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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 发布日期:2012年03月31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5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诉特困人员,是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下列特定对象:
(一)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二)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民政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适当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基本医疗保障、大病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住房保障救助、助学救助、残疾人救助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社会保障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涉诉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障救助。

第六条

涉诉特困人员未得到社会保障救助的,或者得到社会保障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涉诉特困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
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的标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
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的标準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调整,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救助金额应当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涉诉特困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涉诉特困救助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

第十条

涉诉特困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交涉诉特困救助申请:
(一)依法撤销的案件或者正在侦查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者正在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
(二)不起诉案件,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符合本条例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可以向正在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由涉诉特困人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受委託的人员提出。申请涉诉特困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生活特别困难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生活特别困难证明,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连同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办理。
救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能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补正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当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核心发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核心发。

第十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收受财物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採取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救助金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民政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对《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因为诉讼问题,本来生活就很困难的部分刑事被害人和民事被侵权人的权益,由于被告人无力或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他们的生活更加困难,陷入极度困境,由此导致的涉诉上访较多,使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难以落实,也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诸多矛盾和隐患,成为各级党委、政府维稳工作急需解决的一个社会问题。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这部分极为弱势的涉诉特困人员群体,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救助是十分必要的。2008年,我省宣威市根据中央社会管理机制创新的要求,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对这部分人群的救助试点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完善救助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他们的经验得到中央政法委和省委的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并两次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上作了交流发言。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对云南探索的经验批示称“这是一个好办法。请总结推广,有效解决积案多年、拖垮不少家庭、造成社会不安定的难题”。我省在总结宣威经验的基础上,2009年5月8日,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等部门联合出台了《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并在全省推行该制度。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止,全省共救助6812人,发放救助金2203万余元,纳入低保1944人,纳入医保2619人,加上其他救助方式,共有约12万名涉诉特困人员受益。然而,实践中该项工作的开展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一是救助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规範,工作形式五花八门;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救助工作中职责不清晰,工作不到位,推动力度受限;三是因重视程度和实施力度的不同,导致救助工作开展不平衡;四是部分地区救助资金不到位,涉诉特困人员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困难仍然突出等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发展。基于关注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求,为了总结和巩固已有的经验效果,经省高院申报,省人大常委会今年将制定《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了年度立法计画。
二、起草过程
201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并于同年向省人大内司委提出了立法建议,经省高院和省人大内司委共同研究,遂即部署在全省各州市开展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同年年底,省人大内司委和省高院联合在曲靖召开有10个州(市)和部分县(区、市)法院、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法工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广泛了解和听取各地开展该项工作情况及对立法的要求和意见,同时,派员赴宁夏、江苏无锡等地考察学习相关立法经验。2011年,该项立法建议正式被省人大常委会列入了立法计画(二档)。为此,省高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发到各州市法院和有关部门徵求意见;随后,省人大内司委与省高院组成调研组赴曲靖、昭通、普洱、版纳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工作,听取四个州(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民政及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意见建议,并多次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针对《条例(草案)》涉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通过数易其稿,2010年10月,省人大内司委又将《条例(草案)》发向全省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徵求意见,并在云南人大网、云南法院网、云南网等网路媒体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同时,还召开了有关部门、律师、学者等专家、省人大常委会部分驻会常委、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参加的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然后,又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经过14次的反覆修改,10月2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46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作了又一次的修改,形成了向主任会议报告的《条例(草案)》及说明。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有条文20条,对立法宗旨和依据、救助对象及範围、救助主体及职责、救助方式和原则、救助资金来源及管理、救助申请与审批、救助监督与法律责任、条例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下面,我对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说明:
(一)立法宗旨和依据
《条例(草案)》目前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属自主创製性立法。《条例(草案)》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在特定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以使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的规定精神,同时,还根据国家已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等立法精神作为依据,本着“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的立法宗旨,通过司法机关的工作来帮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使其渡过暂时面临的困境,与此同时,推动其进入国家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涉诉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从而达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第一条)。
(二)救助的对象及範围
《条例(草案)》对救助对象的範围作了严格限制,主要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两类人员:一是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追索赡养、抚育、扶养费、劳动报酬、环境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部分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活也特别困难的。界定生活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则是按照民政部门目前执行的标準,即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以下及边缘。边缘指的是家庭人均收入刚刚达到或略高于该标準,生活仍然十分贫困的涉诉特困人员(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
