅务会议批准,呈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局审定。自治区政府法制局又经过多次协调和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1999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採矿权审批许可权划分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按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划分审批许可权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权;国务院和省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範围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审批许可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我们考虑到我区地域广大,矿产资源丰富,既要简便办矿程式,又要充分保护好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实行二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範围以外的矿种,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及国务院授权审批的矿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余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的,由盟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盟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託旗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
(二)关于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并且对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相继颁发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转让的条件和审批程式作了明确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只做了衔接性的规定,没有引用法规原文。但是,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採矿权是一种财产权,探矿权人、採矿权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除依法转让外,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也是可能出现的处分方式,有些省(如福建省、山西省、海南省等)已经在地方性法圭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我区的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现象,为了使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超前性,条例草案在第四章中对出租、抵押採矿权的条件和审批程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些行政法规处罚限度不太明确,操作上难以掌握。我们根据中央刚刚召开的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必须严而又严的指示精神,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上存在的实际问题,借鉴其它省市地方性法规的做法和即将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增设必要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罚款,以便于实际工作中掌握,以利于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是矿产资源大省,矿业开发在全区乃至全国经济建设中占有重要位置,是我区实施资源转换战略的重要物质基础。截至1998年底,我区境内已发现各类矿产资源133种,产地4100余处,其中已探明一定储量的矿产有81种,产地911处,潜在价值13万亿元以上,居全国第三位,有些矿种的探明储藏量居全国首位。全区共有各类矿山企业5221户,从业人数32.5万人,年生产矿石量1.5亿砘,矿业产值79.25亿元,占全区工业产值的15%,若加上矿业延伸产业的产值,可占到全区工业产值的45%左右,其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之后国务院相继制定颁发了配套的行政法规。1989年11月1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制定通过了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和规範矿业秩序,实现依法治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矿产资源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经济的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因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矿产资源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遵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强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原则,建立了探矿权、採矿权审批登记制度、有偿取得制度和依法转让制度等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同时强化了执法力度。国务院也制定颁布了相应的新的配套法规。由于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基本法律、法规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必须随之作出相应的修改。同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9年来的实践表明,有些规定已不符合我区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重新加以规定;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地方性法规予以规範,加之,矿产资源法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某些矿种的审批许可权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重新制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重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公布后,自治区地质矿产厅着手重新制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一是收集、学习兄弟省(市、区)贯彻实施新矿产资源法的办法和经验,对我区贯彻执行新矿产资源法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二是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施行9年来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广泛徵求基层管理部门、矿山企业、地勘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起草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一是遵循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资源管理的基本思想,以新法律、新行政法规为依据,但要突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色;二是不与母法相牴触、但不抄或儘可能不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原文,着重细化办事或执法程式;三是不拘泥原有条例的结构和条文,重砌炉灶,重新构造表现方式和表述形式;四是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保持地方性法规的相对稳定性。根据上述原则,自治区地矿厅组织了起草班子,于1998年5月份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全区各盟市、旗县地矿管理部门,并要求他们广泛徵求矿山企业及驻地地勘单位的意见;同时,徵求意见稿也传送煤炭、冶金、化工、地勘等有关厅局徵求意见。截至8月份,收到各盟市和有关厅局反馈意见150余条,基本上反映了基层和各部门的想法和思路,是修改初稿的重要资料。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形成了送审条例草案,经自治区地矿厅厅务会议批准,呈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局审定。自治区政府法制局又经过多次协调和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1999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採矿权审批许可权划分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按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划分审批许可权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权;国务院和省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範围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审批许可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我们考虑到我区地域广大,矿产资源丰富,既要简便办矿程式,又要充分保护好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实行二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範围以外的矿种,其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及国务院授权审批的矿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余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的,由盟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盟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託旗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
