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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其中针对女性遭遇的性骚扰和家庭暴力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託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通过时间:2016年11月18日
  • 施行时间:2017年3月1日

全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準确的依据。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範性档案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担任正职的女领导干部,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徵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画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实际需求。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谘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谘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準或者设定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契约或者聘用契约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徵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契约、聘用契约,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女性和残疾女性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稚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亲职教育工作,提供亲职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亲职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第三十九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係。
第四十二条妇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第四十四条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託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遭受性侵害,维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在六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7年7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市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域的不断拓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政治参与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仍不能享受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特殊妇女群体保护存在薄弱环节等。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的顶层制度设计上予以保证,通过採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推动和解决。
近年来,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一些与保障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我市实施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着不相适应、不相衔接的问题,也需要通过修改实施办法维护法制的统一。
另外,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维护我市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已经成为广大妇女在内的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在近年召开的市人代会上,都有市人大代表提出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建议。市妇联也多次通过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因此,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既是回应人大代表对妇女发展的关切,也是推进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迫切需要。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要求,在实施办法的基础上,需要制定一部更加系统、完整,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固定下来,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切实解决,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我市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自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列为立法计画的调研项目以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高度重视该项立法工作,会同市妇联等有关部门和部分高校专家学者组成了调研起草工作组,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调研工作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现状和立法需求,摸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立法的目标和重要方面,为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打下了良好基础。调研起草工作组还注重归纳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内容,明确地方立法的空间和需要与上位法相衔接的内容。在总结我市成功经验和做法、借鉴外地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论证,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
今年3月至4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广泛徵求了市综治办、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法制办等二十九个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以及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的意见。之后,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又组织调研起草组逐条研究论证了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
5月12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在体例结构、主要内容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本市实际情况和立法规範要求,具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件。会议通过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考虑到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参照国家法律的体例结构,条例(草案)除设定总则、法律责任、附则外,还按妇女权益分设了政治权利、经济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等五章。另外,还针对特殊妇女群体保护增设了一章,以突出对这部分弱势妇女权益的保护。条例(草案)共设九章六十五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系统性工程,在条例(草案)总则中,首先规定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的内容,突出了全社会对妇女的尊重、关心和保护。其次,对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架构作出明确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分别规定了其主要职责。另外,在总则中对我市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开展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作出规定。同时,还根据我市近年来的成熟经验和做法,确立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在政策法规层面促进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协调发展。
(二)关于政治权利
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男女平等的重要标誌。首先,为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议政水平,条例(草案)规定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最低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内容。其次,为进一步加强对女领导干部的选拔和任用,条例(草案)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也提倡配备女性成员,以切实提高妇女在领导岗位中的比例。另外,条例(草案)还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经济权益
经济权益是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好妇女的经济权益有利于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的实现,使她们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条例(草案)重点对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权益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消除在经济权益方面对妇女的性别歧视作出了制度设计。首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方面的职责作出了原则规定。其次,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需要,为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的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了“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休息一日”。考虑到有的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实存在困难,条例(草案)还对女职工申请哺乳假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还规定了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的内容。
(四)关于文化教育权益
文化教育权益是妇女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妇女依法享有受教育权利和从事各类文化活动权利。首先,条例(草案)为切实保证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其次,为切实提高妇女的劳动职业技能,为妇女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条例(草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职责作出了原则规定。另外,为切实提高我市社区内妇女民众的整体素质,满足妇女多方面的学习和发展需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还对妇女参加社区教育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婚姻家庭权益
