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地点:云南省
  • 领域:妇女权益保障
  • 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简介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民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儘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学,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学费、提供食宿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女生不得提高录取分数线。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对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录用标準,规定附加条件。在改革劳动制度或者裁减人员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退职、离职等为由,强行解除与女方形成的劳动关係。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国家规定的产期、哺乳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降低其工资,不得取消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三条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山林以及批准使用宅基地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丧偶后,继续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要求建房的,应当同其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平等对待。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居,有权处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少为由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单位住房的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十七条 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强迫符合计画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堕胎。
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十八条 禁止嫖娼、卖淫。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厉查禁嫖娼、卖淫,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加强对嫖娼、卖淫人员的收容、教育和性病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民众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其户口被注销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 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受到虐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他人向司法机关检举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男方不得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有计画地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普查,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宗族关係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妇女按照国家计画生育规定生育的自由,也不得干涉妇女不生育的自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与户口在城镇的男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不得取消其在当地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注销其户口,其子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落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受理的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还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4年11月30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对于保障我省各族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促进男女平等,调动全省广大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突出了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定位,完善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我省原《实施办法》的许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已不相衔接,许多规定也明显滞后,同时,我省妇女事业发展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因此,根据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我省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补充和细化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过程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工作启动于第十届人大常委会期间。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8年度立法计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被列为今年一档立法项目。为做好起草工作,省人大内司委与省妇联、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制委共同组成修法起草领导小组,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首先,赴省内昆明、曲靖、红河、玉溪、楚雄等5个州市,盘龙、五华、宜良、麒麟、宣威、蒙自、弥勒、红塔、禄丰等10个县(市、区)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有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基层妇女组织、工会和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民政、体育、教育、卫生、计画生育、财政、银监等相关部门及部分民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总计20余次。第二,为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赴江苏、上海、浙江、安徽等省市进行专题学习考察。第三,针对实施办法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向省委有关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併到有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沟通思想,统一认识。第四,6月25日,《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刊登在云南日报、云南信息港上,向社会公开徵集意见,同时,听取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通过反覆徵求各方意见,多次认真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2008年7月14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第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我们认为,修订草案以上位法为依据,体现了云南的地方特色,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通过18易其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
原《实施办法》共二十九条,不分章节。由于《修订草案》的内容比过去更为广泛,为了与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章节设定一致,这次修订将体例结构分章设定,调整为九章:即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开展的成效如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至关重要。《修订草案》在强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同时,首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通过分性别的监测统计,监督保证妇女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落实(第三条)。第二,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第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常设议事协调机构。为更好地发挥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机构的指导、协调作用,《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化(第五条)。同时,《修订草案》还对各级妇女联合会按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作了明确(第六条)。
(三)关于妇女的政治权利
我省妇女参政议政总体比过去有较大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修订草案》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的规定,经与省委组织部、省委统战部协商,将现行我省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有关政策要求上升为地方法规,一是在保留原《实施办法》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推荐比例不低于30%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换届时,委员推荐人选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第十一条)。二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上位法的要求,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第十二条)。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务委员会和政治协商常务委员会领导成员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儘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并确保正职中有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妇女;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四是为了发挥妇联在培养选拔女干部中的作用,规定:“各级妇联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选拔女性人才。”妇联对符合条件的女性人才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优先培养任用(第十四条)。
(四)关于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女性就学方面新增的内容,《修订草案》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採取措施,保证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準;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同时,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这些规定从多个方面保障了妇女在文化教育方面的权益,保证了妇女身体、身心的健康发展。
(五)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益是妇女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契约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对保障妇女的劳动和社会权益作了规定:一是针对女性就业、劳动报酬、待遇、退休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準。”“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或者提前退休,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二是针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需要,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契约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契约”(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修订草案》细化了此期间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第二十六条)。三是由于广大妇女承担繁衍人类的重要使命,为了确保妇女的身体健康,《修订草案》将现行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并将城乡妇女的妇科保健检查纳入基层卫生工作範围。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按照规定核报有关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和计画生育的相关费用(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六)关于妇女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受侵害问题较为突出,《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妇女或者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出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户口迁出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七)关于妇女的人身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修订草案》细化规定为“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有关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婚姻家庭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了国家採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因此,《修订草案》规定,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範围。同时对相关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职责作了明确(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为使各级妇联、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更好地发挥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好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能作用,《修订草案》规定各级妇联对妇女的投诉,应当给予帮助,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法律监督建议书。