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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4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治参与权利、发展保障权利、健康保障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委员会:委员会
  • 时间:2011年11月4日
  • 主要内容:妇女权益

相关公告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4日

通过时间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民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 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画,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画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契约或服务协定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準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契约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导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併症、妊娠併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採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画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路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託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徵求受害人意见后製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範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6月24日表决通过,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需要。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修订。2007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针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广大妇女的合法利益诉求,制定《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十分必要。目前,一些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如杭州、深圳、广州、济南等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时机和条件
2003年以来,成都市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紧紧抓住成都大城市带大郊区、城乡发展不协调这一突出矛盾,着力从统筹城乡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入手,探索成都构建经济社会发展中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市场体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体制“六个一体化”的新格局之路。统筹城乡八年的实践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条件,也探索出了一些经验,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成都市在建立完善城乡一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配套改革中,已经出台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规範性档案114件。这些规範性档案不同程度地涉及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具体内容,进而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特别是在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加快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的新形势新要求下,需要对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範性档案通过立法程式,将其上升为法规固定下来,增强其执行的刚性,为妇女的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条例》的制定经过
2010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成都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广泛徵求意见,并于2011年2月21日召开全体会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二审审议稿)》。
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委员、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研究讨论,将《条例草案》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谘询委员会顾问、专家徵求意见,併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徵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市和区(市)县两级法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2011年6月17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专家谘询委员会顾问、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2011年6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交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当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条例(草案表决稿)》,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採取男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差别保护原则,从“实质平等”上确立了“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六个方面的保障制度。成都市地方立法如果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体例结构,就很难凸显地方特色,即地方的实际和需要。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将上位法中“财产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调整合併为“发展保障权利”一章。将上位法中的“人身权利”相关内容调整为“健康保障权益”,使其规範的内容与章节结构表达更準确、贴切。
我国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家庭暴力的受害人95%以上是妇女,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其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有关行政法规中。这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存在立法不足,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罚性规定重在对家庭暴力行为后果的惩处,没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侵害人的具体措施。为此,《条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了专章规定。
(二)关于对城乡妇女权益的同等保障。一是基于城乡妇女在发展过程中凸现出来的差异比较明显的现状,我们将立法重点放在促进农村妇女与城镇妇女权益平等,重点解决城乡妇女在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健康保健等方面的均衡发展问题(《条例》第十四条)。二是规定政府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是突出对乡村妇女、贫困群体妇女等实施扶持和帮助(《条例》第十五条)。四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成都市的户籍制度改革破除了城乡居民身份差异,推进户籍、居住一元化,改变了户籍二元制,充分保障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条例》对妇女自行选择落户进行了规定(《条例》第二十条)。
(三)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等权益的保障。近年成都市农村土地改革步伐较大,反映出来了一些出嫁女、离婚女、丧偶女的土地承包权益被侵害等问题。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和在集体经济收益中的分配权益,《条例》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範:第一,对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基本权益作了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平等权益(《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在既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也与当前我市正在推进的农村土地确权不冲突的情况下,特别规定了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对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收益权利,使妇女不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而丧失生产和生存的基本来源(《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对村规民约中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作了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对村规民约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进行监督的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关于妇女代表的比例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建议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如20%至30%;另一种认为不宜对妇女代表比例作硬性规定,因为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选举法规定的,如规定会涉及选举法是否修改的问题。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现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实践中,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的比例达28%以上。依据省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条例》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二条)。
(五)关于《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其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情形的救济渠道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成都市的地方立法没有照抄照搬上位法,针对立法规範的主要内容设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一併报送,请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式的有关规定,对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修订,2007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了修订,成都市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广大妇女的合法利益诉求,把统筹城乡发展中妇女权益保障方面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规範,对更好地落实上位法和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十分必要。《条例》重点对城乡妇女权益的同等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等权益的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等方面进行了规範,切合成都实际,与上位法不牴触,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因此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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