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徵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徵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是1980年1月4日陕西省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主要内容是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採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採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徵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日期:1988-01-04
- 生效日期:1988-01-04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1988-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1988-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陕西省徵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1980年1月4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採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採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资源费收费标準,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採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準应当较高。具体收费标準依照本规定所附“标準”收缴。
第四条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採矿成本。
第五条资源费徵收和使用
一、开採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準×(采出矿石量÷实际回採率)×设计回採率
开採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採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採率、设计回採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採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三、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呈报原审批发证机构,吊销採矿许可证。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
四、资源费原则上应分类留成、逐级上交。
县级矿管机构收缴本县属矿山企业(含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资源费,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各县的资源费,属于本地(市)所属矿山企业(含县属)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矿管机构;属于省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矿管机构。
省矿管机构收缴各地(市)的资源费,百分之八十用作矿资源管理活动经费,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
五、地(市)县如需变动资源费留成上交比例,需经省矿管机构审批。
六、各级矿管机构留成的资源费用于:
1、各级财政部门比照同类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2、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对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奖励支出。
3、各级矿管机构年终结余的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一、开採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準×(采出矿石量÷实际回採率)×设计回採率
开採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採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採率、设计回採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採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三、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呈报原审批发证机构,吊销採矿许可证。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
四、资源费原则上应分类留成、逐级上交。
县级矿管机构收缴本县属矿山企业(含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资源费,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各县的资源费,属于本地(市)所属矿山企业(含县属)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矿管机构;属于省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矿管机构。
省矿管机构收缴各地(市)的资源费,百分之八十用作矿资源管理活动经费,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
五、地(市)县如需变动资源费留成上交比例,需经省矿管机构审批。
六、各级矿管机构留成的资源费用于:
1、各级财政部门比照同类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2、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对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奖励支出。
3、各级矿管机构年终结余的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以下情况,可免收资源费:
一、开採已枯竭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资源;
二、村民个人为生活自採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矿产资源;
三、利用矿山企业基建生产中遗弃的废石废渣;
四、地质勘查中,以探矿为目的而回收的矿产资源;
五、矿山企业或个体採矿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某种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免收有限时期的资源费;
六、坑採矿山企业由于改造技术、加强管理达到或超过设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矿石贫化率的可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资源费;
七、亏损、微利企业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定期减收或免收资源费。
一、开採已枯竭关闭矿山的非保全残留资源;
二、村民个人为生活自採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矿产资源;
三、利用矿山企业基建生产中遗弃的废石废渣;
四、地质勘查中,以探矿为目的而回收的矿产资源;
五、矿山企业或个体採矿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某种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免收有限时期的资源费;
六、坑採矿山企业由于改造技术、加强管理达到或超过设计回採率、选矿回收率和矿石贫化率的可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资源费;
七、亏损、微利企业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定期减收或免收资源费。
第七条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开採矿石量、实际回採率、设计回採率等主要生产指标,对隐匿不报或瞒产者,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并视情节处以应纳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以至吊销採矿许可证;同时给检举揭发人以罚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八条矿山企业或个体採矿在缴纳资源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矿管机构的决定缴纳,然后再向上级矿管机构申请複议,上级矿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覆。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上级矿管机构的複议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各级矿管机构、财税、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资源费的管理。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将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另行制订下发。
第十条本规定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如与将来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