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5-11-19

条例信息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防治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採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儘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採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複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画生育、商务、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编制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标任务、重大处置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确需修改专项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式办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各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画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採取符合技术规範、合格有效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产生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报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徵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範要求实施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案。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託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採用科学的开採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託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複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複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係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分类回收服务网路,推进减量化措施实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处置的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村庄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妥善贮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製品、塑胶、玻璃、金属製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乡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实行垃圾分类的设区的市,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以颜色予以区分,并标明易识标记。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城市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採用生化处理等技术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就地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建筑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採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樑、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垃圾处置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準和环境保护要求,经过处理的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準或者地方标準。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机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优先安排併网或者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準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其他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準和要求处置。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设定危险废物识别标誌。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画,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对其产生和附近同类危险废物就地、就近处置;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炼钢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的;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準,以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画生育、环境保护、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互动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準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定,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覆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範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範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对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线上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以蒸煮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后,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单独或者专区填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採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託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範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採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卫生和计画生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採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託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一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定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标準和技术规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画生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管辖範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入口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处置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市场交易公共服务网路信息平台,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徵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画生育、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指导村(居)民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中国小、幼稚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快速增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立法角度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固体废物处置、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2014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量达到7665.11万吨,较2005年增长了192.156%,但综合利用量、处置量仅为2613.25万吨、3153.34万吨,分别占产生量的34.09%、41.14%,远低于全国水平。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约100万吨,但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工业固体废物中含有的药剂及铅、锌、铬、砷、汞等多种金属元素,随水流入附近河流或渗入地下,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一些污染企业遗留下来的场地成为工业污染场地,其污染成分十分複杂,修复难度大,难以转变建设用途。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相对薄弱,造成乱堆乱放、随意丢弃、随意倾倒的现象比较普遍,对城乡居民饮水和食品安全造成直接威胁。同时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餐厨垃圾管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地沟油生产留下了空间,成为媒体关注、民众关心的焦点,投诉和举报日益增多,亟需从监管上进行规範,达到防治污染、改善环境的目的。
二是保障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如不妥善处置,既造成了环境污染,又形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性质複杂,潜在风险高,治理难度大,处理周期长。近年来,我省先后发生了多起因危险废物及重金属导致的污染事件,如凤翔血铅事件等重大污染事故,不仅对人民民众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而且造成民众与企业、政府间的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依法加强监管、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等,虽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对其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操作性和针对性还不能完全满足我省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实际需要。同时,新型固体废物不断出现,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环境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草案)》,实现依法管理,强化执法力度,提升固体废物的管理水平,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就显得十分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2011年,我厅即组成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调查和查阅资料,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初稿形成后,首先在全省环保系统广泛徵求了意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我厅又先后徵求到省级相关部门和“两代一委”(省党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各类意见和建议40余条,梳理后,对《条例(草案)》集中进行了三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逐条调研论证,採取发放徵求意见函、召开徵求意见会等形式徵求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网站进行了公示。2015年4月27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对《条例(送审稿)》审议通过。
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参考了广东、浙江、河南、四川、上海等全国十多个省、市同类法规中适合我省的一些经验。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执行规划的问题
为了防止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拆解等企业的无序建设,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条例(草案)》在明确了各级环保部门职责的同时,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卫生、国土、住建、农业等部门,对全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的建设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监理问题
