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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一部黑龙江省政府相关部门于1988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日期:1988-12-31
  • 生效日期:1988-12-3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31
【生效日期】1988-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具体内容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31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矿山的单位(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採矿登记手续,取得採矿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採矿登记和颁发採矿许可证工作,并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採矿登记进行初步覆核。
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进行初步覆核。
第四条进行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採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所辖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应由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各矿(井)分别进行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在本矿区範围内自办的集体矿,应按《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第五条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画任务书前,应向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档案: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档案。按有关技术规範不需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应按规範提供省一级主管部门对详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档案,或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普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档案;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上述档案,经初步覆核后,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下列档案和资料应包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一)开採範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採範围的地形地质图,并注明开採深度;
(二)矿区範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範围的地形地质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三)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係的协定书和图件;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採、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採取保护措施的方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要求的说明;
(六)符合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说明。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办矿单位主管部门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矿山所在地和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矿业、银行、劳动、卫生、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论证。
第八条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鑒署覆核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对计画任务书下达批准档案。
第九条办矿单位凭批准档案和申请登记的资料、图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採矿登记手续,并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矿山企业,未经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应当补办採矿许可证。
补办採矿登记手续,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补办採矿登记手续的档案签署初步覆核意见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覆核,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后,应发文通知审批机关、矿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的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图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标定桩点,并随文分送有关部门和办矿单位。
第十二条取得採矿许可证的办矿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费用,併到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标定桩点的矿区範围图,出具供公告的矿区範围示意图,并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埋设界桩或设定地面标誌。
矿区範围示意图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表明与毗邻自然标誌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範围的轮廊线和界桩(矿界标誌)的位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採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颁发採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採矿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矿区範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以坐标标定的矿区範围图。
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採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颁发採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矿区範围示意图。
第十四条取得採矿许可证的新建矿山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生产,并向负责初步覆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开工情况,自取得採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施工生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开採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併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採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採範围或者矿区範围;
(二)变更开採矿种或者开採方式;
(三)变更所有制性质或者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文。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採矿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侵犯矿山企业合法採矿权和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界标誌的,分别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办理採矿登记手续擅自採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补办採矿登记手续、不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开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採,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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