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是中国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为了管理採矿权和探矿权实行转为国家资本的管理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04年8月17日
- 发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 性质:办法
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採,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17日
办法正文
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採,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採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採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件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採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採矿权採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採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採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覆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複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档案,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档案;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範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覆,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覆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採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覆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实现过程
第七条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档案;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档案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採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採矿权人证明档案;
(五)探矿权採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覆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複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档案,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档案;
(九)其他有关材料。
补充信息
第八条
对符合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覆。
对不符合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
经批准将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採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採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採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司法解释
探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範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定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範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範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採矿权
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範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採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採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複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採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採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採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国家资本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该指标根据会计“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