(二)关于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并且对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相继颁发了《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转让的条件和审批程式作了明确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只做了衔接性的规定,没有引用法规原文。但是,有偿取得的探矿权、採矿权是一种财产权,探矿权人、採矿权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除依法转让外,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也是可能出现的处分方式,有些省(如福建省、山西省、海南省等)已经在地方性法圭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我区的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现象,为了使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超前性,条例草案在第四章中对出租、抵押採矿权的条件和审批程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些行政法规处罚限度不太明确,操作上难以掌握。我们根据中央刚刚召开的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必须严而又严的指示精神,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上存在的实际问题,借鉴其它省市地方性法规的做法和即将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增设必要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罚款,以便于实际工作中掌握,以利于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矿业经济领域发生了深刻变化,加之,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矿产资源法作了重大修正,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为维护法制统一,结合新形势重新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内容符合自治区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该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通过。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权益”中的“益”字和第二款中的“非法”二字。
(三)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现第六条。内容为“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以后各条顺延。
(四)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现第七条)第一款中“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与”修改为“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採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採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五)将条例草案条款中出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现第十二条)中“实行统一的审批登记制度”修改为“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七)分别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和第三十四条(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法”二字。
(八)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现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现第三十七条)中的“旗县”后分别加上“级”字。
(九)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现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採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十)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十一)将原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另设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十八条。
(十二)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现第五十一条)中的“由于开採矿产资源”一句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十三)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现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十四)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现第五十四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条例草案由原五十三条修改为五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做了修改。
二、关于矿山安全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应对矿山安全的内容接以规範。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已对此方面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本条例中对相关内容没有进行重複规定,只在总则中增加了“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7月26日下午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再作必要的修改后,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在第一条中的“矿业”后增加“经济”二字。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和第二款开头的“自治区”三个字。在第二款“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前增加“应当”二字。
三、将第六条中的“劳动安全”修改为“矿山安全”。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勘查、”,将“缴纳税费”修改为“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五、第十条后一句修改为“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六、分别删去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的”和“经”字。
删去第十七条中开头的“自治区”三个字。
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后加“的”字。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凭继承或者赠与证明档案”一句修改为“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档案”。
十、第四十条中“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一句修改为“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
十一、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3个月”后加“内”。在第二款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后加上“或者恢复植被”。
十二、第四十七条中的罚款限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7月26日下午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再作必要的修改后,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在第一条中的“矿业”后增加“经济”二字。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和第二款开头的“自治区”三个字。在第二款“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前增加“应当”二字。
三、将第六条中的“劳动安全”修改为“矿山安全”。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勘查、”,将“缴纳税费”修改为“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五、第十条后一句修改为“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六、分别删去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的”和“经”字。
删去第十七条中开头的“自治区”三个字。
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后加“的”字。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凭继承或者赠与证明档案”一句修改为“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档案”。
十、第四十条中“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一句修改为“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
十一、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3个月”后加“内”。在第二款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后加上“或者恢复植被”。
十二、第四十七条中的罚款限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试行条例》实施情况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试行条例》实施情况
1985年8月31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简称《试行条例》),1986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又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该《试行条例》和《细则》的制定与实施,标誌着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开始走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轨道。
《试行条例》实施四年来,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从1986年到1989年7月,先后召开了三次全区矿管工作会议,对宣传、贯彻和实施《试行条例》,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使我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纳入正轨。到目前为止,我区12个盟市和76个旗县成立了矿管机构,行使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证了《试行条例》的贯彻执行。
