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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

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条例是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製定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消防条例
  • 制度时间:2010年5月26日
  • 目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 实施时间:2010年7月1日

河北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路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託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範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档案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档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档案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档案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範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範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档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準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档案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定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定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採取在显着位置设定警示标誌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誌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没有国家标準的,应当符合行业标準。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定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準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範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定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公共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设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準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託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定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採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採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準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準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定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定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採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範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4月11日至15日,以省人大常委会马兰翠副主任为组长,由9名常委会、内司委委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的执法检查组,对我省贯彻实施《河北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听取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深入到唐山、保定、邢台、邯郸四个设区市并委託廊坊、衡水、承德、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听取了4个市、8个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实地检查了消防队(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抽查了31家单位和部门,对部分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了暗查暗访,并与当地人大、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社会单位代表进行了深入座谈。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消防条例贯彻落实的情况
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消防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消防条例,全面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不断提升,火灾形势总体平稳。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省、市、县三级政府全部成立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了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明确教育、住建、旅游等36个行业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进行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内容。对考核验收中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消防工作推进不力的有关部门和负责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推动了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限期摘牌销案,媒体曝光等制度,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依法採取查封、关停等措施。2012年以来,省政府共挂牌督办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169家,有力地推动了消防工作落地。
(二)完善法规政策,推进依法治火进程。适应城市改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制订、修订各项制度,消防法制体系初步形成。先后发布施行了《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3部省级规章和《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20余部省级规範性档案。石家庄、邯郸等较大设区市制定出台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为法治消防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加强基础建设,增强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全省各级政府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纳入城镇化总体规划,同步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消防站、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市政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培训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全面加强。2010年以来,11个设区市,136个县(市)、879个建制镇全部编制完成消防专项规划,9个设区市完成消防指挥中心迁(扩)建升级工作,新建消防站46个,迁建和改造消防站204个,实现了“县县有公安消防站”的历史性突破,35个县市实现了“一地两站”。消防执勤车总量达到1853部,装备器材总量达到52万套件。
(四)强化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各级政府依託同级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了1个应急救援总队、11个应急救援支队、196个应急救援大队,组建6支重型地震救援队,12支轻型地震救援队,全省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显着提升。6年来,全省公安消防部队共接警出动15.7万次,出动警力170万人次,抢救被困人员3.4万人次,疏散被困人员13.5万人,受到人民民众的广泛讚誉。
