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是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年9月24日印发的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採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採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範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矿区範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
矿区範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製、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