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办法
- 外文名:Jiujiang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compensation levy
- 地区:九江市
- 主要内容:矿产资源补偿费
- 类型: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範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徵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採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徵收,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徵收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徵收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徵收率和扩大徵收面为中心,以徵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徵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徵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定,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开採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採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共、伴生矿可以分别结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採回採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準。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採回採率的矿山,开採回採率係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採回採率的矿山,开採回採率係数按1计算。
实际开採回採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準。对暂不要求制定开採回採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採回採率係数按1计算;对已进行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提供实测数据前开採回採率係数按1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徵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沖减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採回採率係数(开採回採率係数=核定开採回採率÷实际开採回採率)。
採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採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低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採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无法确定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后续产品折算矿产品数量计算销售收入。
採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徵收数额的矿山,可按採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準。
(三)按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需)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有进行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又无法从财务账目确定徵收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需产出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折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产出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定徵收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採设计和採矿许可证核定的开採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採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折算係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折算係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採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难以计算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係数)计算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对採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採用的折算係数和计征基数见附录。鑒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开採和选冶加工技术的经常变化,本办法制定的折算係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採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徵收数额,採矿权人应按月自报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次年的1月31日前,由徵收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应主动向徵收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採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採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徵收机关审核后,由採矿权人和徵税机关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有银行账户的採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採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採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徵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并由徵税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採矿权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徵收机关审核后,由採矿权人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採矿权人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採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採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採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县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徵收机关有权对採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採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徵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徵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上一级徵收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徵收机关的徵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徵收机关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徵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採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採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徵收机关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入库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建立足额徵收、全额上缴的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进行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不能以计画、定额等形式少缴、截留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徵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蹤监管採矿权人纳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採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规範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徵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在申请採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机关要加强对採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徵收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徵收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準。在补偿费徵收面、徵收率、入库率达到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徵收入库数的1.5%给予奖励;入库率达到100%,徵收面、徵收率同时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徵收入库数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及时、準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採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採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予支持,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採矿权人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徵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採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採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徵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徵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徵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徵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徵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徵、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徵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複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徵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徵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牴触的,以本办法为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