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是国务院于1997年07月03日发布,自1994年04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发布部门: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97年07月03日
- 实施日期:1994年04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
修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1994年02月2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1997年07月03日发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1997修订),1997年07月03日发布。
内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徵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採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採或者採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徵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採回採率係数
核定开採回採率
开採回採率係数=-----------
实际开採回採率
核定开採回採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採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採回採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徵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画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徵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第八条採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採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採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资料。
第十条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画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採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採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採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採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採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採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徵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採矿权人採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採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採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档案的内容,与本规定相牴触的,以本规定为準。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徵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採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採或者採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徵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採回採率係数
核定开採回採率
开採回採率係数=-----------
实际开採回採率
核定开採回採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採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採回採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徵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画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徵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第八条採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採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採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资料。
第十条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画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採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採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採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採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採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採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徵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採矿权人採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採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採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档案的内容,与本规定相牴触的,以本规定为準。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