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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採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採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範了採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土资源部关于採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 发布日期:2002-09-02
  • 生效日期:2002-09-02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02
【生效日期】2002-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档案来源】

全文

关于採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
矿区範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採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係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係数取值範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併参与计算採矿权价款。
三、
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採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採矿权价款。
四、
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複杂程度和不同的开採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係数(K)。但採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係数调整。
五、
矿山企业的开採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採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採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採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採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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