《试行条例》实施四年来,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从1986年到1989年7月,先后召开了三次全区矿管工作会议,对宣传、贯彻和实施《试行条例》,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使我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纳入正轨。到目前为止,我区12个盟市和76个旗县成立了矿管机构,行使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证了《试行条例》的贯彻执行。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合作下,我区採矿登记和矿业整顿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到今年8月,依法办理国营矿山企业採矿登记366个,占应登记矿山总数的90%;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登记4496个,约占应登记总数的80%;通过整顿调处较大的採矿纠纷52起,关闭不具备办矿条件的小煤窑近千个,清理个体採金约4000余户。同时,随着採矿登记、矿业整顿的逐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也开始起步,自治区已着手制订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和前期準备工作。总之《试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勘查登记如期完成,採矿登记发证进展比较顺利,矿业秩序趋于好转,国营矿山的主体地位得到确认,“热点”矿区的矛盾相继缓解,乱采滥挖现象基本控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作用己被社会逐步理解和认识。应该肯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试行条例》,在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益等方面是切实可行的,是很有成效的,是我区发展矿业,建立矿业新秩序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法规。
二、修改的必要性
二、修改的必要性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三个配套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採矿登记管理及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由于自治区制定的《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公布的三个配套的法规,在时间上是交叉发布的,即:自治区的《试行条例》早于《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早于自治区的《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又早于国务院发布的“三个暂行办法”,所以在内容上,自治区的《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和“三个暂行办法”有不一致,不明确、不协调的条文。如《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根据批准档案办理採矿登记手续,颁发採矿许可证。自治区《试行条例》规定:国家各部门、区外单位或自治区开办矿山企业,应先报送计画任务书,在计画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採矿登记手续。由于法规对登记程式和登记机关的规定不一致,造成矿山企业对採矿登记无所适从。另一方面,自治区《试行条例》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如我区的《试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是单一的採矿管理条例,对勘查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罚则等内容缺少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对《试行条例》进行修改,并正式颁布施行是适时的、必要的。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第7次常务会议作出决定,责成地矿局起草自治区《试行条例》的修改草案,同年八月地矿局完成了《试行条例》的修改稿,并徵求了有关委、厅、局和各盟市的意见。今年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再次徵求了有关委、厅、局意见,进行了反覆修改,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这个修改草案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正式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改的原则
三、修改的原则
这次提交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简称《修改草案》),是在原《试行条例》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而修改的。修改的基本出发点和遵循的原则是:
(一)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使《修改草案》既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又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
(二)保持《试行条例》中适用的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以《矿产资源法》和勘查登记、採矿登记、监督管理三个暂行办法为依据,在《修改草案》中增加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和罚则等方面的内容,使《修改草案》与国家颁布的法规相一致,并用一个“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和“三个暂行办法”。
(三)体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并举”的原则。在国家“放开、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总方针指导下,通过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发展自治区矿业,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调动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监督管理,将矿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矿业发展新秩序。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使《修改草案》既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又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
(二)保持《试行条例》中适用的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以《矿产资源法》和勘查登记、採矿登记、监督管理三个暂行办法为依据,在《修改草案》中增加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和罚则等方面的内容,使《修改草案》与国家颁布的法规相一致,并用一个“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和“三个暂行办法”。
(三)体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并举”的原则。在国家“放开、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总方针指导下,通过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发展自治区矿业,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调动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监督管理,将矿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矿业发展新秩序。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试行条例》,根据上述修改原则,将《试行条例》的六章四十条修改为现在《修改草案》的七章五十六条。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是:
(一)《修改草案》的总则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地位及对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方针作出了规定。《试行条例》中规定:“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对此,根据《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採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苏木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区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採矿”。
(二)《修改草案》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是这次修改时增加的一章,主要规定了: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登记、审查批准的管理制度;勘查单位必须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勘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勘查单位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按规定期限完成勘查任务;以及勘查单位临时占用耕地、草地、林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和补偿损失等。《修改草案》增加这一章,使《修改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避免了同类问题多项立法,便于对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
(三)关于矿产资源开採的登记批准许可权,这次也作了修改。《试行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的有些规定与国家《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三个暂行办法有不一致的地方,这次修改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作了修改,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自治区开採矿产资源,其採矿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修改草案》的总则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地位及对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方针作出了规定。《试行条例》中规定:“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对此,根据《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採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苏木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区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採矿”。
