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在2006.07.28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07.28
- 实施时间:2006.10.01
实施办法
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範、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係,切实保障农民和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发包的农村土地,其权属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权属争议并确权后方可发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联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
第六条 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採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到户,不得採取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耕地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商品林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商品林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依法发包;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採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採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契约或者流转契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
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属于耕地的为三十年,属于林地的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家庭承包契约约定的承包期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执行。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九条 农村土地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家庭承包的土地或者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人口的农户: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分户、离婚而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契约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契约,并报有关部门换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定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定;达不成协定的,按照承包契约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採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採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发包方应当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标準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应当给予优惠。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土地承包和流转费指导标準。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及变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标準及调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值收益分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
承包期满后应当依法收回土地。需要继续承包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式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如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五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契约,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準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契约、缴纳承包费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的土地,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禁止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契约。
家庭承包契约应当载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姓名。
承包方是发包方主要负责人的,承包契约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荐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承包契约应当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承包耕地的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林地的承包方颁发林权证,对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植林木的承包方,分别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载明该地块的四至範围,并附界址範围平面图。
本办法施行前承包土地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契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契约之日起3个月内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契约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契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契约等相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当自承包契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
第十九条 承包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多于承包契约载明的土地面积的,多出部分由当事人协商补签承包契约,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协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採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代耕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契约中签名。
土地承包经营权採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视为同意。採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契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季节性流转的,不需报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包方应当在订立流转契约前,採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採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徵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方未按承包契约约定使用土地或者违反契约约定採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契约,收回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发包方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託发包方或者其他代理人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託流转的,委託方与受託方应当签订书面委託契约。受託方不得超越委託方的授权,损害委託方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成批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契约。
第二十五条 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50%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契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30%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契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契约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契约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契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
(六)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契约,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五)承包期满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应当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契约,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应当待当季农作物收穫后再收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长期经济作物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二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复耕作;承包方逾期不耕作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并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并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以其他形式发包的土地,承包方超过二年未利用或者弃耕抛荒二年以上,造成土地闲置的,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闲置部分的土地。
对属于基本农田的抛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者改作非农业用途。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承包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的,应当对承包方被徵收、徵用的承包土地给予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徵收、徵用土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徵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準给予被占地承包方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契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契约示範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发包方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契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提供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複製与承包契约及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的登记材料,发包方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限制、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契约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档案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并如实说明有关土地承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承包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在承包地上违法建房、建窑、建坟、挖沙、採石、採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契约,或者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三)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
