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在1995.07.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5.07.12
- 实施时间:1995.07.12
修订决定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
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四项。
(2)删除第十条。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二条。
(5)删除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第十五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採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採。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8)删除第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採矿许可证》;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修订决定2
(四)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负责核发地热採矿许可证工作。”
2.删除第七条。
3.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核发地热採矿许可证。”
4.将第九条修改为:“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採时,均须办理地热採矿许可证。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採矿许可证。”
5.将第十条修改为:“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发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照规划施行回灌开採。”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採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二)任意扩大开採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乾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採指标,核发地热开採许可证;
(四)负责徵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採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开採许可证》的程式是:
(一)申请。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画、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託具有资格的地热谘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覆档案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覆档案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开採许可证》。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开採许可证》。领取《地热开採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複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採计画;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採时,均须办理《地热开採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开採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採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採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準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徵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採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託收协定,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画开採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实施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採指标。
(二)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採报表和本年度开採计画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採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画开採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回灌开採。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时,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或施工。
第十六条 开採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準。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查封地热井、吊销《地热开採许可证》、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採地热的;
(二)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採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地热资源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採计画和开採报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开採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採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