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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于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发布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发文字号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规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及时、便捷。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拨付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

第七条

办案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採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複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办案机关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决定或者对救助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複议一次。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覆申请人。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资金应当扣除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已经结案的应当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审批、发放救助金;
(二)虚报、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因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人,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总结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困难求助的实践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解决“执行难”的报告》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救助基金制度,规範相关审批程式,对确有困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给予司法救助的审议意见。此后,将制定《条例》列为2010年立法计画。根据立法计画安排,市人大内司委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积极开展起草工作。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徵求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和相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反覆修改,经市人大内司委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10年8月26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及时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徵求了意见。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方面的意见和中央、自治区相关政策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向有关机关徵求了意见。2011年11月2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1年12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和救助原则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际,《条例》将刑事案件中的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纳入救助範围。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条例》第四条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便捷的原则。
(二)关于救助机关
考虑到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审理、执行的刑事案件中,而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的刑事案件中较少,参照中央自治区现行的相关政策,借鉴外地同类立法,《条例》未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列为救助机关。《条例》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的发放。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三)关于救助条件和程式
《条例》第八条具体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的条件。《条例》在第九至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程式,明确了救助申请的提出,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救助决定,救助金的拨付、发放,刑事被害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救助决定申请複议的程式、时限。同时,《条例》第七条规定,符合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以利于及时解决刑事被害人困难,化解矛盾纠纷。
(四)关于救助经费和标準
《条例》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要求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条例》明确了确定救助金额应考虑的因素和上限标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特殊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29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总结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的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现在的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内容,以后各项依次顺延。
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修改为“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删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自治区政法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对此已作出明确具体的程式规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内容与中央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内容时限一致,各地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均据此规定执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此条例之前,就时限问题与公、检、法三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过协商沟通,财政部门能够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不予修改为好。
五、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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