(四)依法应当採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户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发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採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契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退还所侵占的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镇)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其未被依法徵收的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契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画〉的通知》安排,《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画,由省农业厅负责组织实施这一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研讨和报审工作。根据要求,省农业厅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农村经济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经过深入调查和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及契约管理的实际,于2005年5月草拟出初稿,下发各市县农业局、农经总站(中心)徵求意见。同时,省人大农工委提前介入,请有关专家进行座谈,徵求对初稿的意见。根据市县和专家意见,省农业厅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局、省水务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农垦总局、省妇联等单位徵求意见,根据他们所提意见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送审稿,并于2005年10月20日报送省法制办。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徵求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林业局、省民政厅、省妇联、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琼海市人民政府等机关、团体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安徽、江苏、山东、福建等兄弟省份的作法,结合本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实施办法》审查稿,于2005年12月8日报省政府。省政府于2006年2月13日召开第84次常务会议对审查稿进行审核。根据会议精神,省法制办对审查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现对《实施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在总结20多年农村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标誌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稳定党的农村基本政策,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近年来,我省各地在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着成效,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该承包的土地未全部承包到户;已承包的耕地有部分未签订家庭承包契约;农户开荒的山坡地大部分未签订专业承包契约;全省尚有个别经济社没有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个别地方在土地承包中存在侵害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承包手续不完备,还有一些农户没有领到土地经营权证书;少数地方随意收回农户承包地,随意干涉承包农户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土地,截留、剋扣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被征地承包农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仲裁、申诉渠道不畅。为了依法解决这些问题,依法规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係,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是对农民合法权益最根本、最直接的保护。《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在农村的土地政策,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当前出现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实施办法》起草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针对性,即针对《土地承包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比较集中的和我省基层干部及农民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起草。2、不重複性,即《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表述的,在《实施办法》中就儘量不再複述,以求简洁。3、连续性,即只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的,儘量保持连贯性,以便能更好地执行。4、可操作性,即《实施办法》的各条款能细化的儘量细化,能具体的都具体,增强可操作性,以解决实际问题。5、超前性,即在起草过程中,充分预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变化和未来走势,儘可能为法律界定留有空间。6、地方特色性,即在规定内容上,一切从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力求简捷明了、到位。
三、《实施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及其契约管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特别是在目前乡镇面临机构改革和工作经费缺乏的情况下,要明确“谁来办事”和“有钱办事”的问题,《实施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在第三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二)关于承包的对象。
我省农村土地承包中长期存在着权属不清问题,成为纠纷甚至流血冲突的根源。一些村社将权属不清的土地擅自发包;一些本该发包到户的土地,也被作为机动地预留,或以其他方式发包、流转。针对上述问题,草案第四条至第六条作了如下规定:
1.用于发包的土地应相应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如存在权属争议应当在依法解决并确权后方可发包。2002年以来,我省积极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截止2005年1月,全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占应确权土地总面积的98.92%。因此,该项规定已具备了实施的条件。
2.《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法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应重新发包,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考虑到有些已流转的土地强行收回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更大损失的可能,草案规定暂不能收回的,发包方应将流转收益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将该流转收益的一部分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或者其他合法支出。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土地及“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用于承包,使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土地的收益。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和保护。
让农民依法获取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利益的核心,是农民的基本利益和基本权益所在。草案对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加强保护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操作中因对“农户”的範围理解不同,往往引起争议和纠纷。针对此问题,草案第七条对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草案第八条对家庭承包作出进一步规定,要求发包方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发包分配。
2.针对在“其他方式承包”即四荒土地对外发包中,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别人违反民主原则,暗箱操作损害集体和承包方利益的问题,草案第九条规定,发包方须将承包方案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同时对承包方案具体应当说明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3.针对当前完善二轮承包亟待解决的承包手续不完备、承包契约及权证的档案管理不规範问题,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契约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家庭承包契约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执行。承包方是发包方主要负责人的,承包契约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荐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此外,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对承包契约及权证的变更和解除、终止或注销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前提。建立符合市场化规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促进土地流转有序进行,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係,採取行政手段,强迫农民将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截留扣缴流转收益,妨碍承包方流转,损害承包方利益。针对上述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有提供协助流转的义务,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承包地集中成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契约。土地承包经营权採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视为同意。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原流转契约另有约定外,可以再流转。
(五)关于对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在徵收、徵用农民承包地时,存在未能充分保障农民对征地的知情权和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甚至以各种名义降低、拖欠、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一些农民在土地被征后基本生活失去保障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草案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规定,徵收、徵用承包土地的,应当依法进行,对违法征地、占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占地範围的,承包方有权拒绝。征地须事先公告并充分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的意见。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农业、林业、土地、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的农民提供就业和创业的优惠政策,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
(六)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针对农业、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承包及承包契约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档案或者资料。承包方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
2.对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存在的问题,许多是发包方的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的,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在土地承包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针对此问题,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县级以上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关于《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契约管理条例》的处理。
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契约法》制定并颁布了《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契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的承包对象包括土地、生产经营项目等。考虑到作为《条例》主要立法依据的《经济契约法》已于1999年废止,《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有关土地承包契约的管理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本省制定的实施办法,其它生产经营项目承包契约应适用《契约法》,《条例》已无存在的必要。因此,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