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3年05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8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水资源

修订信息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改的决定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五、对《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农药”。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修订的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全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範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範围,合理确定补偿标準,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範的标準和规範,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準保护区。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範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準。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Ⅱ类标準;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Ⅲ类标準;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準》Ⅲ类标準。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徵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採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範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範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办理。
第十七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着位置设立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範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準,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樑、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定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採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準。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準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採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範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準。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準,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採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採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準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採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準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五千元的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一万元的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我省目前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757个,其中城市和县城所在地29个、乡镇和村庄728个。地表水型水源地234个,地下水型水源地523个,总服务人口621.8万。2011年底,我省已经完成了城市和县城所在地全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标誌设定工作,但农村仅完成4.9%,还存在管理能力不足、水质污染和安全隐患以及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等问题,保护和管理能力整体仍较为薄弱。
二、立法必要性
(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工业、农业和生活等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污染威胁越来越大,需要通过立法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保护区内和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限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协调保护与补偿的关係。
(三)目前,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突出,但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尚不够具体、处罚偏低,需要完善执法依据,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三、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起草了草案,经第六届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全文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草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省、市县、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制度。
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程式。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及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草案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七条对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化肥和农药使用、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等内容作出规定,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四)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落实补偿责任,完善补偿方式。
(五)强化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措施。
草案第四章对水源环境监测、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能力建设。
(六)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
草案第五章对上位法尚未设定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草案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 �, ��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地面以下深埋。”并单列一款。三是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并增加一款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水质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标準,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管,对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採取措施,保证饮用水安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範》,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準。二是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採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三是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部门和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在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质未达标情况时的协作和监督管理程式。四是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资源工委提出,草案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农药、毒鱼、电鱼、炸鱼、建造坟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等违法行为均由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这既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又与环保部门的职责不相符合,应当进一步规範。同时,还应当强化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执法主体分别修改为“农业、渔业、民政、土地、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二是在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于3月14日召开了工委委员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环资工委认为,饮用水安全关係到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工业、农业、旅游、生活等各方面的污染日益威胁着我省的饮用水安全,为此对我省饮用水源进行专门立法,加强保护与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卫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但并未明确具体职责。为避免部门职责交叉,便于执法操作,建议对以上相关部门在本条例中的职责予以明确。
二、关于水源地选址问题。水源地的选址是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条例草案并无该项内容。建议增加该项内容,对选址的部门、选址的程式、要求,坚持的原则等进行规範。
三、关于有关补偿问题。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原已建成或存在的对饮用水安全造成威胁的建筑物、农作物、经济作物、村庄、养殖场等,需要进行拆除、搬迁、弃耕、弃种,这是当前饮用水源保护和管理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对此条例草案作了一些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对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或在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前已经合法建成或存在的建筑物、农作物、经济作物、村庄、养殖场等,对饮用水造成安全威胁,需要拆除、搬迁、弃耕、弃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议对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关于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既包括地表水,也包括地下水,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作出规範,建议增加此项内容。
五、关于处罚主体。条例草案对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进行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修建坟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等违法行为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既与上位法相牴触,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渔业法、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职能划分,以上几类违法行为应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动物防疫检疫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建议进行修改。
六、其他修改意见。
1、为便于保护和管理,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一定供水规模”作出量化规定。
2、条例草案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统一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议增加“设定交通安全警示牌”的内容。
4、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处罚的行为是“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誌、宣传牌”,此类违法行为对饮用水安全不够成严重威胁,最高处5万元罚款显得过重,建议修改,同时建议不再作“情节严重的”区别处罚。
5、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应作性质与数量的区分进行处罚。
6、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行政複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作出规定。
7、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删去,“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者”可改为“责任人”。

