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範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 施行日期:2016年7月1日

条例全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範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示範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行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遗传资源的进出口和境外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新选育蚕品种在推广套用前,应当通过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需要进行中间试验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每季试养蚕种不得超过一千张。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宜在本地区继续推广的蚕品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推广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条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和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从事一代杂交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準,加强蚕种质量控制。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蚕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单位、单位地址、许可证号、卵量、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準等内容。
推广经过适应性试养的自治区以外的蚕品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第十八条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準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商品小蚕发生严重传染性病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确认,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批次、蚕种编号、饲养地点、制种地点以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範围。
在蚕种生产区域保护範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
第二十二条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画,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监督抽查需要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检疫的,所需检验检疫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準和检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準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蚕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蚕种生产检疫合格率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机制,协商解决质量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或者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採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準的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情况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条例所称商品小蚕,是指小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
第三十八条蓖麻蚕、木薯蚕、柞蚕等蚕种的资源保护利用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与依据

2000年以来,我区抓住“东桑西移”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大力发展桑蚕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桑蚕产业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色优势产业,蚕茧产量连续10年全国第一,约占全国二分之一、世界四分之一,形成了“世界蚕业看中国,中国蚕业看广西”的发展新格局。2014年,全区桑园面积约285万亩,蚕种饲养量705万张,蚕茧产量34万吨,桑蚕产业实现工农业产值300多亿元,种桑养蚕遍及全区50多个县(市、区)、600多个乡(镇)、5000多个村屯、近80万农户,种桑养蚕收入150多亿元,户均收入近2万元,为促进我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蚕种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种子,具有用途单一不可替代、季节性强、保存时间短、生态区域性强可选择性独特、技术要求高生产风险大、市场调剂比较困难等特性。目前我区已具备年蚕种生产能力600多万张。我区地处亚热带,对蚕品种的适应性要求比较特殊,不适应的蚕种易发高发疫病,保障蚕种安全生产、足量供应显得尤为重要。只有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和规範蚕种管理,才能保障蚕种产量质量,促进桑蚕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7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这部规章及配套的规範性档案为我区蚕种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但随着我区桑蚕产业快速发展和蚕种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我区蚕种管理的需要。一是我区出现新的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养蚕模式,对商品小蚕的用种、技术标準、疫病防控等方面需要加以规範。二是引进和销售自治区以外蚕种的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监管工作需要加强。三是近年蚕种和商品小蚕的质量纠纷、事故呈上升趋势,其处置、监督主体等需要明确。四是假冒伪劣蚕种坑农案件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其打击需要更有力的法律措施。因此,根据我区蚕种管理实际,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借鉴了江苏、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地方立法的经验和做法。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画工作安排,条例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为切实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常委会的领导下,2014年1月,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与农业厅等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负责组织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研究和协调起草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认真开展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先后3次赴河池、来宾、百色等我区桑蚕主产区开展调研,深入蚕种管理机构、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桑蚕养殖户、桑园、蚕茧收购点、茧丝绸生产企业了解情况、收集意见建议。还到江苏、浙江等省学习考察蚕种管理等有关工作,向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收集蚕种管理立法资料,积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反覆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多次召开论证会、修改工作会议以及通过发函方式,广泛听取各市人大及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各蚕种管理机构、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干部民众、桑蚕养殖户等的意见建议;到西南大学向中国工程院院士、国际着名蚕桑学专家向仲怀,国家蚕桑产业技术首席科学家鲁成教授徵询意见;还专程就条例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设定等问题,赴京向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汇报,听取意见建议。
(四)形成条例草案正式文本。在认真听取和徵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召开了30多次会议进行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20多次较大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3次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正式文本。2015年1月29日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三十六条。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
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确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时,参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适用範围的规定。
商品小蚕不是蚕种,条例草案把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纳入适用範围,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符合我区桑蚕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关于蚕新品种审定和引进品种规範。
蚕品种有其特定的生物学特性、经济性状、适应区域和气候条件,它的优劣直接影响蚕茧的产量和质量,也直接影响农民的经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对新品种审定和引进品种有明确的具体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对新选育品种应当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引进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等内容加以明确和规範。
