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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由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并公布,共八章六十九条 ,条例将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作为专章纳入地方性法规,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建设、南繁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制度保障,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发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8年9月30日
  • 发布时间:2018年9月30日
  •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实施时间:2018年11月1日

条例发布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条例全文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範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南繁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建立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育繁推一体化培育工程,积极扶持地方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产业,并採取多种措施对品种选育、生产、示範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给予扶持,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农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确定保护範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誌,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誌。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採集或者採伐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採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资料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维护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生长条件,保存资源的活力与遗传完整性,及时繁殖与复壮,实现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而影响生产生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蹤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採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加快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章品种审定、登记和推广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套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準样品或者标準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九条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不得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蹤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评价工作。
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蹤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品种撤销审定、登记、备案和认定的依据。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委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託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範围与受委託方签订委託生产、代销书面协定。受委託方应当按照委託协定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託範围生产、代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託,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附有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籤和使用说明。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籤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託印製者查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与需要印製内容相关的证件,并按相关证件的有关内容印製。无相关证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本省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禁止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涂改,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档案材料含有複印件的,应当注明複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七条通过网路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繫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档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第五章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繁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加快推进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服务全国的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以下简称南繁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南繁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省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南繁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南繁管理和服务工作;在重点乡镇配备专职人员,在重点村(居)民委员会安排联络员,负责南繁协调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划定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保护区内设立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核心区内设立生物育种专区。
需要新建科研育种基地的,应当在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集中连片建设。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範围予以保护,实行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流转工作。
南繁单位和个人选定科研、生产基地的,应当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契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在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提供南繁科研育种用地的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南繁单位和南繁建设运营单位劳务用工应当优先安排供地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
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供地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的转岗培训,培养服务南繁的高技能新型职业农民。
第三十三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南繁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南繁管理机构制定。
南繁单位和个人委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繁代制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託协定,并自书面委託协定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委託协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在南繁基地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依法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试验管理,逐步将南繁转基因农作物种子试验纳入生物育种专区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护南繁智慧财产权和商业秘密,禁止侵犯南繁单位和个人的南繁材料、品种亲本和植物新品种。
第三十六条 禁止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种子进入南繁基地,或者在南繁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种子,应当按照省南繁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经调查、观察和检疫,确定安全后,方可在南繁基地种植。
本条规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包括国家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第三十七条 南繁管理机构负责南繁基地範围内种子的检疫申报、调运等管理工作。
在南繁基地繁育的种子,应当在作物收穫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第三十八条 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在南繁基地内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作物病虫害及其他外来有害生物监测网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南繁基地内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重新建设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南繁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为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线上预警监测、气象服务、土壤墒情、用地管理、智慧财产权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南繁规划等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相对集中、系统配套、公共服务的原则,合理安排和保障南繁科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南繁单位直接用于科研育种的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南繁公共实验服务设施、执法管理基础设施、农田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抵押担保物範围,为南繁科研育种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南繁科研育种与制种保险,健全南繁再保险机制,探索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繁产业发展,鼓励南繁科研成果就地转化,引进和培育各类社会化服务、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等主体。
