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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于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三十五条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发布机关: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
  • 通过时间:2017年3月29日
  • 实施时间:2017年7月1日

条例全文

(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颱风、大风(龙捲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乾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六条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套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準体系,指导和规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区和有关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準化乡(镇)、村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气象工作信息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八条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网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等重要设施和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况,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準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前款规定的规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徵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寒潮、暴雪、低温等多发地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採取防冻措施,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準备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範围和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资料库,定期进行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制定道路和轨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标準和技术规範使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採用气象灾害资料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第十五条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定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準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大风(龙捲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设定或者管理的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着位置设定保护标誌,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準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颱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採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视窗以及插播、简讯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三条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二十四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準,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回响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回响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採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画,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採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民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民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採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颱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採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定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颱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定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採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颱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託儿所、幼稚园、中国小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上学途中的学生可以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在校学生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
颱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採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回响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回响的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信息

11月2日,浙江省政府召开第76次常务会议,听取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说明,一致同意通过《条例》并报省人大审议。车俊代省长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气象局主要负责人苗长明参加会议,并作补充发言。
车俊指出,浙江是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做好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事关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长期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每年都将此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加以研究部署,推进防灾各项措施落实。气象科技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作用越来越突显,特别是丽水苏村地质灾害救援中,面对複杂的地形地貌和严峻的天气条件,气象部门全程提供优质的气象服务保障,有力避免了二次灾害的发生,向气象部门表示感谢和慰问。
车俊强调,《条例》在充分总结近年来我省气象灾害防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了防灾的责任和主要措施,涵盖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灾各个环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防灾理念,贯穿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新时期防灾减灾“三个转变”的基本要求。车俊要求,要遵循“民生大于天”的理念,再接再厉继续抓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为“两美”浙江建设和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孙景淼副省长指出,制订出台《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很有必要,时机也非常成熟。《条例》充分总结了我省气象防灾救灾的宝贵经验,使我省今后科学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意义重大。孙景淼感谢气象部门在丽水苏村地质灾害救援中提供的及时主动的气象服务,表示为科学救援,特别是救援力量的调度、避免二次灾害发生等提供了有力的科学支撑。

解读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审议,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预防措施、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35条。《条例》依据《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两个坚持、三个转变”的新思想、新理念、新要求,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为指导,将近年来浙江气象防灾减灾成功经验凝练上升为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职责作了细化和补充,按照“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要求,进一步延伸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组织,首次在法规上明确村(居)民委会、气象协理员、信息员的职责,健全了覆盖到村的工作责任体系,为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提供了组织保障。一是明确基层组织村(居)民委会的职责,规定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二是首次将气象工作协理员、信息员职责写入法律,规定其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二,按照中央关于防灾减灾救灾“健全属地管理体制”改革新要求,首次明确了属地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机制,有力促进了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先导的全社会应急回响机制建设。《条例》针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层级太多、应急回响效率低下等局限性,规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有力促进了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先导的全社会应急回响机制建设。一是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二是气象灾害预警成为应急回响的重要标誌,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等,及时启动或调整相应级别应急回响。三是强化气象灾害预警权威性,设立了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预警信息的罚则。四是首创气象传播设施保护制度,强化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运行保障。
第三,基于共建共享的原则,首次明确气象部门牵头的统一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监测设施布局规划,强化了气象灾害跨部门联合监测机制。《条例》基于共建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强化了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平台集约整合和跨部门联合监测。一是建立气象部门牵头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明确要求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二是规定了各部门气象监测设施的共建共享和统筹规划,相关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定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三是明确了开展气象灾害跨部门联合监测,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四,创设了公民自防自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授予政府和有关部门强制转移权,通过立法促进气象灾害防御“社会参与”原则的真正落地。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防灾自救的意识和能力不够的情况,《条例》在制定中从四个方面予以规範。一是对公民提出了储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自救物资、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等要求,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防灾自救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明确可依法实施强制转移措施,规定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三是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多元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四是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第五,建立了覆盖“风险区划、应急準备、监测预警、应急回响、保险救助”全过程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链条,推进气象灾害风险防範措施具体化。《条例》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三个转变”要求,着重推进气象灾害风险防範措施具体化,建立了全流程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体系。一是建立气候可行性论证强制评估制度,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二是建立了分灾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浙江省气象灾害特点及社会影响,将道路结冰、霾列入气象灾害种类。三是明确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準化乡(镇)、村建设,深化基层气象防灾减灾服务和管理能力。四是首次从法律上确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重点单位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五是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首次把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列入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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