(三)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对蚕种生产经营适用、行政许可和授权作了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目前广西有30家蚕种生产单位、73家经营单位已经分别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继续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利于保障蚕种安全生产和足量供应。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条件、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等作了规定。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既从事蚕种生产又从事蚕种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是考虑蚕种特别是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要求较高,蚕种安全事关重大,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尚未具备相关条件和力量,下放审批将不利于质量监督和疫情监控,也考虑到便民,在同一机关办理蚕种生产许可事项的同时办理蚕种经营许可事项。而对具备下放条件的、单纯从事蚕种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从便民出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将现执行的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经营许可证合併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这样既方便又省事。
(四)关于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管理。
桑蚕经过“四眠五龄”20多天吐丝结茧。商品小蚕是将蚕种孵化出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这种独特的养殖模式已成为我区主要的养蚕方式之一。目前,我区有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户2300多家,商品小蚕饲养量占全区桑蚕饲养量的70%以上。商品小蚕用种直接关係到小蚕的质量,关係到蚕农养蚕成败。近年来,因商品小蚕质量引起的事故、纠纷呈上升趋势,如果管理不善,会频繁出现严重的失收事故,既不利于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蚕区的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加以规範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中用种要求和技术要求作了规定。
(五)关于蚕种的检验检疫。
微粒子病是一种通过蚕的胚胎传染,个体间相互传染率极高的毁灭性疫病,如果不加以防範和控制,将会影响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蚕种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蚕种质量,规範检验检疫程式和质量标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託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同时,参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蚕种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制度、程式和技术要求作了规範。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同时,借鉴浙江、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的做法,条例草案规定由财政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费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章分别对未经审定、终止推广、送检样本弄虚作假、违反行政许可、销售不合格蚕种、商品小蚕责任、档案责任、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四、未採纳的主要意见

条例草案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採纳其中绝大部分意见。未能採纳的主要意见有:
(一)关于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一些单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我区商品小蚕出现的新情况,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前国家加大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对新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慎重,能不设的儘量不设。因此,没有採纳有关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
(二)关于蚕种检验检疫承担机构的问题。有部门提出,动植物产品检疫是国家行为,只能由法定部门在法定许可权範围内实施,蚕种检验检疫的实施主体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同时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蚕种检验检疫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蚕种检验检疫机构承担。二是蚕种检验检疫不同于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对象为家蚕微粒子原虫,目前广西蚕种检验检疫是由取得资质的广西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承担。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蚕种检验检疫由取得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的规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广西的实际。
(三)关于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準蚕种的问题。有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二十七条关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準蚕种的规定,是否有必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广西地处亚热带,蚕种易与野外昆虫交叉感染疾病,蚕种生产微粒子病防控难度大,风险高,可能造成蚕种质量大面积不达标;并且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省已出现过类似情况。因此,从维护我区桑蚕产业持续发展的方面考虑,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準的蚕种。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见稿,赴百色市及平果县、融水苗族自治县和融安县进行调研,召开有人大法委(法工委)和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水产畜牧兽医、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以及蚕种生产经营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召开专家学者以及部门专家论证会,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进行论证;将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自治区编办、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等18个区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与自治区农业厅有关负责人讨论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2015年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8月31日修改稿,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交付表决。9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61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有关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会上,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8月31日修改稿删除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仅原则规定应当依照畜牧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是根据畜牧法设立的,符合国务院审批改革办公室保留蚕种生产经营审批事项的意见,建议保留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对此,主任会议建议对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和沟通,并决定暂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并与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农业厅进行沟通协调,形成了新的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2016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重新审议,形成了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县都要发展蚕业,建议修改。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根据2015年5月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中有关调整完善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三项补贴政策的精神,建议删去该条中涉及蚕种良种补贴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开展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同时删去“和良种补贴”的内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国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通过适宜本自治区内饲养的蚕品种可以推广”的内容,与该条第一款关于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的规定有重複,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款。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蚕种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建议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儘可能地放宽市场準入门槛。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依照畜牧法第二十二条有关生产经营许可的要求,删去第十二条中关于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质量检验设备的规定,原则规定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即可,认为生产设施设备已经包含质量检验设备的内容,而且蚕种生产者可以通过社会化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蚕种质量检验,原规定易使人误解为每个蚕种生产者都必须购买一套质量检验设备。