鼓励南繁单位与国内外种业科研单位及相关企业开展科技合作与技术交流,吸引国际国内种业企业进驻南繁基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南繁国家实验室、南繁科技城、南繁国际种业贸易中心等高端南繁产业研发与贸易组织,推动种业创新、资源集聚,促进南繁产业化、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国际化发展。
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採取有效措施解决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种子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障种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準,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準化。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企业加强田间质量监督,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準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种子作改变用途处理。
第四十八条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种子或者种质资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未经检疫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禁止进入本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种子检疫检查站,对进出本省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进行检疫监督检查。
港口、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设立病虫害监测检查点,对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损失的病虫害进行监测。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调运、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範、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範、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彻底消除。
第五十条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物流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或者承运。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调运或者邮寄。
第五十一条在本省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种子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契约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的信息管理,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设施、保护标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狩猎、放牧、开垦、烧荒、採矿的;
(二)向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通过引种备案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二)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託生产、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超出委託协定範围生产、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的;
(二)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南繁登记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繁单位和个人未将代繁代制种子的书面委託协定进行备案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南繁管理机构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南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研究与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
(一)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种子进入南繁基地的;
(二)在南繁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的;
(三)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种子,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进种子或者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的;
(二)调运、推广或者销售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未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的;
(三)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範、推广的农作物种子未经检疫,进行区域性试验、示範、推广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农作物的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二)农作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徵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农作物群体。
(三)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四)南繁是指利用海南独特的气候条件和物种资源,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亲本繁育、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精神,坚持问题导问,回应社会关切,通过规範我省农作物种业管理和南繁健康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
一、立法过程
2017年4月,《条例》起草工作启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起草小组在省内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先后赴北京、云南、湖南、四川、甘肃、内蒙古、新疆、江苏、江西等地调研学习,并向农业农村部汇报立法工作,发函徵求32个省外单位意见,在网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开门立法。201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开放新使命,支持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条例》立法背景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尤其是对南繁的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在重大的背景和历史机遇面前,起草小组认真研究学习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档案精神,积极贯彻落实,反覆修改《条例》草案,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
二、立法目的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精神
农作物种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的根本。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档案强调,要做强做优热带特色高效农业,打造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海南时指出,要把热带特色现代农业打造成海南经济的一张王牌;省委、省政府将热带特色高效农业放在最佳化产业结构、培育海南经济新的增长点的十二个重点产业之中。出台本地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可以从源头保障我省农业稳定高效发展,把热带特色现代农业打造成海南富足农民、服务全国的王牌产业。
(二)保障国家南繁基地(海南)建设
南繁基地是我国稀缺的、不可替代的战略资源,加强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对推进我国种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建设南繁基地,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海南时强调,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是国家宝贵的农业科研平台,一定要建成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服务全国的“南繁硅谷”。2015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和海南省政府联合印发了《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建设规划(2015-2025)》。将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纳入地方性法规进行规範,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的建设及有序监管南繁活动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三)规範我省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近年来,我省在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种子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机构不全、队伍不强,工作难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缺少相应的保护手段和措施;非主要农作物管理制度缺失,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种子经营企业不规範,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农民民众的利益,对农业生产造成一定的威胁,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调整和规範。
(四)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种子法》于2016年1月1日修订施行,法律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部分内容过于原则,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和完善。为做好与《种子法》的衔接工作,适应种子产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通过立法形式增强实施《种子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主要亮点
《条例》共八章六十九条,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审定、登记和推广,种子生产经营,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种子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可操作性强,主要亮点如下:
(一)健全农作物种子管理体制
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存在机构不健全、职能不清、经费不足、队伍不强等突出问题,种子监管工作难度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条例》从经费、机构、人员等方面健全农作物种子管理体制,建立省、市(县)、乡镇、村四级管理体系,提升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能力。
