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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1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申请免缴与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1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申请免缴与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
第三条 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採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矿体的;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採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採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採矿权人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时,应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上年度矿山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利润)表等会计报表;
(三)上年度矿山企业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数额和实缴数额;
(四)上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中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情形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的採矿权人,根据不同情形,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提交上年度废石(矸石)回收量台账、相关回收工艺材料、回收矿产品生产报表、回收矿产品销售收入;
(二)开採已关闭矿山非保全残留矿体的,提交已关闭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剩余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有关部门批准开採的档案、上年度采出的非保全残留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
(三)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提交相关回收工艺材料以及上年度尾矿矿产品回收证明材料,包括回收矿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收入;
(四)开採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提交有关未达工业品位或者低品位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材料、上年度开採该类资源储量块段的台账、採样化验结果(原件)、动用的储量估算结果与储量估算图件以及销售收入等;
(五)开採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提交省国土资源厅批覆的压矿地质报告、相关部门批覆的开採设计或专项设计、上年度动用的储量估算结果与图件、产品数量及销售收入等;
(六)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提交有关部门批覆档案等证明材料和国家定价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採矿权人应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书》(附属档案3),并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矿产品数量、品位及生产、销售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地质、採矿、测量、储量评估、财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于3月底前将初审意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金额的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金额=(符合减缴条件部分)年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金额×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率。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缴率依照《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下发批覆档案。
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的,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批准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档案,自下发批覆档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工作原则上每年只申报一次,每年3月底前受理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未批准之前,採矿权人应依规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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