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4.01.14
- 实施时间:1994.0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菸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服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範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对种子建设的投入应当列入计画和预算。
第六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蒐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向国外提供或者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从国外引进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引种和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并进行检疫和隔离试种。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进行。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第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组成。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优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须经审定、认定通过,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方可推广套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试验、示範、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範及报审品种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契约。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準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画。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画,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画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经营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杂交种子。
常规作物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标準,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子,应当有品种特徵、特性、栽培技术的文字说明,并提供技术谘询服务,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準运证;调出区外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準运证,或者委託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和监督工作。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仲裁检验。
处理种子质量事件,应当以仲裁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準》,国家尚未制定标準的,可执行地方标準。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準生产、销售。
检验种子需交纳费用。收费标準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杂草的检验、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者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良种。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部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数量和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种子。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产购销契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无理干涉种子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干涉单位和个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未经认定、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準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向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者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或者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稿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主席乌力吉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的优劣,对农业生产至关重要,繁育推广良种是改善品种质量提高农产品产量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农业增产诸因素中最重要的条件。因此,为了加强种子法制建设,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认为,经本次会议审议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通过。财经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农委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1994年1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这个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对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标题的修改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主席乌力吉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的优劣,对农业生产至关重要,繁育推广良种是改善品种质量提高农产品产量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农业增产诸因素中最重要的条件。因此,为了加强种子法制建设,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认为,经本次会议审议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通过。财经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农委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1994年1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这个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对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标题的修改
根据本条例所规範的种子的範围较大,包括粮、棉、油、瓜果、蔬菜、药材、草本花卉等,既有播种用的籽粒,又有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的实际情况,原农作物种子的概念概括不了上述内容,因此,将原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名称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二、条款的设定和调整
二、条款的设定和调整
原条例(草案)为8章43条,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全文删去,现在的草案修改稿为8章42条;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将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修改后移入总则作为第六条;将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顺序做了前后变动,将第十九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十五条变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变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变为第三十七条。其他条文依次顺延。
三、对条文内容的修改
三、对条文内容的修改
1、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三高’是农业发展的方向,条例应体现发展三高农业的精神“,因此,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内容。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中的”农业行政部门“的表述统一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相一致,同时将”种子部门“统一为”种子管理机构“。
3、第四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种子管理机构……“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因该条已规定种子管理机构是种子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部门,因此,删去了该条第四项中的”经营“二字。
4、将第三十七条变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5、根据组成人员”应鼓励和支持选育优良品种,适时进行更新换代,防止退化“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6、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中的”农业院校“修改为”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参加组成。
7、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删去了”并在一年内制定出品种标準“的规定的内容。
8、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删去了”申请单位需缴纳试验补助费用……“的规定,将此句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9、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删去了”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规模生产……“的陈述用语。
10、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二款增加了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的内容,修改为”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农业技术部门在生产中的积极作用。
11、为了便于对种子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增加了”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的内容。
12、委员们认为,种子销售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科学种田创造条件,根据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在”并提供技术谘询服务“之后增加了”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的内容。
13、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之后增加了”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的内容,以利于种子质量纠纷能及时得到处理。
14、根据条文的内容,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五条为第二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规範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中的”农业行政部门“的表述统一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相一致,同时将”种子部门“统一为”种子管理机构“。
3、第四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种子管理机构……“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因该条已规定种子管理机构是种子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部门,因此,删去了该条第四项中的”经营“二字。
4、将第三十七条变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5、根据组成人员”应鼓励和支持选育优良品种,适时进行更新换代,防止退化“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6、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中的”农业院校“修改为”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参加组成。
7、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删去了”并在一年内制定出品种标準“的规定的内容。
8、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删去了”申请单位需缴纳试验补助费用……“的规定,将此句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9、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删去了”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规模生产……“的陈述用语。
