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1.04.26
- 实施时间:1991.04.26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个人合伙, 下同)採矿者, 均应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资源补偿费按照全年实际开採原矿总量现价产值计算徵收. 直接将原矿加工成矿产品的, 换算成原矿现价产值计算徵收.
徵收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 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资源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资源补偿费的交纳时限, 为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 交纳前一季度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销售矿产品, 必须使用经所在市税务部门批准印製的并有其检印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补偿费的徵收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补偿费的徵收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资源补偿费, 必须使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的并带有市财政部门检印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 徵收的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的办法. 各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的资源补偿费, 由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上交. 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50%、30%、20%.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的资源补偿费, 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70%、20%、10%.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徵收的资源补偿费, 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30%,其余部分留给市.
第九条 徵收的资源补偿费, 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专户存储, 先存后用, 不準坐支挪用, 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範围:
(一) 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探寻新矿源;
(二) 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 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开採矿产资源;
(三) 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资源补偿费的使用, 年初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画,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 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年终编制年度财务决算, 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逾期未交纳资源补偿费的, 责令限期补交, 并可按应补交费额每日处加5‰的滞纳金;
(二) 拒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 除责令限期补交外, 并可按应补交费额处以五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核发《採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複议; 对複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在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比照本办法交纳补偿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省计画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採矿採掘费徵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