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上海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地点:上海市
  • 类别:办法
  • 实施时间:1995年3月8日

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採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八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準。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画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準。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契约。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契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採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併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徵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僱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係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画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範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範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谘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係。
第四十条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五条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就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必要性
1994年12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5年3月8日起实施。1997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于保障本市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实施办法》的内容总体上是好的,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也是基本可行的。但是,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妇女保障工作领域的拓展,以及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实施办法》中对相关的规定作出完善和补充。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突出了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定位,并进一步完善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的精神,《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和细化。2006年1月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部分市人大代表也提出了修改《实施办法》的议案。因此,根据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从2006年3月开始,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等单位和部门,组成了修改《实施办法》的调研起草小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调研起草小组深入本市部分区县和企事业单位,先后召开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工会组织和法院、司法行政、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农委、外来人员管理、医疗保险等相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事业单位座谈会总计20余次,并通过网上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调研工作得到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积极支持和参与,据统计,共有21位市人大代表和10余位各方面专家、学者参加了有关调研活动。在此基础上,调研起草小组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徵求意见稿),并广泛徵求了市委、市政府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专家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2006年9月30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修改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修改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做好本市妇女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将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要求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保障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识,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责任意识,并通过开展分性别的监测统计,监督、保证妇女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落实,修改决定草案对《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目前,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本市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95年,其成员单位为本市各有关委、办、局和民众团体。自成立以来,本市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更好地发挥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作用,修改决定草案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障妇女权益的实际需要,在总结本市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决定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1、文化教育权益方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女性就学方面新增设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準”(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
一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表述,把《实施办法》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二是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本市的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增设了有关逐步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契约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三是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权益的保护,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法规,在《实施办法》中增加了有关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细化了女职工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内容,并增设了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单位应当批准产前假和哺乳假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四是针对近年来本市已成为全国妇科肿瘤、乳腺肿瘤高发地区的严峻形势,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在总结本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和对困难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筛查提供帮助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五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和本市的实践,增设了有关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帮助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3、财产权益方面
目前,在本市的一些郊区和农村,仍然存在着一些组织和个人,以妇女婚嫁、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相关经济利益的现象。为此,修改决定草案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做了修改,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并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4、人身权利方面
一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画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保障妇女生命健康权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并对有关的表述进行了规範(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二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同时,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作出了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5、婚姻家庭权益方面
一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实施办法》中增设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为了进一步保证有关部门及时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根据目前各部门行之有效的经验,增设了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同时,为了推动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在《实施办法》中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妇联组织等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作出了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二是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表述,对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1、鑒于《实施办法》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诸多方面,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对于有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已经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使法规条文更为简洁,修改决定草案对《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归併和删除。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关于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内容归併为一条,删去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关于“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受侵害妇女维权的法律途径(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
3、向成员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督促其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是《实施办法》创设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提高“督促执行书”的可操作性,增强实效,修改决定草案结合本市工作的实际,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了归併,细化了“督促执行书”的处理程式,明确了对有关部门的要求,对违反规定不及时作出处理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4、增设了与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
此外,修改决定草案还对《实施办法》中的个别文字和条序作了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保障本市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修改的内容,结合近些年来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是有必要的,修改决定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决定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徵求意见,并登报公开徵求市民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对常委会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深入企业和社区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一致,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落实则需要政府各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为此,建议增加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女职工专项集体契约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契约制度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契约是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未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契约的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是,签订此类专项集体契约对保护女职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建议将关于此项规定的表述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契约。”(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妇女孕期和哺乳期特殊保护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增设的对妇女孕期和哺乳期特殊保护的规定缺乏客观标準,不易操作,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增强这项规定的可操作性;相关内容宜作分项表述。为此,建议将妇女在孕期和哺乳期工作岗位调整的内容分别修改为:“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併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二、三、四、五款)
(四)关于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对于退休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规定缺乏制度性保障,建议将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纳入社会基本保障体系,或由地方财政负担。市政府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现经有关部门协商确定,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每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并鼓励社会力量支持这项工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中的相关条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定义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未能作出明确定义,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作出明确定义,地方制定该法的实施办法时,很难作出準确诠释立法原意的定义,为此,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禁止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规定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