五)拓展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素质。每年组织开展119消防日、124法制日大型宣传活动,向人民民众宣传火灾预防常识和灾害自救知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内容,在中、国小校开展“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的消防安全进学校活动和“小手拉大手,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等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总的看,我省消防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各地在实践中还探索了一些新的思路和好的做法。但是,影响消防安全的因素还很多,消防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够有力。由于我省多年未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部分党政领导“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意识不强,抓消防工作的责任感弱化,一些行业部门监管职责落实缺位;消防安全委员会部门间的联合监管机制不健全,缺乏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在火灾隐患督导整改过程中,未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整改的长效机制,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消防责任制落实逐级减弱,直接影响消防安全监管效能;基层乡镇政府、村民自治组织、企业、公民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格线化”、“户籍化”管理较工作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二)公共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发展滞后。由于城市建设的扩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于城市建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按照“十二五”规划,全省尚有36座消防站,1个地市级模拟化训练基地建设任务未完成。全省应建市政消火栓44897个,实有36009个,欠帐率19.96%;在装备建设方面,全省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科技含量整体偏低,68%的执勤车辆达不到现代消防车辆水平,城市主战消防车缺配148辆,基本和特种防护装备缺配率分别达到21.9%、14.8%,各地高新装备缺口较大,消防装备评估论证成果没有得到有效转化,量大质弱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三)公共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宣传教育不够深入。通过暗访发现,部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运行不畅,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不清楚自身消防工作职责,工作人员不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常识和装备使用;室外消火栓被埋压,老旧小区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堵塞、占用,消防宣传由消防部门“唱独角戏”等问题非常突出,这些现象反映了公众消防安全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有关部门执法、疏导不力,未形成各部门、各行业联动的良性社会消防宣传格局。
(四)专职队伍建设力量不足。按照全国消防力量平均配备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我省现常住人口7424万人,需配备消防员25984人。截止2015年底,我省现役消防官兵、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企事业专职消防员总计20371名,缺口5613人。现役中消防监督警力不足千人,却承担着超过1.3万家重点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2686个基层派出所的指导任务,消防官兵始终都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2015年,全省公安消防部队共接警出动40576次,在人员未增加情况下,比2010年的13615次增加198%。目前,全省尚有53个全国重点镇、80个建城区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上的乡镇没有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重点镇欠帐率达到27.7%。已建成的专职消防队,由于工资待遇低,专职队员与现役队员“同工不同酬”差异明显,休息休假权益难保障,表彰奖励、伤残抚恤、离岗安置机制不健全等,导致了“特殊岗位招不来、普通岗位留不住、灭火救援战斗力不强”这一被动局面的形成。
(五)火灾隐患仍大量存在。我省工业园区、新建区有大量未依法取得消防审批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被默许开工,未审先建、边审边建、未验先用等违法建设现象十分突出,遗留大量难以整改的先天性火灾隐患。据统计,全省187个工业园区,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的仅82个,编制率为43.8%。6323家驻园企业中,仅1571家办理了消防审批手续,办证率为24.8%。大型集贸市场消防设施配备不足,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问题非常普遍。全省共有高层建筑18223栋,密度大、容积率高、产权分散、功能结构複杂,一旦发生火灾事故难以有效扑救。农村地区,村民消防意识淡薄,缺乏防火、灭火和消防法律知识,消防水源不足,一旦发生火灾,不能组织有效的扑救,容易使小火酿成大火。
三、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省政府应及时修订《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督促各级政府科学编制“十三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强化政府消防安全领导责任,确保政府在消防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基础建设、宣传教育、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责任落到实处。明确并督促落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系统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职责範围内的消防工作,切实发挥消防安全委员会作用,形成工作合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格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格线化管理,全面提升农村和社区消防工作水平。
(二)加大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升灭火救援水平。各级政府要着眼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切实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要对城镇、工业园区消防规划编制和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情况开展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加大补建和新建力度。根据本地实际持续最佳化消防车辆装备配备结构,按照消防装备评估意见制定时间表、任务书,儘快完成攻坚车辆、特种车辆装备配备和城市消防站主战消防车多功能化升级,推动消防装备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转变。
(三)推进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壮大社会化消防力量。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切实解决专职消防队伍建设问题。要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当的,“高起点”、动态增长的工资标準,并建议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足额落实人头经费保障,增强岗位吸引力。要依法签订劳动契约,建立职级与工资等级的挂鈎机制,激发队员动力,壮大专职队伍,探索职业化的运作模式、执勤模式,充分保障休假、休息等权益。试点将队长等少数骨干人员核定为事业编制的奖励办法,努力探索拓宽转岗安置出路。
(四)提高公众消防法制意识,解决新常态下消防安全突出问题。要深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七进”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中,不断增强广大民众的消防法律意识。在中、国小每年要组织开展全员应急疏散演练。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要组织开展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要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及特种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要集中整治城市集贸市场消防设施不足,占用消防疏散通道,老旧居民小区消防通道堵塞等难点、顽症问题。要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乡镇制定消防规划,确保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与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加快农村道路建设步伐,提高消防车通行能力,合理设定市政消火栓和消防取水口,引导民众树立安全用电、用火意识,特别要加强对农村敬老院、五保户、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推进“一村一站”战略,在农村建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志愿者组成的“防消一体化”微型消防站,实现救早、灭小和扑救初期火灾的建设目的。
(五)加大消防监管和执法力度,全面预防火灾隐患。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将此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进行疏理,认真研究谋划解决。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严禁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防止先天性隐患的形成。对于已建项目,各级政府及时制定出台相关解决方案,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和督促整改力度,儘快消除违法违规行为。要切实加强对违法生产经营建筑的排查整治,对于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坚决督促整改,确保生产经营性建筑消防安全。加强对大型商业综合体和高层住宅区的安全评估和日常监管等工作,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系统、物联技术开展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等重点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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