10、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二款增加了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的内容,修改为”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农业技术部门在生产中的积极作用。
11、为了便于对种子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增加了”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的内容。
12、委员们认为,种子销售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科学种田创造条件,根据这个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在”并提供技术谘询服务“之后增加了”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的内容。
13、根据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之后增加了”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的内容,以利于种子质量纠纷能及时得到处理。
14、根据条文的内容,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五条为第二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规範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繁育推广良种是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品质最经济、最有效的重要途径,是农业增产诸因素中最重要的条件。种子的优劣对农业生产关係重大,特别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必须首先有高产优质的种子。我区的种子工作,由于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及有关部门的支持,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近几年来,良种面积扩大,新品种增加,种子的专业化、商品化水平提高,在农业增产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种子工作的技术性、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种子质量要求很严。
但是,多年来种子工作缺乏完善的法制,特别近二、三年来,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个体越来越多,当前突出的问题是种子管理工作滞后,市场混乱,社会上滥繁、滥引、滥调、滥推广种子的情况严重,生产、销售次种、掺杂使假,坑害农民,危害生产等情况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使种子工作和农业生产受到一定影响。
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的法制建设,国务院于1989年3月1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此条例颁布以后,许多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我们内蒙古地域辽阔,农业生产条件複杂,种子工作具有自己的特点。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确保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依据农业法和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但是,多年来种子工作缺乏完善的法制,特别近二、三年来,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个体越来越多,当前突出的问题是种子管理工作滞后,市场混乱,社会上滥繁、滥引、滥调、滥推广种子的情况严重,生产、销售次种、掺杂使假,坑害农民,危害生产等情况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使种子工作和农业生产受到一定影响。
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的法制建设,国务院于1989年3月1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此条例颁布以后,许多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我们内蒙古地域辽阔,农业生产条件複杂,种子工作具有自己的特点。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确保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依据农业法和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2日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对加强我区种子管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这次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是以这个实施办法为基础,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起草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作了深入调查,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进行了反覆修改。初稿形成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徵求了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认真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作了深入调查,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进行了反覆修改。初稿形成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徵求了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认真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定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法规的目的,是调整农业种子工作各方面关係,规範种子工作行为,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一是处理好农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校、种子部门以及农民等各方面的关係,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二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体现”管好、改革、放开、搞活“的原则,该管的管好,该放的放开,要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三是体现加强巨观管理。种子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必须保证生产用种。
种子生产少了,影响农业生产用种,种子生产过剩,形成积压,占用资金,支付银行利息,加大经营成本费用,增加种子经营者,最终也增加农民的负担。因此,对种子生产和经营要加强巨观管理,做好市场预测、信息引导,避免出现严重缺种或过剩的状况,以确保农业生产用种。
四、几个具体问题
种子生产少了,影响农业生产用种,种子生产过剩,形成积压,占用资金,支付银行利息,加大经营成本费用,增加种子经营者,最终也增加农民的负担。因此,对种子生产和经营要加强巨观管理,做好市场预测、信息引导,避免出现严重缺种或过剩的状况,以确保农业生产用种。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保证种子质量问题质量是种子的生命。为了保证种子质量,《条例草案》规定,对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三证一照“管理,即《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生产、经营。同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不同种子生产的难易程度,对不同作物种子,在生产和经营上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杂交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因生产技术複杂、质量标準严格、生产和经营条件要求高,必须由旗县级以上种子部门组织生产和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并经过审定的种子;其他种子全部放开,只要具备条件的都可以生产、经营。这样规定,既管住了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又放开了其他种子。同时规定,所有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準的种子。
(二)关于种子建设和投入问题种子建设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性建设,良种生产与推广是高科技技术。种子生产技术複杂,从育种、试验、示範、生产到经营、推广,周期长,成本高,直接收益低,而社会效益大。为了有利于推广良种,促进农业增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种子建设逐步增加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中规定,对引进新品种,试验、示範等列入事业费预算,对种子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列入计画,对原种生产实行补贴,对种子基地所需化肥列专项保证供应,以及收购种子贷款按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我区地域辽阔,气候条件複杂,自然灾害频繁,十年九旱,为确保生产用种,储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种子是十分必要的。储备良种占用贷款,需要储备费用。
加之种子是有生命的商品,由于损耗、过期、转商形成政策性亏损的情况难免发生。因此,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储备良种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储备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这些规定是从实际需要出发的,其中有一些现在已经是这幺办的。
(三)关于奖励与处罚问题为了鼓励加快育种、繁种、推广良种,《条例草案》
规定了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了保证贯彻实施条例,在《条例草案》中,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据农业法和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条款。
(四)关于种子工作的执法部门问题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种子工作。但是,我区各级农业部门内均未设种子工作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实际种子管理工作都是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的。鑒于目前农业行政部门内难以新设立种子工作行政机构的实际情况,为了确保种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种子工作,旗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设定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杂交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因生产技术複杂、质量标準严格、生产和经营条件要求高,必须由旗县级以上种子部门组织生产和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并经过审定的种子;其他种子全部放开,只要具备条件的都可以生产、经营。这样规定,既管住了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又放开了其他种子。同时规定,所有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準的种子。
(二)关于种子建设和投入问题种子建设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性建设,良种生产与推广是高科技技术。种子生产技术複杂,从育种、试验、示範、生产到经营、推广,周期长,成本高,直接收益低,而社会效益大。为了有利于推广良种,促进农业增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种子建设逐步增加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中规定,对引进新品种,试验、示範等列入事业费预算,对种子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列入计画,对原种生产实行补贴,对种子基地所需化肥列专项保证供应,以及收购种子贷款按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我区地域辽阔,气候条件複杂,自然灾害频繁,十年九旱,为确保生产用种,储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种子是十分必要的。储备良种占用贷款,需要储备费用。
加之种子是有生命的商品,由于损耗、过期、转商形成政策性亏损的情况难免发生。因此,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储备良种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储备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这些规定是从实际需要出发的,其中有一些现在已经是这幺办的。
(三)关于奖励与处罚问题为了鼓励加快育种、繁种、推广良种,《条例草案》
规定了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了保证贯彻实施条例,在《条例草案》中,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据农业法和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条款。
(四)关于种子工作的执法部门问题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种子工作。但是,我区各级农业部门内均未设种子工作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实际种子管理工作都是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的。鑒于目前农业行政部门内难以新设立种子工作行政机构的实际情况,为了确保种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种子工作,旗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设定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