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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在1989.09.02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89.09.02
  • 实施时间:1993.09.02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金属、非金属、能源、水气矿产及其它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工,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徵收:中央在鄂矿山企业,省、地、市、州所属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市、州的矿管机构负责徵收;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由所在县的矿管机构负责徵收。
凡矿管机构设在有关工业部门的市、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管机构负责徵收;矿山企业的矿区跨行政区域且矿产主管机构不明确的地区,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管机构负责徵收。所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山企业所在有关县矿产品产量或销售量在总产量或总销售量中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按规定上交。
第五条 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持有物价目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监製的专用票据。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即矿产资源经过开採或者採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纳费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矿产品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纳费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消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费率》见附录)。
第七条 由国家或省在本省内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所需砂、石等,经省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资源补偿费,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缴费有困难的,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或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的砂石资源补偿费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之前,河道采砂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入生产成本,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矿产补偿费按季缴纳。纳费人于每季度前十日内,填写一式四份《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表》(由省地矿局另行印发),向矿管机构缴纳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採矿回採率和选矿回收率挂鈎。以批准的设计回採率或回收率的标準,凡地下开採低于五个百分点,露天开採低于二个百分点,每再降低一个百分点的,徵收费率提高3‰。凡需经选矿工序的矿种,以低于批准的设计回收率二个百分点的标準,每再降低一个百分点的,徵收费率提高5‰。提高徵收费率增缴的补偿费,由纳费人在利税后自有资金中交付,每年年终考核结算。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实际收入总额,採取分级留成、逐级上交。具体比例如下:
县矿管机构自留65%,上交地、市、州矿管机构1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25%(其中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相应为70%、10%、20%)。地、市、州矿管机构自留20%(不含县上交的部分),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80%。
第十四条 地、市、州、县矿管机构于每季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填写《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汇交表》(由省地矿局另行印发),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30%用于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及管理、保护;20%交省财政。地、市、州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30%用于本地、市、州矿产资源开发及管理、保护;20%交同级财政。县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0%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及管理、保护和矿产资源勘察,20%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管理、保护资金,全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画、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合理开採、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突出贡献,或者开採回採率和选矿回收率高于规定指标要求的,可给予该纳费人当年已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补偿费数额2%以下的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从超过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3‰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以上不缴的,除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由原核发採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纳费人瞒报有关生产经济指标的,由矿管机构追缴瞒报费额,并可处以本季度应缴费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矿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上交或擅自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管机构或财政部门可通过银行扣缴,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矿管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政发[1988]138号文《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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