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施行时间:2008年12月1日
修订的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民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画,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範、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採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準,不得在劳动契约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範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徵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藉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契约。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契约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契约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契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準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徵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画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係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係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定解决;协定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民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託,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準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準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9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妇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9月2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妇女权益工作经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关于妇女权益工作经费的规定较为全面,二次审议稿删去其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部分,应当保留。根据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二、关于“保障委员会”参加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的职责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删去修订草案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的制定职责不妥当。由于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不是实体的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参与法规的制定工作,但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它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的制定提出意见。故将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
审议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关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市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三种意见赞成二次审议稿的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妇女参政议政,保障其政治权利,在法规中明确具体的比例是可以的。同时,考虑到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规定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较为适当。故未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作出修改。
四、关于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就业
有组成人员提出,《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处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未成年人,即法律对男女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在本条例中对“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作出特别规定。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恢复修订草案部分条款
有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删减的条款过多,建议对一些条款予以保留。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表决稿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表决稿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予以恢复。
此外,还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修订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9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妇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9月2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妇女权益工作经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关于妇女权益工作经费的规定较为全面,二次审议稿删去其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部分,应当保留。根据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二、关于“保障委员会”参加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的职责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删去修订草案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的制定职责不妥当。由于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不是实体的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参与法规的制定工作,但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它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的制定提出意见。故将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
审议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关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市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大代表的妇女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三种意见赞成二次审议稿的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妇女参政议政,保障其政治权利,在法规中明确具体的比例是可以的。同时,考虑到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规定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较为适当。故未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作出修改。
四、关于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就业
有组成人员提出,《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处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未成年人,即法律对男女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在本条例中对“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作出特别规定。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恢复修订草案部分条款
有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删减的条款过多,建议对一些条款予以保留。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表决稿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表决稿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予以恢复。
此外,还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修订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促进男女平等,加强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确立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充实了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在《条例》中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衔接,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以适应我市妇女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此外,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重新制定或修订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为修订我市的《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目前修订《条例》是必要的,条件也是成熟的。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立法规划,2006年以来,我委会同市妇联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先后召开了近20个座谈会或论证会,徵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和工作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妇女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就专项保障经费、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比例、妇科体检、生育保障等有关重要事项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基本统一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稿,经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本修订草案。
把男女平等确立为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把这一基本国策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成为我国4项法定基本国策之一,对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强化政府责任的指导思想,重点把握两条原则:一是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坚持从市情出发,突出重点,力求解决突出问题,着力细化上位法的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增强修改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改,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者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而将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需长期执行的做法和政策制度化、规範化。
