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 文号:省政府令第28号
- 目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昌化鸡血石
- 档案类型:条例条令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本省临安县境内昌化鸡血石(以下简称鸡血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加工、经营、购买和在临安县境内开採鸡血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鸡血石矿属本省保护性开採的稀缺矿种。鸡血石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鸡血石矿的开发和利用实行“依法审批,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鸡血石资源免遭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鸡血石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鸡血石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开採鸡血石矿的单位必须是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含联户)开採鸡血石矿。
第七条 开办国营鸡血石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要求开採鸡血矿的,须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採矿许可证,持批准档案和採矿许可证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採。
第九条 开採鸡血石矿,必须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和开採方法,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尚未批准开採的鸡血石矿区,当地政府应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鸡血石原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指定单位须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向当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确定指定单位前,应徵求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已经依法取得鸡血石矿採矿权的企业採得的鸡血石原矿,或开採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採过程中回收到的鸡血石原矿,或其他单位、个人已合法取得的鸡血石原矿,都应按前款规定销售给指定单位,严禁私自转卖。
严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开採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购鸡血石原矿,严禁开採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鸡血石原矿。
第十二条 要求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应向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应向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档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所需鸡血石原矿须向指定单位购买。严禁将未经加工的鸡血石原矿私自转卖。
第十三条 要求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的单位须经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档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鸡血石原矿出口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档案予以放行。
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档案予以放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
个人携带鸡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
第十五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鸡血石资源,建立鸡血石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指定单位按鸡血石原矿年销售额的5%收取。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鸡血石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部分作为鸡血石管理工作的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鸡血石矿的,由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採,没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没收采出的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採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加工鸡血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複处罚。
第二十条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转卖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鸡血石原矿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海关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的,由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採鸡血石矿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工作人员、护矿人员履行公务,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保护鸡血石矿资源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