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经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该《办法》分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55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外文名:"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ergy Conservation Law" approach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1年5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1年9月1日
- 适用範围:浙江省能源产业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3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託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託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5.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10.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範和推广套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路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导,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準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省标準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準。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地方建筑节能标準。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企业节能标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準煤以上(电力折算係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準煤以上不满三千吨标準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準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託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档案)。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档案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準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準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许可权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许可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準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档案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档案、节能登记表)徵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档案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档案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档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工程谘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
(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範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档案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谘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準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採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採用热电联产、分散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併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範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契约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套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準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採暖、製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準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画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画,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运输,加大对公共运输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运输线路布局,最佳化城市道路网路系统,完善公共运输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运输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国小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套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採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準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準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託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範与推广套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契约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範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套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複安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範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契约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定等节能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契约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範围。节能服务机构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採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誌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準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许可权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档案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档案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以规定的程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档案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契约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契约,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定,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定。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採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最佳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为了进一步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并将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一、修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是新时期节能工作提出的要求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原<节能法>实施办法)自199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10余年,对推动我省节能降耗工作,减缓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能源年消费也随之持续高位增长,能源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瓶颈。近年来,浙江省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产业发展重化工趋势明显,工业用能总量增加,产业重化工是我省当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徵,重工业的快速增长必然导致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加。二是三次产业结构调整进展不快,结构节能有待拓展。在我省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中,第二产业占75%以上,能耗较低的第三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比重还不够大。三是社会能源消费总量刚性增长,居民生活用能急剧增加,我省能源供应外向依存度不断增大。四是工业单位能耗持续降低,节能空间越来越小。浙江省工业领域挖掘节能潜力和难度将逐渐增大。我县亦是如此,工业产业较粗放,用能量大且单位能耗降低空间有限,三产和高技术产业不发达。而现行实施办法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
另外节能降耗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一项约束性考核指标和十分突出的工作任务。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近年来省、市、县政府先后出台了诸多政策性档案,但多是缺乏法律约束力,以省级地方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为各级政府开展节能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办法与原《节能法实施办法》比有五大突出特点
一是扩大了法律调整的範围。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增加了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等内容,这对拓宽节能工作领域,引导全社会节能必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二是完善了节能管理体制。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规定了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相互协调的节能管理体制,理顺了节能主管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中的职责。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县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发改、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监、环保、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节能法实施办法》还明确了能源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职责,并赋予能源监察机构节能行政处罚权。
三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机制。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将“十一五”期间政府推行的节能管理制度正式写入地方法规,为各级政府开展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公共机构新建办公楼强制使用可再生能源制度;城市照明节能管理制度,政府机关等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违法用能举报制度;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度;超能耗限额标準实施惩罚性电价制度;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制度等。鼓励支持推广契约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定等节能新机制,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扶持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四是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写进法律。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工作,对产生、使用列入国家、省推广目录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税收和财政补贴优惠,运用税收、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契约能源管理项目和用契约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节能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等,从总体上构建了推动节能政策框架。
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除了《节能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外,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还具体规定了4项法律责任,包括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诚信编制节能评估报告档案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未实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三同时等方面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範围和力度。
三、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在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中,对推进这项制度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前置审批制度。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将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未经节能主管部门能评审查和未能通过能评审查的项目,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供电部门一律不予用电报装。
二是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煤以上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耗1000-3000吨标煤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煤以下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登记表。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须有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编制,节能评估登记表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煤以上项目由省经信委、建设厅在各自的职责範围负责节能审查;年综合能耗不满5000吨标煤的项目由设区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许可权内负责审查。
三是建设项目建成后节能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须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四是民用建筑项目能评特殊规定。民用建筑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档案)徵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项目建成后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同时进行能效测评。
五是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经省级部门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编写的节能评估报告方可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四、交通节能是“十二五”期间推进节能工作的重点领域之一,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对促进交通节能作了相关规定
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对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交通工具结构最佳化、交通管理系统升级做出了规定,具体如下:建立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限制準入制度;鼓励优先发展公共运输、科学规划调整公共运输线路布局,最佳化城市道路网路系统。
五、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应当发挥表率作用,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作了相应规定
修订后的《节能法实施办法》依据上位法《节能法》及《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对公共机构节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审计制度、能源消耗公布制度、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此外,还明确提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要求使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採暖、照明、热水供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