本次修订对原条例的章节和结构没有作出修改,条文由原67条减少为66条。其中,删除7条,合併4条,新增10条,修改16条,并对个别章名、一些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删除的主要是原条文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条例第七、三十五条),无须重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原条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立法技术原因等等(原条例第二、十六、六十六条)。新增条文主要有控告、检举处理程式(修订草案第八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女性成员和企业职代会女代表的比例(第十四、十五条),贫困女性儿童义务教育保障(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障及卫生保健(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禁止性骚扰(第四十六条),监护人监护义务(第四十九条),离婚财产分割及受偿保护(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妇女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和财政保障(第十条),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比例和国家机关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第十三条),女性就业保护(第二十七条),女职工特殊权益(第三十、三十一条),女职工经济及退休待遇(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经济权益(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障(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第三十九条),女性人格权、生育权保护(第四十五、五十条),离婚财产分割(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救济途径(第五十九条),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强化政府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责任,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增设一条,将“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为了落实这一法定义务,修订草案从强化各级政府责任的角度,新增了两项内容,一是将妇女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目的在于督促政府每年制定和实施好妇女发展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其置于人大的经常性监督之下。二是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目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大都已有保障,但缺乏专项事业经费已经成为制约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借鉴上海市等8个省区市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专项经费的做法,修订草案将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列入了财政经费预算。(第十条)
(二)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比例
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既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为了落实这一规定,保证妇女代表的当选比例,原条例将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规定为不低于25%,实施10年来落实情况良好。2002、2007年各级人大换届中,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都达到了这一要求并逐届提高,实际当选比例市级分别为22.2%、22.69%;近两届县乡两级人大换届中,分别达到22.23%、22.8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规定,借鉴湖南等7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将省和设区的市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比例规定为不低于30%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妇女参政现状,修订草案将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比例由原不低于25%提高到30%,乡镇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仍维持25%不变。(第十三条)
(三)关于人大、政府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国家机关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的规定,原条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1名妇女。十年来,我市在选拔任用妇女干部进入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工作上有了较大进步。为了巩固这一工作成果,顺应发展趋势,修订草案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人大、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各有1名妇女;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第十三条)
(四)关于怀孕、生育、哺育期劳动契约的续延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契约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契约”的规定,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契约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并不得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农村妇女的土地和其他经济权益
目前,我市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徵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对侵占农村妇女的经济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妇科健康体检
近年来,我市妇科肿瘤、乳腺肿瘤发病率较高。针对这种情况,我市各级机关、部分企事业单位对单位女职工的体检项目中已经增设了妇科和乳腺检查。为了更好地保障全市妇女的身体健康,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特殊关怀,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以及参考上海等16个省区市在地方法规中设定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妇科疾病检查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在总结本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和对困难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普查提供帮助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生育保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和生育救助的相关规定,借鉴陕西等12个省市区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在总结我市现行做法基础上,细化了生育保障措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障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性骚扰的违法性质、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但对性骚扰行为特徵没有作出界定,使这一规定的实际适用难以具体把握。为落实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强法律规範的可操作性,修订草案借鉴四川等14个省区市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定,对“性骚扰”进行了描述性定义。(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近年来,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女性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女童受到性侵害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二是女性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为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修订草案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要求依法保障被监护女性的文化教育、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四十九条)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促进男女平等,加强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确立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充实了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在《条例》中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衔接,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以适应我市妇女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此外,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重新制定或修订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为修订我市的《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目前修订《条例》是必要的,条件也是成熟的。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立法规划,2006年以来,我委会同市妇联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先后召开了近20个座谈会或论证会,徵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市人大相关专委会和工作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妇女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就专项保障经费、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比例、妇科体检、生育保障等有关重要事项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基本统一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稿,经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本修订草案。
把男女平等确立为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把这一基本国策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成为我国4项法定基本国策之一,对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坚持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城乡统筹,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强化政府责任的指导思想,重点把握两条原则:一是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坚持从市情出发,突出重点,力求解决突出问题,着力细化上位法的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增强修改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改,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者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而将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需长期执行的做法和政策制度化、规範化。
