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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于2001年4月12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24条,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设施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起
  •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
2014年3月13日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準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範和标準,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範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办法细则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画,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土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定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採石、挖沙取土、採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许可权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许可权、程式和条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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