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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建辉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施建辉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施建辉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是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4)江宁行初字第57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0月13日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登记。

权责关键字

行政不作为,其他,证明,证据,拒绝履行(不履行),可诉性行政行为,受案範围,诉讼关键字,违法,合法,行政行为效力,行政强制,行政行为种类,权责情节,行政。

案例

  [裁判摘要]
开发商依法取得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政相对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管理部门以开发商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为行政相对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建辉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江宁分局),
原告施建辉诉称:其于2009年3月9日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房产公司)签订《华门花园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某小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其多次前往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山水房产公司变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原出让时用地条件,超容积率建设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施建辉认为被告不给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涉案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项下的土地因开发商存在突破土地出让契约约定的用地条件的违规行为正在处理,导致无法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2)山水房产公司未依法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故其无法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3)其已于2013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山水房产公司在明知项目超容积率建设的情况下,未及时补缴相关用地手续,并隐瞒事实欺诈销售,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原告应向山水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其尚不具备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施建辉于2009年3月9日与山水房产公司签订《华门花园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某小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山水房产公司变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原出让时用地条件,超容积率建设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颁发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已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山水房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向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申请为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开发商欠缴土地出让金,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布的《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新三区(江宁、浦口、六合)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由各分局组织并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具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因此,如果原告施建辉的申请登记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就应在职责範围内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
经查,山水房产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意味着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已经为山水房产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施建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实则是在涉案房屋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参照国土资源部的该项规章,只要原告施建辉具备“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条件,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就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为原告施建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山水房产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施建辉也与山水房产公司签订了《华门花园商品房预售契约》并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施建辉符合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有权要求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关于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提出的山水房产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超容积率、未依法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不具备为原告施建辉办理土地登记条件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主体在其职权範围内所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应始终有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式不得随意变更,对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确定力。本案中,因山水房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该初始登记行为既未被撤销也未被宣布无效,原告以该初始登记行为为依据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只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条件,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都应予办理登记。至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以及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等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在山水房产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时候并未援引该条规定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却在山水房产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建辉的变更登记申请适用该条规定而不予办理,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者,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提供的土地出让契约补缴协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案件协调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与山水房产公司已经就山水房产公司超容积率的后续处理问题达成了补充协定,即由山水房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与山水房产公司之间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关係,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山水房产公司主张。但是,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是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得以其与山水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对抗原告施建辉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法请求。综上,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辩称因山水房产公司未依法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为原告施建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採纳。因此,原告施建辉要求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江宁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为原告施建辉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静、金峻、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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