(二)《修改草案》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是这次修改时增加的一章,主要规定了: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登记、审查批准的管理制度;勘查单位必须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勘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勘查单位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按规定期限完成勘查任务;以及勘查单位临时占用耕地、草地、林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和补偿损失等。《修改草案》增加这一章,使《修改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避免了同类问题多项立法,便于对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
(三)关于矿产资源开採的登记批准许可权,这次也作了修改。《试行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的有些规定与国家《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三个暂行办法有不一致的地方,这次修改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作了修改,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自治区开採矿产资源,其採矿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我区小型矿山企业较多及其开发特点,在登记、发证方面规定了: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盟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覆核,颁发採矿许可证;个体採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覆核,颁发採矿许可证。这样进一步明确了分级管理的许可权,简化了审批手续,也有利于贯彻执行“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
(四)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加强管理,《修改草案》对个体採矿範围作了一定的限制。《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个人採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矿产”。《修改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个体採矿,允许採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这样规定主要是从我区个体採矿的实际情况考虑的。我区个体採矿,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比较严重,与国营矿山争资源,占地盘的矛盾比较突出,而且安全生产条件极差,事故多,回採率低。对个体採矿範围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有利于长远利益。适当限制个体採矿的範围,并不是堵塞致富的门路,而是提倡联合起来,走集体办矿的道路。
(五)为了有效地加强管理和监督,《修改草案》把“监督管理”单列为一章,规定了: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迴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矿产资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把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规定为衡量矿山企业的重要考核指标等。这样对于合理开发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是必要的。
(六)《修改草案》将《试行条例》第五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罚则”,把《试行条例》中的一条处罚规定修改为八条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况和情节作出了追究刑事责任和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同时,《修改草案》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既可以及时惩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四)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加强管理,《修改草案》对个体採矿範围作了一定的限制。《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个人採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矿产”。《修改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个体採矿,允许採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这样规定主要是从我区个体採矿的实际情况考虑的。我区个体採矿,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比较严重,与国营矿山争资源,占地盘的矛盾比较突出,而且安全生产条件极差,事故多,回採率低。对个体採矿範围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有利于长远利益。适当限制个体採矿的範围,并不是堵塞致富的门路,而是提倡联合起来,走集体办矿的道路。
(五)为了有效地加强管理和监督,《修改草案》把“监督管理”单列为一章,规定了: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迴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矿产资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把矿山企业的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规定为衡量矿山企业的重要考核指标等。这样对于合理开发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是必要的。
(六)《修改草案》将《试行条例》第五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罚则”,把《试行条例》中的一条处罚规定修改为八条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况和情节作出了追究刑事责任和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同时,《修改草案》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既可以及时惩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属于单一的採矿管理条例。根据这次修改的内容,条例的名称建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这名称较为确切,也符合实际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的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由于我区试行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中包括了对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管理的内容,同时这次经过修改和补充其内容更加完善,符合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实行的“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此不另行制定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三)《试行条例》中关于开採登记的有些具体规定,虽然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正确可行的,但考虑到这些规定比较具体,这次没有写入修改草案。待条例修改草案通过颁布后,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实施细则时,把这些具体规定写入实施细则中。
(四)《修改草案》把《试行条例》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都改为集体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包括工厂、部队、法务部门,学校以及其他非矿业部门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五)矿产资源有偿开採,勘查成果有偿使用以及对中外合资或合作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办矿山企业,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的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由于我区试行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中包括了对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管理的内容,同时这次经过修改和补充其内容更加完善,符合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实行的“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此不另行制定乡镇集体、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三)《试行条例》中关于开採登记的有些具体规定,虽然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正确可行的,但考虑到这些规定比较具体,这次没有写入修改草案。待条例修改草案通过颁布后,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实施细则时,把这些具体规定写入实施细则中。
(四)《修改草案》把《试行条例》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都改为集体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包括工厂、部队、法务部门,学校以及其他非矿业部门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五)矿产资源有偿开採,勘查成果有偿使用以及对中外合资或合作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办矿山企业,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