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一项由政府颁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正文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文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建立车辆和驾驶人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定期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质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报导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採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内容。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準要求,在国家规定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机动车装配。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生产、销售企业要依法履行更换、退车义务。
第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準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实现检测过程全程监控、检测数据自动传输。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检验标準,或者篡改、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
第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机车检验点,为登记在乡镇的机车办理安全技术检验提供便利。在不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条件的乡镇,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机动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建立报废回收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交通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监督。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贴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誌图案、安装警报器、标誌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誌图案、警报器或者标誌灯具。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
第十一条 本省可以对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採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和公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电动脚踏车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上路行驶:
(一)符合国家相关标準;
(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在市、县、自治县辖区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需要跨越市县辖区道路学习驾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贴上或者悬挂实习标誌。
第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本地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数量,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準入、考核和退出机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考试质量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开驾驶人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誌、交通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準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幼稚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按照规範设定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定提示标誌。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定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定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500米。
第十九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机动车出入口,设定警示标誌、让行标誌以及减速设施。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定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个人设立停车场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秩序时,可以设立固定式的管理设施,不得占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个人在没有人行道的路段设立停车场时,有条件的,应当留出不少于1.5米的道路供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範围内设定、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誌、标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处设定障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城区的道路範围合理设定出租汽车、校车临时停靠点(位)。设定出租汽车、校车临时停靠点(位)应当徵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障道路和桥樑安全需要,道路或者桥樑主管部门可以设定限制车辆车厢载物高度的防护装置。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设定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带或横跨道路、桥樑设定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及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业主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完好,及时清理路面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机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和机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脚踏车、脚踏车不得超过1.5米;标有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1米,后车与前车的间距不得超过2米;
(二)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三)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使用警报器、标誌灯具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会车时,应当立即开启右转向灯向道路右侧行驶避让。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使用警报器、标誌灯具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超车时,本车正处在道路偏左行驶应当立即开启左转向灯向道路左侧行驶避让,本车正处在道路偏右行驶应当立即开启右转向灯向道路右侧行驶避让。
机动车行驶通过路口和使用警报器、标誌灯具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交会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可以视情况快速行驶通过,未进入路口的车辆应当立即减速停车避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校车驶入停靠站(点、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点、位)依次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点、位)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点、位)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二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使用软连线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定反游标识物;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不低速通过,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标誌时超速行驶;
(三)车厢内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车身以外;
(四)机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
(五)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六)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
(八)驾驶机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九)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
(十)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
(十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或者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
(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五)违反规定占道行驶;
(十六)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
(十七)逆向行驶,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誌、标线的地点掉头;
(十八)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备超车、掉头、倒车条件的地点超车、掉头、倒车;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二十)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
(二十一)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二十二)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採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设有禁停标誌、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樑、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客运站场统一发班,不得在站场外上下客。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超员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得允许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禁止载货三轮机车、拖拉机等非客运机动车载客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採用密封车厢或者採用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準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机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準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脚踏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夜间驾驶非机动车,车后部要有灯光或者反光装置,驾驶畜力车要悬挂显示车位的灯光。
第四十一条 驾驶电动脚踏车除遵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
(二)搭载人数不得超过1人;
(三)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过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第四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誌、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逆向行驶,或者划有非机动车道的,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脚踏车、2人以上骑行或者不符合标準的脚踏车;