婚姻家庭权益受到侵害是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条例(草案)设立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以进一步维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首先,条例(草案)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查询夫妻关係存续期间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知情权。其次,由于在离婚诉讼中,妇女经常处于弱势地位,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突出了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另外,条例(草案)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妇女最基本的权利,由于妇女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她们人身权利受保护的需要相较于男性有其特殊性。条例(草案)注重运用法治手段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防止妇女受到非法侵害,引导全社会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环境。首先,条例(草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在促进妇女健康,预防妇女疾病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根据近年来我市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科健康体检,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在公共生活中的人身权利,条例(草案)规定了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另外,还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害、贬低妇女形象和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内容。
(七)关于特殊妇女群体保护
特殊妇女群体较一般妇女更易受到侵犯,因此,条例(草案)对特殊妇女群体的保护,单独设立一章,规定了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社会各方面在保护特殊妇女群体权益方面的职责。首先,条例(草案)规定了对残疾妇女和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其次,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设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另外,条例(草案)还对处于孕期、哺乳期或者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被羁押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重点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妇女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益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或救济途径。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部分违反条例(草案)的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不再做重複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6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章到第六章是按照保护妇女权利的类型划分,第七章是按照妇女群体划分,划分的标準不一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章“特殊妇女群体保护”的多数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更详细的规定,建议删除,少数需要保留的条款可以放在其他相关章节中,不必单列一章。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删除草案第七章,同时,将需要保留的内容分别併入其他相关章节:一是将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内容移至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实际需求”;二是将保护女精神病患者的内容移至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遭受性侵害,维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的“性别统计制度”含义不清,建议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準确的依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法依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是妇女联合会的法定职责。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範性档案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强调徵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可以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建议对第十一条内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範性档案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参考”。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草案规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的比例比过去提高了五个百分点,建议这一比例最好有一定弹性。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获得市级以上三八红旗手的妇女,不宜硬性规定所在单位必须给予奖励。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女职工患重度痛经,可以按照病假处理,休病假的天数应当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不宜规定只休一天。另外,这种病假休息的天数与计入本人医疗期没有必然联繫,建议修改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病假”。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内容,建议将“户籍在本村的妇女”修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都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夫妻可以向工商、房地产、车辆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这样规定对于建立相互信任的家庭关係可能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另外,能否进行查询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建议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建议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款中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关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可以对违法单位进行约谈的内容需要再斟酌,建议作出更符合妇联组织性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上述意见,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六十日内予以反馈”。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罢免村委会负责人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精神不一致,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六十二条。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7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进一步研究,对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6年11月17日晚,法制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记者从2月27日召开的条例宣传贯彻推动会上了解到,市委组织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力社保局、市妇联已制定具体实施举措,切实加大妇女权益保障力度。
条例规定,应当保障妇女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市委组织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去年11月18日,条例审议通过后,组织部便第一时间把条例要求贯彻落实到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中。
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结合条例贯彻落实,今年将做两件事:一是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範围从3家扩大到10家;二是落实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宣传典型案例,有效震慑和遏制家庭暴力行为。
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依託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平台,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用工的状况,将用人单位遵守各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纳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守法信用等级评价中,实施动态管理,分类监管。
市妇联负责人表示,妇联组织将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规政策的制定与修改、推动现有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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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女性地位提高了,这是毋庸置疑的现实,甚至还有人调侃:现在的女性,可以顶得起“多半边天”了。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但是,也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存在女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至关重要。从今天(3月1日)起,《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正式实施。这个《条例》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我们来梳理一下。
新的亮点:建立性别统计制度
条例从妇女的政治权利、经济权益、文化教育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在53个条文中,有30余处规定了政府保障妇女权益责任的内容,其中亮点之一就是建立性别统计制度,科学监测和评估妇女在各方面发展的状况,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促进两性平等、协调发展,避免性别差距的扩大。条例还强调了保障妇女政治权益、促进妇女参政比例提高。
明确规定:不得有歧视女性就业行为
针对当前比较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劳动契约或者聘用契约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等内容。
热点回应:女性可申请哺乳假
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女职工劳动保障方面可享受的权益。规定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条例关于哺乳假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现阶段还不具备做出强制性规範的条件。条例提出,鼓励签订专项集体契约,它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
人文关怀:关爱健康重视隐私保护
条例在维护女性人身权利方面,突出了三方面规定。包括:在保护妇女健康权方面,要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在保护妇女隐私权方面,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在保护妇女特殊需要方面,规定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抵制家暴:为受伤害女性设立临时庇护所
针对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託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10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途径,条例特彆强化了两个方面:市和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妇联组织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情况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在60日内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法治保障,是女性维权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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