本次修订对原条例的章节和结构没有作出修改,条文由原67条减少为66条。其中,删除7条,合併4条,新增10条,修改16条,并对个别章名、一些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删除的主要是原条文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条例第七、三十五条),无须重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原条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立法技术原因等等(原条例第二、十六、六十六条)。新增条文主要有控告、检举处理程式(修订草案第八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女性成员和企业职代会女代表的比例(第十四、十五条),贫困女性儿童义务教育保障(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障及卫生保健(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禁止性骚扰(第四十六条),监护人监护义务(第四十九条),离婚财产分割及受偿保护(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妇女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和财政保障(第十条),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比例和国家机关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第十三条),女性就业保护(第二十七条),女职工特殊权益(第三十、三十一条),女职工经济及退休待遇(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经济权益(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障(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第三十九条),女性人格权、生育权保护(第四十五、五十条),离婚财产分割(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救济途径(第五十九条),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强化政府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责任,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增设一条,将“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为了落实这一法定义务,修订草案从强化各级政府责任的角度,新增了两项内容,一是将妇女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目的在于督促政府每年制定和实施好妇女发展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其置于人大的经常性监督之下。二是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目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大都已有保障,但缺乏专项事业经费已经成为制约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借鉴上海市等8个省区市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专项经费的做法,修订草案将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列入了财政经费预算。(第十条)
(二)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比例
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既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为了落实这一规定,保证妇女代表的当选比例,原条例将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规定为不低于25%,实施10年来落实情况良好。2002、2007年各级人大换届中,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都达到了这一要求并逐届提高,实际当选比例市级分别为22.2%、22.69%;近两届县乡两级人大换届中,分别达到22.23%、22.8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规定,借鉴湖南等7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将省和设区的市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比例规定为不低于30%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妇女参政现状,修订草案将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比例由原不低于25%提高到30%,乡镇人大代表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仍维持25%不变。(第十三条)
(三)关于人大、政府女性领导成员的职数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国家机关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的规定,原条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1名妇女。十年来,我市在选拔任用妇女干部进入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工作上有了较大进步。为了巩固这一工作成果,顺应发展趋势,修订草案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人大、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各有1名妇女;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第十三条)
(四)关于怀孕、生育、哺育期劳动契约的续延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契约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契约”的规定,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契约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并不得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农村妇女的土地和其他经济权益
目前,我市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徵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对侵占农村妇女的经济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妇科健康体检
近年来,我市妇科肿瘤、乳腺肿瘤发病率较高。针对这种情况,我市各级机关、部分企事业单位对单位女职工的体检项目中已经增设了妇科和乳腺检查。为了更好地保障全市妇女的身体健康,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特殊关怀,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以及参考上海等16个省区市在地方法规中设定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妇科疾病检查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在总结本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和对困难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普查提供帮助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生育保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和生育救助的相关规定,借鉴陕西等12个省市区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在总结我市现行做法基础上,细化了生育保障措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障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性骚扰的违法性质、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但对性骚扰行为特徵没有作出界定,使这一规定的实际适用难以具体把握。为落实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强法律规範的可操作性,修订草案借鉴四川等14个省区市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定,对“性骚扰”进行了描述性定义。(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近年来,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女性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女童受到性侵害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二是女性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为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修订草案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要求依法保障被监护女性的文化教育、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四十九条)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7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妇联、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单位召开了徵求意见座谈会,并书面徵求了部分常委会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徵求到的其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9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条款的删减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徵求到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删减:一是删去原条例中一些重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是删去一些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内容,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属《婚姻法》调整範围)、第四十九条(属《民法通则》调整範围)、第五十条第二款(属《重庆市计画生育条例》调整範围)。三是删去一些相互重複的条款,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八条(与第七条第四项重複)、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重複)、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重複)。四是删去一些已不具有现实针对性的条款,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晚婚晚育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二、关于人大代表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和各级人大、政府领导成员中妇女候选人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乡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重庆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达到,建议市和区县(自治县) 继续维持原有比例,即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相应调减为百分之二十。二次审议稿按此意见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领导成员、乡镇人大和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上述领导成员均需选举产生,难以确保每次选举妇女候选人都能当选,因此法规只宜规定上述领导成员的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所以,二次审议稿将该款中的“领导成员”修改为“领导成员候选人”。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7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妇联、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单位召开了徵求意见座谈会,并书面徵求了部分常委会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徵求到的其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9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条款的删减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徵求到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删减:一是删去原条例中一些重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是删去一些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内容,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属《婚姻法》调整範围)、第四十九条(属《民法通则》调整範围)、第五十条第二款(属《重庆市计画生育条例》调整範围)。三是删去一些相互重複的条款,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八条(与第七条第四项重複)、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重複)、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重複)。四是删去一些已不具有现实针对性的条款,具体包括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晚婚晚育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二、关于人大代表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和各级人大、政府领导成员中妇女候选人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乡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重庆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达到,建议市和区县(自治县) 继续维持原有比例,即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相应调减为百分之二十。二次审议稿按此意见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领导成员、乡镇人大和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上述领导成员均需选举产生,难以确保每次选举妇女候选人都能当选,因此法规只宜规定上述领导成员的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所以,二次审议稿将该款中的“领导成员”修改为“领导成员候选人”。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