(七)设定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设定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
(八)驾驶电动脚踏车超速行驶;
(九)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十)未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
(十一)驾驶没有鸣笛设备的非机动车辆;
(十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三)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
(十四)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樑;
(十五)驾驶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十六)饮酒、吸毒后驾驶;
(十七)驾驶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範围内行走;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吸毒后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乘坐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辆,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第四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六)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七)乘坐两轮机车未正向骑坐;
(八)乘坐机车不戴安全头盔;
(九)向车外抛洒物品;
(十)扒车或者强行拦车;
(十一)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十二)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樑;
(十三)在机动车道内穿行,兜售、传送物品。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维修等占道施工作业,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需要封闭、部分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交通管理措施,并由施工作业单位设定交通标誌、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如涉及绕道通行的,还需设定指路标誌、警示标牌等。
遇交通堵塞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四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上下;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定警示标誌;
(六)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路养护车、公路作业车辆外,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驶、停车;
(七)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八)机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九)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
(十)向车外抛扔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就近指令警力赶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先行处置,维护现场安全秩序,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控制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儘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全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协商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及时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複製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情形承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五十六条 拼、组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损失不计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範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1000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影响道路通行的处3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十六项至第二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加倍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到百分之百的,处15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第七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机动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机动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5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的机动车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机动车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0元罚款,处置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誌、保险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誌、保险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施行,该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及有关人、车、路等方面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许多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我省仍有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各级政府、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学校等道路交通安全主体的责任。二是对《道交法》和《实施条例》的部分原则性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三是国家有关部委的规範性档案中规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多年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积累的许多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规範。四是我省在2006年出台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五是目前国内各省区市除了海南和内蒙古(内蒙古正在徵求法规意见)以外,都已经出台本地的《道交法实施办法》。
截至2013年6月份,我省机动车保有量为1944443辆,其中汽车605866辆。近3年来,我省机动车继续保持快速增长趋势,年增长率13.61%,其中,汽车年增长率达25.13%;电动车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海口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脚踏车和超标电动车)为377707辆,已经预约未上牌52819辆;三亚市已经登记的电动车为18759辆,海口、三亚仍有为数不少的电动车没有登记,其它市县也有大量电动车上路行驶;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为1679562人,年增长率达14.29%。随着我省机动车、电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的迅猛增长,道路基础设施与交通通行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海口、三亚市早晚高峰期交通拥堵越来越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普遍存在。2011年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133万多起,2012年169万多起,同比增长27.1%,其中醉酒驾驶、毒驾、飙车、使用伪造牌证、严重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无证驾驶、占道行驶、乱停乱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较为高发,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通行秩序。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法和宣传的同时,应当加强立法建设和综合执法,落实严管措施才能构建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草案》坚持与《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保证法制的一致性。
(二)不重複原则。考虑到《道交法》及《实施条例》对于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的一些基本制度已作了规定,因此,对于《道交法》及《实施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草案》不再重複。《草案》主要对《道交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三)特色原则。基于我省建设国际旅游岛的需要,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充分利用特区立法权,制定具有我省特色的地方法规。
(四)从严管理原则。制定严格管理的规定是有效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从严管理将有利于治理我省长期以来大货车和机车等机动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多、事故多以及城市车辆行驶和停放及占道经营等秩序、行人通行秩序混乱等顽症,为民众出行创造良好的安全、畅通环境。
三、《办法》的制定过程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列入2013年立法计画后,省公安厅当即制定立法方案,成立由李洪副厅长为组长的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按照方案要求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收集相关法规,深入基层进行调研、赴外省考察的基础上。6月份草拟初稿。经5次修改,形成《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送审稿)》,并于7月26日将送审稿送交省法制办审核,省法制办就送审稿徵求了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审核修改后,形成《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初稿)》。8月28日,省长助理、省公安厅长李富林同志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对草案初稿进行了研究。会后,省法制办针对省政府专题会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核修改。9月6日,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
四、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车辆和驾驶培训管理。
1.电动脚踏车实行登记管理。
根据《道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电动脚踏车登记管理制度,《草案》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标準的电动脚踏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2.实行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机动车号牌。
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号牌发放的程式和条件作了规定,草案参考湖南、浙江等省立法,规定本省可以对部分小型汽车号牌採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和公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3.增加规定机动车报废与登记挂鈎的要求。
《草案》参考浙江、北京立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的监管。
4.增加规定为农村机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便利的要求。
