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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 颁布单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86.07.12
  • 实施时间:1986.07.12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可权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採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採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定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定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製作法律文书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民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国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干部和民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尽力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对州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当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画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扬长避短,发挥优势,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画,安排、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帮助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以林业牧业为主,稳定提高农业生产,积极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进一步放宽政策,合理调整生产关係,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经济结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滩涂、湖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和珍稀动物植物,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做好城镇、工矿区和农牧区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发展横向经济联繫,引进省内外资金、技术,共同开发利用本州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同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定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州积极发展旅游、登山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係时,应徵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画指导下,有权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範围内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林业建设,保护好林业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森林法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各类林种的用途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严格遵循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採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画自采的非统配木材可以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採取各种措施,积极营造各类林木,搞好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按四川人民政府规定划归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种谁有,依法採伐,收益归己,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草食性大牲畜为主,农区和半农半牧区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州在牧业生产中,继续巩固和完善以户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牧业生产责任制,牲畜归户所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兽疫防治方针,加强畜禽疫检工作,对危害严重的疫病实行强制性防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和建设。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长期不变。草原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採取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国家草原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贯彻执行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的各种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採矿、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发展农村商品生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联合经营组织,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合理利用水利资源,除国家计画兴办水利事业外,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利,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固定以后,由县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依法办理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州内耕地的管理,严禁非法占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计画指导下,实行新建和改建扩建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採矿业和林牧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和建筑业,相应地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本州地方特色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应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採取合资、联办等多种形式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交通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採用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州区、乡公路每公里的投资和保养费,邮电线路的维护费和维护补助标準,应当高于内地水平。
爱护国家公路、交通设施和邮电线路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将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农村重点集镇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画的指导下,坚持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同时积极发展集体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繁荣城乡农牧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外贸政策,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凡是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画的超额产品和非计画产品,自治州可与省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方面,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管理物价许可权,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物价管理细则和方案。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给本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使用的原则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定。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準,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画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画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报经有关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对各级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本州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加强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的管理,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的职权範围内,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定、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本州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教育改革,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有计画地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扫盲教育和职工业余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有重点地办好民族国小、民族中学、民族师範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以及民族师範专科学校。
自治州为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国小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準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应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双语教学,国小和中学以藏族、彝族学生为主的班级,具备条件的採用藏文、彝文课本,用藏族、彝族语言教学,同时在适当年级增设汉文课程;以汉族学生为主的班级,採用汉语文教学,在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课程。设有汉语文课程的班级,应推广全国通用的国语。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文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并从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关心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採取各种措施,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本州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採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讲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对林业、牧业、农业以及加工业的研究,增强科技信息工作,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奖励科研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事业,提倡民众性的业余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蹟,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并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防疫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的防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加强疫病普查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画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民族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八章 自治州的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採取有效措施,从本州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要建立一支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的科技队伍。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画地选派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选拔使用干部,并要特别注意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劳动人事计画和本州建设的需要,制定招乾和招工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各民族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还可以从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採取特殊措施,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工人,特别是各种科技专业人员,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州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州干部和工人的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和离休退休的年龄、费用标準及安置办法。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的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可权,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团队精神、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定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製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係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民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国语和规範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民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蹟、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係和管理关係的,应当徵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係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採伐,长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採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最佳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儘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範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自治州徵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巨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採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巨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许可权,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定。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準,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许可权,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定、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画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画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国小、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準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民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採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智慧财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民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民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蹟,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画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画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採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大力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机关制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聘用办法,加强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逐步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就业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在录用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州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当地公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地区性的津贴、补贴办法和离退休优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纪念日,自治州休假三天。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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