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发出督促执行书,逾期不答覆也不处理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二是针对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受侵害投诉难的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受害妇女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就加大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和如何更好地结合云南实际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与省人大内司委、省妇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将修订草案印送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在云南人大网站上公布,向基层及社会徵求意见;对修订草案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发函或者专门到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并召开了两次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有关部门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同时,在法制委员会内部进行了一次专题讨论。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9月10日召开第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根据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和会后反覆徵求及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除部分文字及表述作了修改调整外,依照有关法律,重点在三个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政协委员人选的推荐,建议地方立法不作这方面的规定,按有关法律和政协章程的规定办理。法制委员会对这一问题作了认真研究,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换届时,代表候选人和委员推荐人选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的比例”,“各级妇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妇女委员”。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领导成员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经与省政协办公厅和省人大内司委、选联工委协商,并取得一致,由于人大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政协委员是按章程分界别协商产生,因此,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修订草案中有关政协委员的内容。按上位法的有关精神和借鉴外省的经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妇女权益保障应当结合我省边疆、民族、山区和贫困的特点,建议有针对性地制定保障措施和加大保障力度。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专门到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听取意见。经与这些部门认真研究协商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四项内容:一是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儘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採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三是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四是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把权益、义务以及责任分开,建议对要追究的法律责任再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真对照了上位法和参阅了外省这方面的立法,经研究后认为,对妇女权益保障的责任追究,一般都是原则要求,不作细化规定。因此,对修订草案适当作了调整和完善。第一,将该章标题“法律责任”修改为“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使章节的标题与内容的设定相贴近;第二,将该章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複表述简化合併为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五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将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单独设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其他个别条款作了适当的调整和完善,将第五条中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内容,调整为该条的第三款,即“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各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妇联推荐干部意见的内容,按有关部门的意见,参照外省这方面法规上的表述,完善为“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妇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妇女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的内容,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使该章中关于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三项人身权利,从内容的排列上更顺当些。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作了研究和协商,并取得了共识,有关修改情况9月12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本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大家认为,为 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 法,是十分必要的。审议中,大家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比较好的肯 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宝贵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些意 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条强调保障妇女享有与 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 家庭权利,是完全必要的,但不够全面,还应加上保障妇女某些特 殊权益的内容。因此,在本条中增写了“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 权益”一句。
二、鑒于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着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维护妇 女合法权益的主要责任,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 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领导同志在最近召开 的全国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经验交流暨表彰会上的讲话精 神,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 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由“负责协调、推动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 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改为“负责督促、检査、指导、协调有关 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的比例不得低于 20%”。有的委员提出,从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和保障妇女参政的 要求看,规定这一比例是应该的,但是,按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 的规定进行选举,如果选举结果万一达不到实施办法规定的比例, 就得重新选举,不然就是违法,故不宜作出刚性规定。因此,把这一 款中“妇女的比例不得低于20%”改为“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 例。”
四、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中有关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 益的内容比较单薄,应予充实。考虑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已有 明确规定,故针对我省实际,只把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
学和抓好妇女扫盲及实用技术培训这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为 第六条、第七条写进实施办法草案。
五、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在实施办法草案笫十八条的规定 中,增加了“禁止嫖娼、卖淫”和“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的内容,在 第十九条增加了“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规定,并在文字上作了适 当修改。
六、鑒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对妇女组织在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的责任以及如何处理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 诉、控告、检举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而实施办法草案原第二十二 条对此问题的表述也不够确切,故将该条删去。
七、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 本实施办法的主要责任者,故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改为“本 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我们还对一些条文的内容和文字作了技术处理。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和修改,实施办 法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
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草案,已印发会议,请予审议。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 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专门 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为了 使这部重要法律在我省得到切实贯彻实施和配合第四届世界妇女 大会明年在北京的召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是很有必 要的。
按照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和省妇联、省政府法制局、省政府办公厅抽调干部组成实施办法起 草小组。起草小组的同志在学习有关法律、档案和到昆明、红河、楚 雄等地调査研究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经法制委员会办公会议讨 论、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并发给各地州市、省级有关部门和正在 昆明举行的省妇联六届五次执委扩大会议徵求意见。同时,我们又 召开了三次论证会,听取了司法、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以及法学 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1994年11月1日,省八届人大 法制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认真研究讨论了起草小组的修改稿,形 成了实施办法草案。
起草实施办法草案,我们注意把握了两点:一是完整性。作为 实施办法,既不能照抄照搬国家的法律,又要保持一定的完整性。 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条中,概括地作了如下规定:“地方各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 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二是 针对性。不一味求全,能立几条立几条。凡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 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实施办法草案都没有照抄,而是从我省的具 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把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体现地方特 色。
在实施办法草案中,对几个重要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问题。 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是一项複杂、宏大的社会工程,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需要方方面面共同努力去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 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採取组织措施,协调 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去年,国务院已正式设立妇女儿童工作 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的法律法 规,实施办法草案也相应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和指导有 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2、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问 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占有适当的比例,是保障 妇女参政的重要措施。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的规定精神,实施办法草案作 了具体量化的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 表候选人中的妇女的比例不得低于30%。我们认为,今后在换届 选举时,只要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多做工作,积极引导,实施办法草 案中规定的这一比例是可以达到的。
3、关于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问题。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 员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是实现妇女政治权利和体现妇女 参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国家积极培养和 选拔女干部”和“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的规.定精 神,实施办法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二是规定各民族 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儘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三是 规定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这样规 定,有利于使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
4、关于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问题。建立女职工生育 保险基金,是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女职工生育 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实质上是妇女生育价值由社会补偿的一种 措施。近几年来,我省的一些地方在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 统筹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证明,这一措施,对维护妇女的 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妇女投身建设和改革的积极性起到了很好的 作用,应当逐步在全省推行。因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 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实施办法草案连同以上说明已经印发会议,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