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5.07.29
- 实施时间:2006.01.01
修订发布
(第 1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一款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人员的任命,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三)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託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下列人员的任免,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民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準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託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民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儘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採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命,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三)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併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託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2月28日制定后,先后于2005年7月和2013年5月分别作了修订和修改。《条例》的颁布施行,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促进人事任免工作的制度化、规範化、程式化,确保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规範和完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对我省的任免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修改过程
今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结束后,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徵求意见稿。4月底,将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徵求意见。经过多次认真修改,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5月11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内容进行了审议,提出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5月21日,省委常委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草案送审稿。
三、关于《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依据。《条例》第一条对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作了规定。这次修改主要是贯彻落实新出台的《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任免範围。《监察法》规定,省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範围。为此,《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定:“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拟任职人员任前见面。《条例》第十二条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事项作了规定。按照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做法,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也应当列入任前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範围。为此,在该条规定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关于换届后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员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再重新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範围作了规定。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员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按照该规定的精神,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没有变动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也不需要再重新任命。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五)关于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辞职。《条例》第十七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问题作了规定,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辞职。为此,在该条规定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六)关于无记名投票表决範围。《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的方式作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程式,提高效率,拟对採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的任命人员範围作出适当修改,规定: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採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七)关于宪法宣誓。为贯彻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同时,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十条)
(八)关于任命书的颁发。《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事项作了规定。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也应当按此规定颁发任命书。为此,将该款规定修改为:“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託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并明确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次修改是根据宪法宣誓制度和《监察法》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实际,主要是一些适应性的修改,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