为了确保固体废物管理达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和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坚持项目主体工程与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同时规定採取填埋或者堆存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污染场地修复项目,要实施环境监理,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落实到位。
(三)关于固体废物的监测和鉴别问题
固体废物种类多、成分複杂,很多固体废物无法直接确定其是固体废物或是危险废物,在未明确具体成分的情况下就加以综合利用或者处理处置,其处理处置效果难以保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为此,《条例(草案)》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鉴别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产生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废物,要求建立记录簿和台账问题
台账是每个管理环节真实、原始、直接的数据体现,在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废物的环境管理中尤为重要。《条例(草案)》规定废弃物资的拆解单位应当建立经营登记档案,对拆解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建立台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利用现有设施设备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
(五)关于工业场地污染修复问题
针对一些重金属和化工企业搬迁后遗留场地的污染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场地,在改变土地用途时,要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要修复治理。未经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场地环境污染未修複合格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使工业污染场地的修复问题有法可依。
(六)关于电子转移联单和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问题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从2013年9月1日起,我省危险废物转移活动试行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在实践中收到明显成效。因此,在《条例(草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七)关于禁止条款问题
为解决近年来我省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中的一些危害较大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市同类法规中好的经验,《条例(草案)》设定禁止条款,对严重危害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的行为设定禁止性规定。
(八)关于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问题
为了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农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责任。同时对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九)关于建筑垃圾管理问题
为了规範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工程建设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定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採取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运输建筑垃圾要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十)关于餐厨垃圾管理问题
《条例(草案)》规定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要对餐厨垃圾进行登记,其中泔水油、煎炸废油、地沟油等废弃的油脂要单独收集、登记。同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集中处置。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回应公众关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并邀请三位省人大代表赴鹹阳、延安两市实地调研,具体了解固体废物的生产、收集、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和立法需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调研了解的情况,对草案作了调整和修改,并与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安市等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条例相关修改意见。2015年7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决定提出《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2015年7月2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章节调整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将危险废物管理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分节设定;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单独设章作为第四章,并按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分三节予以规範;将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为第五章;将第二章监督管理移至第六章;将草案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五条内容分别併入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和第三章。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和监管职责,增加财政投入,体现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政策、体制和导向上做好公共服务。据此,草案修改稿对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作了补充完善,增加了第六条目标责任考核的规定。
三、关于一般规定
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将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无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规避法律监管,条例对此应当予以规範。据此,草案修改稿在第十一条对第三方处置固体废物的资质条件、产废单位对第三方处置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评估确认作了规定,增加了禁止性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申报登记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制度,对于危险废物也应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在一般规定中应予体现。据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省政府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四、关于危险废物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修改时对第三章危险废物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政府及部门职责和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内部管理要求作了规範。第二十一条增加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保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职责和责任。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原土地使用权人治理修复场地的义务规定。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针对我省医疗废物管理的现状和问题,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从医疗废物管理、收运、处置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有关拆解、保养维修单位的权利和责任。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相应规範。
五、关于生活垃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生活垃圾涉及面宽,社会关注度高,条例应当明确政府对生活垃圾防治主体责任,建议对生活垃圾管理单独立法。考虑到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物治理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其治理的长期複杂性和地区差异性,修改时将生活垃圾治理的内容进行了归併,按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分设三节,对一些主要原则、制度规範和政策措施分别予以规範,以便以后单独立法有所遵循。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政府的作用非常重要,应强化政府责任。据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三十六条明确政府责任,为避免政府不作为,第三十七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治理工作情况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比较紧迫,鑒于各地区城市化发展水平存在差异,草案修改稿修改完善第三十八条,授权设区的市根据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办法,确定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準。
鑒于生活垃圾围城、装饰装修垃圾无处投放等现象的出现,第四章增设一节建筑垃圾,对城乡建筑垃圾进行规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加大对餐厨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力度,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完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食品安全考核体系并对其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作了规定;增加了禁止将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餐饮业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的规定。
六、关于农业固体废物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农村面源污染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条例应当予以规範。据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从秸秆利用、农业投入品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以及畜禽养殖产生的固体废物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监督管理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工委的意见,监督管理从草案第二章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并增加了政府服务和公众参与的内容。
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修改情况,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增加了有关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列入本次会议议程,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会后再继续进行立法调研和修改。
现将《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继续审议。

解读

4月1日起,《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职责和谁产生谁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突出对固体废物管理责任的划分、规划管理、危险废物环境安全鉴别管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规定了危险废物实施台账管理、危险废物转移实施电子联单、工业污染场地实行评估修複製度,明确把社会源危险废物纳入环境管理範畴,将企业“固废”环境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徵信系统。
废旧铅酸电池、锂电池等随意丢弃担心污染环境,却不知道哪里可以回收;
淘汰掉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越积越多,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甜蜜负担”;
剩菜剩饭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后,却很难找到垃圾分类设施,到了垃圾回收点还是混成了一体;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日益增多。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固体废物在回收利用和处理上面临着诸多难题。尤其是电子废物、废铅酸电池、实验室废物、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一旦处置不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省首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