为了给注册在乡镇的机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便利,《草案》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机车检验点。同时明确在不具备安全技术检验的乡镇,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道路通行条件。
1.细化交通安全设施的设定要求。
《道交法》对道路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建设作了原则规定,《草案》在此基础上,参考江苏等省立法,重点作了以下细化规定:
一是明确交通安全设施实行“三同时”。《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是明确穿越城镇路段交通安全设施的设定要求。《草案》规定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定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2.增加规定停车场、停车泊位、停车点的设定和管理要求。
《道交法》规定了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的原则要求,《草案》参考广西、安徽、青海等省立法,补充了停车场、停车泊位、停车点的设定和管理要求:
一是明确停车场的设定要求。草案规定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是明确停车泊位设定要求。《草案》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範围内设定、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1.增加规定特定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是明确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时的责任认定。
二是明确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2.细化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道交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没有做出规定。《草案》参考公安部有关规定,对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对大部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都规定了一定的幅度。我省现行的处罚规定在处罚数额上採取规定绝对值的方式。草案对行人、乘车人、驾驶人违反一般通行规则、处罚数额较小的行为,以及个别适合规定处罚绝对数额的违法行为,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範围内仍然保留採取规定绝对值的方式。而对情形较为複杂的,本办法对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
为做好审查工作,本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贾东军同志率内务司法工委在海口、三亚等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部分工委委员参加了调研活动。调研组先后召开了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乡镇政府、村(居)委会代表座谈会,听取对修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草案印发全省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及省直有关部门、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等单位徵求意见。今年5月中旬,内务司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赴外省学习借鉴立法经验。
内务司法工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十分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行为更加严格和规範,广大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近年来,随着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总量持续高速增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行为需要进一步规範。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是必要的。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範围
建议第一章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问题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施行,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与完善都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範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道路交通管理一无机构、二无人员、三无经费保障,难以落实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议不再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职责。
三、关于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服务职能问题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主要体现管理与服务两个方面的问题。草案更多是体现了管理,而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如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行、做好服务工作体现的较少。比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完善排水设施,在道路交通执法时加强对相对管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等。建议第三章增加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服务职能的有关内容。
四、关于非机动车管理问题
近几年,非机动车大量增多。海口、三亚电动脚踏车保有量达到了几十万辆,且相当部分是超标的电动脚踏车,其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电动车上路营运现象也比较突出,已背离了方便残疾人出行的初衷。草案对这些方面的管理规定太少,建议增加对电动脚踏车管理的规定;对残疾人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和驾照管理,对其行车、营运等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定。
五、关于旅游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管理问题
1、海南作为国际旅游岛,旅游车安全管理是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部分,草案对此体现较少,建议作进一步具体内容的补充。
2、近几年,国家对加强校车安全问题作了许多明确的规定,但贯彻执行并不到位,作为中心城市的海口、三亚、儋州配置校车的非常少,乡镇和农村山区小孩上学,大多乘坐农用车、改装车、报废车等等,安全隐患较多。建议草案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範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详尽内容。
3、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引发事故和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了简单的禁止性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强调“运输危险化学品货物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离城市生活居住区一定距离。”“应当在车辆的显着位置标明运输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名称、罐体体积及载质量、施救方法、报警电话”等等。
六、关于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和管理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五十条也仅仅是作了相关的简单规定,不能适应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中施行社会救助的需要,建议增加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罚款问题
1、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机动车的报废和回收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但没有明确如不遵守执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草案第三十六条对客运车辆不得在站场外上下客的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3、草案从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对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罚款规定,基本上都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给公众一种重在处罚轻于教育疏导的感觉。
4、草案第七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上限的几倍,值得商榷,需作出较为详尽的释法说明为妥。
八、具体条文修改建议
1、建议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2、建议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车身结构、外部照明、信号装置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装置。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其他燃料装置的,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办理备案登记,对加装装置定期检验。
3、建议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市政化路段,城市建设部门对有条件的应当设定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以明确责任主体。
4、建议第十九条增加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标誌模糊不清的,应当及时更新。
5、建议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道路应当划设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
6、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执法主体。
7、建议删除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8、建议在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后加上:因在事故中受伤急需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的除外。
九、其它问题
近几年,对饮酒、醉酒驾驶、毒驾、避让校车、机动车强制报废管理等各种规定,大多散见于国务院和公安部不同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规定中,建议草案将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提高公众知晓率,更便于遵守执行和加强管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1月17日上午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比较全面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较为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同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的“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修改为“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设定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一些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定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位。”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产品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应当从其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準电动脚踏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删去。
五、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规的
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準备,建议该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