同时依照放宽準入门槛的精神,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第二项修改为:“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四)有专家学者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蚕种许可证核发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时限规定,以保障蚕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作为第三款规定。(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基层单位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二年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于商品小蚕的生产经营周期较短,一般为四十天,档案保存期过长会增加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负担,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有关灾害报告的规定中增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採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取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制度,採用备案的形式变许可为事后监管,以免限制我区蚕种业的发展。法制委员会与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农业厅研究认为,保留草案有关蚕种许可的具体规定:一是符合畜牧法有关蚕种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审批改革办公室(审政办函〔2015〕38号)关于保留蚕种生产经营审批事项的要求,且地方立法无权取消国家法律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二是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条件、许可证核发条件等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精神,儘量放宽蚕种生产经营的準入门槛,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是草案通过明确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许可受理核发期限等具体规定,有利于我区蚕种行业的安全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保留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以上报告及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与自治区农业厅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建议修改稿。3月30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应当明确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在该条中“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之后,增加“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见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其他蚕种的规定表述不够準确,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为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并对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见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
三、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6年7月1日施行。
据介绍,2000年以来,我区抓住“东桑西移”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大力发展桑蚕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桑蚕产业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色优质产业,蚕茧产业连续10年全国第一,约占全国二分之一,世界四分之一,形成了“世界蚕业看中国,中国蚕业看广西”的发展新格局。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蚕种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种子,具有用途单一不可替代、季节性强、保存时间短、生态区域性强,可选择性独特、技术要求高,生产风险大、市场调剂比较困难等特性。
2007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及配套的规範性档案为我区蚕种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蚕种生产经管和管理积累了立法经验。随着我区桑蚕产业快速发展和蚕种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管理办法已难以适应我区蚕种管理的需要,因此,根据我区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蚕种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据了解,条例从保障蚕种生产及质量安全、促进桑蚕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维护蚕农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结合广西实际,在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为指导,借鉴区外立法成功经验,对蚕种以及商品小蚕的适用範围、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範。并通过明确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许可受理核发期限等具体规定,规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放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将蚕种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促进我区蚕种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条例全文分为总则、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蚕种生产经营、蚕种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三十九条。
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广西实际,对影响我区蚕种生产经营甚至产业发展的关键节点:蚕新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蚕种质量检验检疫;区外蚕种引进和销售;蚕种质量事故处置等关键点以法规形式加以规範。一是明确了蚕种的适用範围,将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纳入适用範围;二是以行政审批制定改革精神为指导,放宽市场準入门槛;三是注重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
条例的顺利出台及实施,将为我区蚕业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

相关新闻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举行新闻发布会
3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例全文分为总则、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蚕种生产经营、蚕种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三十九条。该条例放宽了蚕种生产经营的準入门槛,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纳入条例适用範围等。
据介绍,2000年以来,广西抓住“东桑西移”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大力发展桑蚕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桑蚕产业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色优势产业,蚕茧产量连续10年全国第一,约占全国二分之一、世界四分之一,形成了“世界蚕业看中国,中国蚕业看广西”的发展新格局。
随着我区桑蚕产业快速发展和蚕种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现有的管理办法已难以适应我区蚕种管理的需要。这次通过的条例将对影响我区蚕种生产经营甚至产业发展的关键节点:蚕新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蚕种质量检验检疫;区外蚕种引进和销售;蚕种质量事故处置等以法规形式加以规範,为我区蚕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
放宽市场準入门槛
条例在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为指导,儘可能放宽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条件。
如第十二条将蚕种生产许可条件仅规定为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将经营许可条件规定为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重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除了明确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外,注重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第十三条除规定蚕种许可证核发外,还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发期限;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对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职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报疫情和灾情后,应当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损失的管理责任。
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
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对广西蚕种业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适用範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如第四条就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等。
明确了生产许可条件、经营许可条件,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生产许可条件、经营许可条件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质量监管、蚕种生产技术要求、质量事故整改、质量纠纷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做了相适应的明确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条例中凡是有禁止的条款,均有对应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