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地点:海南省
- 时间:1999年11月26日
- 目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套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套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智慧财产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巨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谘询活动。
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画,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範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徵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
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複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徵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环境和生态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谘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科学论证,科学决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技谘询等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中介机构和谘询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技术契约的登记和管理,调解技术贸易契约纠纷。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和智慧财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关係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套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加强重大社会公益科学研究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计画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和中介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深化科研机构改革,促进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法人、部分或者整体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等。部分农业类和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的政策,可以减免科研机构转制期间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各项规费,对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改革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确定资本金。鼓励科技人员以资金和技术成果入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净资产增值中的一部分以个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给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二十四条 改革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工效挂鈎、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充分利用各自优势,以股份制或者会员制等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并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智慧财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省科技计画项目,由制定科技计画的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签订委託研究开发契约,约定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利益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科技计画项目或者重要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出卖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採取切实措施,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一)优先解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问题,改善其居住条件;
(二)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画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
(三)对在老、少、边、穷地区和艰苦、危险环境下从事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四)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活动,允许有偿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引进科技人员的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职、未成年子女入中国小和幼稚园就读,享受与本省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对引进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安家、生活补助。辞职、退职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经报省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资待遇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琼工作,并保证其来去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原单位可以返聘其继续工作。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时享有养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贡献与报酬挂鈎的分配机制,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
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承担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工资制或者项目津贴制。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谘询、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以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有关的科技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或者被单位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其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单位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每年应当从基建投资计画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当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按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拨款、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基金,以投资入股、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励发展科技风险投资谘询机构,评估、推荐高新技术项目,并接受企业的委託,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套用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四十七条 积极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侵犯原单位科学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评估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採用、转让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于11月9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託,法工委、法规室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查,并徵求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直各有关厅局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问题
1、高新技术成果折价为注册资金的比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该项规定与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可以超过20%。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2、关于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保护契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凡离开原单位或者到新单位的人员,原单位和新单位均需与其签订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保护契约。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该款设定不分具休情况而作硬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于执行,建议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设立技术契约仲裁机构的问题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技术契约仲裁机构。该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不符,建议删去。
三、关于科学技术工作者的问题
1、关于科学技术工作者职称的评聘分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实行评聘分开,不因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而影响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的评定,对促进人才流动具有积极意义。但草案修改稿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修改为:“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此外,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工程技术套用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的规定,属于技术职称的评定条件,不宜在条例中规定,建议删去。
2、关于引进人才的政策问题。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给予来琼工作的大学毕业生、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免交城市增容费、“农转非”手续的规定面过宽,建议修改为:“对引进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对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和未成年人子女在求职、中国小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3、关于保护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权益问题。草案第四十五条中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科技人员应当享有一定比例的经济权益,但不明确。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职务科技成果经济权益的分配应主要由单位与科技人员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科技人员应享有的分配比例,以保护科技工作者的经济权益。因此,建议参照国家科技部等七部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将该条第三、四款以及第五款中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合併为一款规定:“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持股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以上各类奖励比例,国家有规定或者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企业的科技投入问题
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销售收入用于技术开发。对此,一些委员和单位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的科技投入应当主要靠政策措施引导,不宜做硬性规定,而且在实际中也难以执行。因此,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决定》和国家科技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草案修改稿内容结构的问题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在草案的内容结构方面做了一些修改,但仍然存有原则性条款较多,文字冗长的问题。因此,建议:(1)将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关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科技规划和计画,以及我省高新技术发展重点的内容合併为一条进行设定(审查修改稿第九条);(2)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条中有关农业科技进步的内容合併,分作三条规定(审查修改稿第十、十一、十二条);(3)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四条中有关企业科技进步和产业化的规定合併,分列四条规定(审查修改稿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4)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中有关科研机构体制改革的内容合併为一条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条)。此外,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其他
1、充分利用我省科技资源,发挥现有科技设施、设备对科技进步的物资保障作用,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一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和研究条件。”(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2、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的“增长比例”和“增长速度”统一修改为“增长幅度”。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以上报告及草案审查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11月23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法工委、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草案审查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三条中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些委员认为,土地出让金中的征地补偿费是不能减免的,对园区外的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也应优惠,同时,条例应当增加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内容,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二、有的委员认为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应当放宽,不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公司也应允许高新技术入股作价金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或由双方约定。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从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需要出发,可以放宽高新技术入股的限制,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可给予科技人员优惠的内容不多,优惠的範围也过小。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中“对引进的中高级科技人员”一句,修改为“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调入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生活补助。”
四、有的委员提出,促进我省科技进步的关键是引进科技人才,对引进的科技人才不但要给予生活条件的优惠,还要对他们从事的科研工作予以扶持。建议增加一条:“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智慧财产权保护工作”一句,在第三章中单设一条关于智慧财产权权保护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智慧财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智慧财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六、有的同志和企业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化科研成果,在创业初期,最需要的是政府给予的扶持,建议借鉴国内外通行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作法,增加一条规定:“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审查修改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以上意见及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22日召开的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在会上,委员们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比较中肯,也比较具体,我厅在修改时儘量予以採纳。但有的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中补充“科技三项经费应占用级财政预算的1%”,因省财政厅提出我省财力做不到,而未予採纳。按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我厅徵求了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等18个厅局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21日,汪啸风省长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了《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修改稿)》,我厅又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修改补充,尤其是增加了有关技术创新和深化科研机构改革的内容,并将其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相对照,使这两个政策法规不相违背,衔接得比较好。总的来说,本《条例(修改稿)》更加突出海南特色,操作性更强,能够推动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现将修改情况主要说明如下;
1、增加了第七条有关发挥各级科协作用的内容。
2、增加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内容,充分体现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大思路,使我省科研院所的改革走在全国前列。
5、增加了第四十二条关于引进人才的具体政策规定。
6、增加了第五十条关于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的内容。
7、在第五条中补充“把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8、在第十一条中补充鼓励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生产、经营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并对其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免徵农业特产税的内容。
9、在第十二条中补充关于完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的内容。
10、在第十三条中补充关于发展新型农业技术推广模式的内容。
11、在第二十二条中补充“对企业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向国家申请免徵关税”。
12、修改第二十四条,提出我省发展高新技术的重点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尤其是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财政收入部分”。
13、在第二十九条中补充关于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推进决策科学化的内容。
14、在第三十三条中补充“科学技术项目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标制和中介评估制度”。
15、修改第三十九条,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入股作出明确的规定。
16、修改第四十三条,规定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破格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17、修改第四十四条,规定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18、修改第四十六条,对科技要素如何参与分配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19、修改第四十八条,规定科技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
20、修改第五十二条,规定一般生产性企业应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应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达到5%以上。
21、删去过于原则,内容比较空洞的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此外,还补充修改了第二条等条款,由于时间关係,这是不作一一说明。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