(三)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社会救助属于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涉诉特困救助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因而,属行政行为範畴。鑒于该项工作与司法工作密切相关,《条例(草案)》规定,涉诉特困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公、检、法机关推动,民政部门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共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和遵循公开、公正、及时、适当的原则,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发挥领导和组织协调作用。二是明确民政部门是实施涉诉特困救助工作的主体职能部门。调研的现实情况是,涉诉特困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商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研究后,具体负责涉诉特困人员申请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工作。其好处是便于协调各方意见和平衡救助标準。三是明确公、检、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诉特困人员,负有告知职责,并接收申请、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救助建议等,推动救助工作的落实。四是明确卫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给予保障的涉诉特困人员,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建议,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各自职责,优先予以保障救助。这样规定,一方面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并行不悖;另一方面也使各部门职责清晰,相互协调,共同努力,保证救助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四)救助资金来源、救助标準确定和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明确将涉诉特困人员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慈善机构、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以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由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现实情况是各地执行的标準也不一致,因此,《条例(草案)》对救助标準没有作统一界定,而是规定: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涉诉特困救助的标準,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调整。具体救助金额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赔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这样规定,既肯定了我省各地过去的经验做法,也能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作相应调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同时,为保障救助资金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捐助资金也纳入民政部门管理,要求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二是明确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应当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第十二条第三款)。三是涉诉特困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五)明确救助申请的接收、规範救助程式和时限
《条例(草案)》从第十条到第十五条对救助申请的告知;救助申请向谁提交;什幺人有权提出救助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救助申请接收后的工作任务及程式、时限;救助申请的审查批准及救助金髮放的程式和时限要求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从多个方面对确保涉诉特困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起到法的保障作用。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一些涉诉特困救助人员在生命健康和基本生存面临危急情况时,需要及时获得救助,《条例(草案)》为此规定“特殊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建议,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核发救助金,以解燃眉之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
涉诉特困救助是一项关係民生和体现党和政府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工作。《条例(草案)》对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收受财物,或者侵占、私分、挪用救助资金,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作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应规定。同时,也规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採取欺骗手段取得救助金予以追缴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为贯彻执行好《条例》,需要一定时间的学习、宣传、筹备工作,因此,《条例(草案)》建议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内司委、省法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到大理州及巍山县进行了调研,走访了个别涉诉特困人员;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3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本条例实施救助的主体还不够明确,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和省法院认真研究后,作了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本条例实施救助的主体是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一些案件尚未办结时先行支付给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金,案件办结后涉诉特困人员获得赔偿的,应从被执行财产中扣除,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法工委和省法院认真研究后,专门增加了一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另外,对部分文字和其他个别条款作了适当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内司委、省法院沟通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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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获悉,《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渝南介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无力或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一些生活本来就很困难的刑事受害人和民事被侵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生活更加困难。云南省在2008年宣威市开展涉诉特困人员救助试点及2009年出台施行《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宗旨是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
《条例》规定,救助的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或相关近亲属;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受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梁渝南介绍,界定救助对象是否属于生活特别困难是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救助条件,即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条例》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涉诉特困人员可按相应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提交救助申请。相关部门在收到救助申请的一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受理并发放救助金,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让申请人补正,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条例》还规定救助资金的来源,即政府将涉诉特困人员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相关部门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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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25日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获悉,新制定的《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将于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条例》系全国为数不多的建立涉诉困难民众保障机制的地方性立法。
根据《条例》,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皆可申请涉诉特困救助。
《条例》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5个工作日内提出。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在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20核心发救助金,特殊情况5个工作日核心发。具体救助金额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赔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资金来源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明确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云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渝南表示,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机制的产生,经历了从局部试点到全省推广,再到步入地方立法的过程,是该省人大和法院关注民生、维护民利的新举措,是对涉诉特困人员救助的一次先行探索。
据悉,早在2009年,云南省即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试点工作。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救助6812人,发放救助金2203万余元,纳入低保1944人,纳入医保2619人,加上其他救助方式,全省共有1.2万名涉诉特困人员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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