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在1994.09.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4.09.23
- 实施时间:1994.09.23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徵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实行分级管理。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
矿区範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採矿权人缴纳。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採或者採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採回採率係数
第十一条 砖瓦粘土、矿泉水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採回採率係数×调整係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係数按0.5计算。
第十二条 开採回採率係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採回採率係数=核定开採回採率/实际开採回採率
核定开採回採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採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採回採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採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採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採率係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採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準执行。
第十五条 採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六条 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製。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採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有银行帐户的採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採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与中央分成后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採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矿体的;
(三)国家和省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採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採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採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家和省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参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界定;无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界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採矿权人向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採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採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採矿权人须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每半年应向主管徵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缴纳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及时报送上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採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採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採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矿手续后自批准闭矿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徵收部门所徵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徵收部门对採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 徵收部门为确定採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準确,有权检查、取录採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託单位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採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徵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徵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徵收部门徵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市、州、县徵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採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徵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採矿权人採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徵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採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徵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採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採矿权人对徵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採矿权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徵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