解读

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着力于规範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机制,为全省人民能够喝上乾净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强化各级政府的责任,理顺管理体制
饮用水安全是关係民生的重要问题,是一个地区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标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担当起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责任。对此,《条例》首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并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其次,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能。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涉及环保、水务、建设、卫生、林业、农业等多个部门,但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够明确,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机制,导致行政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地整合利用,重複管理和管理真空并存。针对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条例》根据国家《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明确了环保、水务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规定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明确环保、水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建立部门之间既分工又协作的执法机制。第三,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民众组织的职责。由于我省饮用水水源多数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基层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民众组织的作用,组织和引导本地居民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因此,《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经济与水源保护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实施严格地保护和管理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受到限制,部分民众生活较为困难,经济发展与水源保护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为调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地区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积极性,调节和平衡上下游市县政府和居民之间的利益差异和利益冲突,统筹区域发展,《条例》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製作了明确地规範。规定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範围,合理确定补偿标準,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保证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到实处,还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加强区域合作,规定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备用水源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实践中,还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範围与相关规範不一致、不合理,部分水源取水口(井)选址不当、水量缺少、区位条件较差,饮用水水源地结构单一、缺乏备用水源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条例》首先明确了饮用水水源选址的基本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範的标準和规範,组织水务、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并要求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其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明确了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许可权和程式,特别是增设了民主、公开的程式,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徵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从程式上畅通周边相关利益人的诉求表达渠道,增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透明度。第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用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备用水源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严格实施分级管理,加强对污染源的治理
目前,威胁我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主要来自农业面源污染、村镇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尤其是化肥、农药、畜禽养殖污水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污染水源的现象较为突出。《条例》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同区域的保护要求,增设了禁止性规範,从源头上预防污染事故发生。
一是严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项目建设。由于一级保护区範围面积相对较小,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核心区域,因此,《条例》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最严格的管理措施,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针对我省的实际情况,明确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制胶、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对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外。同时,为了达到彻底治理、有效管理的目的,《条例》对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妥善解决保护区遗留问题,从根本上消除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隐患。
二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针对使用化肥、农药严重污染水体的现象,《条例》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还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水源的现象,《条例》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还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网箱养殖。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此外,从上海黄浦江死猪事件中得到警示,《条例》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三是加强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防治。虽然我省加大了城乡环境整治力度,但仍有相当部分的村镇还缺乏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因此,《条例》在《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基础上,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是加强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污染防治。虽然我省拥有丰富、优质的地下水资源,但我省地下水饮用水源的水质状况不容乐观,部分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卫生学指标不达标,个别指标超标严重。因此,《条例》加强对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规定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採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準。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是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建设。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直接影响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状况。近年来,我省大力种植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积极开展人工湿地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条例》将这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规範化、制度化,并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从事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同时,《条例》还针对其他破坏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的现象,作出了禁止性规範。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从事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加强执法和应急管理,重罚违法行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分级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有赖于一整套监督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和处罚制度的保证。对此,《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範:
一是明确跨流域、区域的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等江河是我省重要的饮用水水源,这些跨市县江河流域涉及上下游之间的协调,保护和管理难度较大。对此,《条例》明确省环保、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要求江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準。并进一步明确了省环保、水务等主管部门和上、下游市县政府之间在处理跨区域河流水质未达标情况时的协作和监督管理的具体程式。
二是加强饮用水水质监管。水质是饮用水安全最重要的指标,对此,条例从几个方面强化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管。首先,《条例》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範》明确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準。其次,明确环保、水务等有关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水质监测职责,强调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要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範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同时,还进一步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落实信息发布制度。第三,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评估制度。明确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四,明确了水质未达标时的处理程式和措施。要求当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採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三是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为加大执法力度,条例明确要求环保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并充分发挥基层的作用,要求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环境安全领域的隐患逐渐增多,尤其是污染饮用水源、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提高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是加强饮用水水源监管的重要内容。《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从编制应急预案和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 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準备和演练,以及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方面,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由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直接关係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体现从重从严的原则,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区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不同区域,设定了较重的行政处罚,加大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解决“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的问题。为突出可操作性,专门针对每一类具体违法行为明确了执法主体。同时,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落实到位,《条例》对环保、水务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採取行政强制措施,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等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相关报导

今天(5月30日)上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行为。
《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
据了解,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加大生态补偿力度
水源选址是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前提和基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範的标準和规範,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範围,合理确定补偿标準,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员和环境资源工委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和手段,禁止船舶污染水体、采砂等行为,规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并加强对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最高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採矿行为的,最高将处于30万罚款;建造坟墓的,最高处以每个墓穴1万元罚款;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情节严重的,最高处以20万元罚款。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