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是济南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9日印发的一份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505
-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1998-06-09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1998-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1998-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
(1998年6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徵收:
(一)市属以及市属以上国有採矿权人和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採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二)县级国有、集体採矿权人和私营、个体採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市、区)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方企业性质和隶属关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商独资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一)市属以及市属以上国有採矿权人和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採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二)县级国有、集体採矿权人和私营、个体採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市、区)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方企业性质和隶属关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商独资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徵收。
第四条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凭地矿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採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申报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资料。经地矿部门审查核定后,作为採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纳费依据。
第六条採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能準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的,以地矿部门审定的数额作为纳费依据。
第七条地矿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持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发的徵收资格认定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交专用收据”。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徵收管理规定》所列标準执行。无矿山设计的矿山,开採率係数不得低于1.3,具体数值由地矿部门根据採矿权人的回收利用程度确定。
採矿权人採选不同费率的矿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不同费率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从高适用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採选不同费率的矿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準确提供不同费率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从高适用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砖瓦粘土补偿费徵收金额,按每立方土产500块砖的实际价格乘费率再乘係数为应徵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採矿权人开採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热资源按温度(t)实行梯度计量销售额,作为徵收矿产补偿费的依据: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採矿又选矿的矿山企业,按其选矿最终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开採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热资源按温度(t)实行梯度计量销售额,作为徵收矿产补偿费的依据: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採矿又选矿的矿山企业,按其选矿最终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因採矿权人终止採矿活动不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在採矿权人终止採矿活动后15日内,向地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交回《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票据,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採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地矿部门核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额,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号的採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直接向地矿部门申报缴纳,由地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交专用收据”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地矿部门应对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按月进行汇总、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执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对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追缴,也可从应付货款中相抵缴纳。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票证领用与申报缴费制度。
第十五条地矿部门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採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採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
(二)到採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採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等资料;
(四)询问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一)检查採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
(二)到採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採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等资料;
(四)询问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採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额,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除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并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採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或拒绝地矿部门检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矿泉水、地热等其他计量设施出现故障,应採取措施进行修复,对计量设施失效后,不採取措施加以修复的,由地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用水量,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擅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标誌符号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採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规定标準多收费、乱收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取、缴纳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