(二)加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力度
海南是我国最大的热带地区,种质资源非常丰富,特别是野生稻、野生荔枝等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为海南所独有,十分珍贵。但长期以来,国家及我省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力度不够,《种子法》对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也较为原则,保护的手段和措施难以满足实际需求。为此,《条例》规定: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珍稀、濒危或者我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规定了配套的保护措施和禁止性行为,维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生长条件。为了保护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安全,《条例》还规定,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办理备案手续;从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三)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强调,支持海南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农作物种质资源不仅要保护好,还要开发利用好,让种质资源创造新的经济价值和更高的生产力。建设规範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保障我国生态安全、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育种能力的重要举措。《条例》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并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加快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四)严格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我省高度重视转基因监管工作,严禁在我省进行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活动。《条例》规定,禁止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审批的转基因农作物,禁止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为了保障南繁基地的生物育种安全,《条例》规定,在南繁基地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依法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省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五)加强引种备案农作物品种管理
为了加强对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的管理,防範农业风险,《条例》严禁引种单位超出适宜种植区域範围种植和销售,并建立备案品种退出机制,保障我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条例》规定:通过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六)推行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製度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製度,对列入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但对未列入登记目录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作规定。目前,我省许多具有热带亚热带特色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胡椒、芒果、椰子等并未纳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处于管理盲区。为了管理和保护好我省特色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法规建立了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製度。《条例》规定,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七)加强农作物种子检疫管理
植物检疫是防止为害植物的检疫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的有效途径,是防控农业生物灾害的重要措施。长期以来,从省外调运未经检疫的种子到我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我省农作物生物安全,如我省柑橘黄龙病、槟榔黄化病等病虫害的发生不同程度都跟检疫工作不到位有关。为了保护我省农作物种子安全,结合我省岛屿型的地理特点,《条例》规定,未经检疫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禁止进入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种子检疫检查站,对进出本省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进行检疫监督检查。同时,《条例》对我省农作物种子的产地检疫作出严格规定,单位和个人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调运、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签发检疫合格证。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彻底消除。
(八)规範农作物种子网路交易管理
随着我国网购市场的高速发展,通过网路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现象日益普遍,伴随而来的网购诚信、安全等问题也日益增多。《条例》加强对网路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监管,对网上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作出严格的要求。《条例》规定,通过网路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繫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档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网上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推进种子生产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条例》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委託生产、代销种子的行为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并要求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自我纠错,合法、诚信经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种子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契约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十)规範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
本次立法最大的亮点是将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作为专章,对南繁的概念、管理机构、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的划定、登记、检疫、智慧财产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南繁科研育种起源于1956年,至今已有60多年历史,南繁极大地缩短了我国农作物育种周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育种事业的发展,是国家宝贵的农业科研平台。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南繁作出任何规定,南繁在实践中建设难、管理难,《条例》出台后,南繁建设和管理将有法可依。
一是南繁概念。《条例》规定,南繁是指利用海南独特的气候条件和物种资源,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亲本繁育、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与原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出台的《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相比较,南繁季节不再局限于秋冬季节,从事南繁活动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外省的单位和个人,即不论是外省还是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在我省从事南繁活动,均受到《条例》的调整和规範。同时也为未来境外机构和组织参与南繁科研育种活动预留了空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是南繁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南繁管理服务体系,南繁管理服务延伸到村(居)。《条例》规定,省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南繁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南繁管理和服务工作;在重点乡镇配备专职人员,在重点村(居)民委员会安排联络员,负责南繁协调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三是划定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是国家南繁基地(海南)的重要建设内容。《条例》明确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核心区和生物育种专区的範围和功能,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保护区内设立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核心区内设立生物育种专区。需要新建科研育种基地的,应当在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集中连片建设。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範围予以保护,实行用途管制。
四是南繁登记。为了利于我省南繁管理机构掌握全国各省市的南繁动态和情况,加强南繁管理和服务,《条例》规定,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违反南繁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两年内不得在我省从事南繁活动。
五是南繁检疫。南繁检疫要做到不检疫不落地,不检疫不离岛。违反南繁检疫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在我省从事南繁活动。《条例》规定:禁止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种子进入南繁基地,或者在南繁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种子,应当按照省南繁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经调查、观察和检疫,确定安全后,方可在南繁基地种植。在南繁基地繁育的种子,应当在作物收穫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六是南繁智慧财产权保护。南繁材料、品种亲本是南繁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具有极高的科研价值,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物品,需要立法予以特别保护。《条例》规定:保护南繁智慧财产权和商业秘密,禁止侵犯南繁单位和个人的南繁材料、品种亲本和植物新品种。
七是设施用地保障。南繁建设的基础是保障南繁单位的配套设施用地需求。《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南繁科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南繁单位直接用于科研育种的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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