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在2008.11.14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8.11.14
  • 实施时间:2009.03.01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採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準;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画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準。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契约,劳动契约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契约或者在集体契约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契约,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机构变动和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性别为由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补贴标準与其他成员相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保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女职工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救济制度,对农村牧区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层妇幼保健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和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个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土地(草场)徵收或者徵用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草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妇女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徵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稚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定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济困难的受害妇女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覆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作决定或者制定村规民约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诉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採用B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準。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契约、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着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着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着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着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着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08年工作安排,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5年4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颁布实施13年来,对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禁止性别歧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当时立法所依据的经济社会条件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妇女权益保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补充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如基层妇女政治参与度低,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比较突出,妇女的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益落实不力,流动人口和边远贫困农村牧区妇女的相关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人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严重的影响着妇女权益的保障。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当前的新形势规範了妇女的六大权益及其保障措施、并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强化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促进了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贯彻实施。近年来,自治区在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推动农村牧区妇女参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农村牧区妇女土地、草场承包权益等方面创造了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有必要加以总结、归纳。因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
   实施办法的起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注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实施办法草案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完善、补充保障妇女各方面权利和权益的具体条款,从当前我区妇女工作的实际出发,着力解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一是从体例到内容保持与上位法相一致,不引用上位法原文,通过完善、补充使国家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反映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增强针对性;二是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强可行性;三是总结了自治区维护妇女权益的经验,反映地方特点,注意创新。
实施办法草案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为依据,同时参考国家有关社保、医保、生育保险等方面的政策规定,还借鉴了兄弟省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经验。
2007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实施办法列入立法调研论证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做好起草準备工作,与自治区妇联成立了起草小组,研究确定了实施办法的起草原则、框架及重点,拟定了详细的调研方案。并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组成了立法调研组,就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结构体例、内容设定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权力、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调研。调研组分别到锡林郭勒盟、赤峰市、呼伦贝尔市、呼和浩特市等四个盟市及所辖的四个旗(县、区)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当地政府、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农牧、妇联、工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深入基层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情况和维护妇女权益採取的措施和具体做法,提出了实施办法初稿,印发各盟市人大、妇联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了自治区公、检、法、司、民政等16个单位和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徵求意见和建议。在综合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和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初稿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实施办法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结构体例。为使实施办法草案所规範的内容清晰完整,实施办法草案以分章列条的形式表述,总计九章四十八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就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和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妇女参与民主政治建设的问题。妇女参与民主政治建设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总体来说,自治区级人大女代表的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基层妇女参政的比例不平衡,参与民主政治建设的水平较低。为进一步提高妇女参政的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相关档案规定,实施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依法保障妇女代表的比例"。实施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中要有女性担任领导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三)关于女性儿童学生接受文化教育权利的保障。随着流动人口增加,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少年儿童的辍学和贫困女学生交不起学费的问题,已经引起各级政府和学校的关注。为保护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贫困女学生完成学业。实施办法草案第十条规定"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学校应当採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费和生活费用中遇到困难的女性学生的救助工作。"。
(四)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的保障。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使妇女的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就业再就业中受到的歧视现象较男性突出,尤其是对妇女"四期"的特殊保护更难以落实。为切实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落实对妇女的特殊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录用职工、公务员考录、签订劳动契约、女职工"四期"保护做出规定。同时实施办法草案还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和定期为妇女进行妇科病普查的内容。
(五)关于农村牧区妇女土地(草场)承包使用及相关权益的保障。当前农村牧区妇女的土地(草场)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嫁女被剥夺集体收益分配和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的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分别对保护农村牧区妇女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徵用补偿收益分配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做出了具体的保护规定。
(六)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加强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并依据上位法精神,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门规定了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性侵害和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保护条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针对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各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这个实施办法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办法(草案)书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顾问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办法(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人员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2008年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进行了规範。根据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制定上位法的实施办法一般不进行立法具体目的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草案)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範围。为了使表述更全面、简练,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办法(草案)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比例作了原则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妇女的政治地位,确保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根据上位法和有关调研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四、鑒于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内容重複。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五、办法(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加强女性学生的保护作出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学校应根据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在生活和校内外活动安排中给予照顾。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六、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承包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农村牧区妇女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女性予以照顾,第二款对离婚后女方有困难的,有权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鑒于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定解决;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删去第二款。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1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本次常委会会议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将办法(草案修改稿)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次常委会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妇联等部门的同志根据组成人员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表述和文字进行了规範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表决稿)》,并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妇联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在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进行量化,明确规定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30%。此前,在修改办法(草案)的过程中,有关部门也提出过这一意见。经请示,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认为,选举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每次换届选举时,中央和自治区对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都有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要求,我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代表比例时都能严格执行。明确规定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涉及的问题比较複杂,建议通过政策进行调整,不在法规中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仍然维持办法(草案修改稿)的表述。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表决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规定"草案的依据和起草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妇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于1993年7月联合召开了实施"妇女法"工作会,会议要求加快立法步伐,依法由国务院制定条例,各省市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补充规定;自治区党委批转《中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立法五年(1993-1997)规划〉的请示》的档案中,把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下称规定)列入立法项目之一。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上述法律、会议和党委的要求,于1994年5月组织了起草"规定"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由一名副主任牵头,以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会同妇联、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了"规定"试拟稿,发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妇联,广泛徵求意见;到一些牧区、农村、企业事业单位,深入调查研究;召开一些地方、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经过对"规定"试拟稿多次反覆修改后,进一步提出了"规定"草案,按立法程式提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于1994年9月16日原则通过,现提请自治区八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二、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妇女人口约占总人口的一半,"妇女能顶半边天"。自治区成立以来,我区各族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工作,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广大妇女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人类的自身生产中,在家庭和抚育儿童中,妇女作出了特殊的贡献,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是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在我区制定一部同国家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调动各族妇女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对于充分发挥肩负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两副重担的群体--"半边天"的伟大力量,必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履行国际义务、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十年中期世界会议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与进步"。我国是这一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我们国家有法,国务院有条例,省市制定实施办法,自治区制定补充规定,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配套法律体例,以此向世界、特别是向世界妇女大会展示我国为保障人权、保障妇女权益,在法制建设上所取得的成就,对世界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规定"草案内容的补充原则
"规定"草案,不是实施"妇女法"的全面具体的办法,而是对实施"妇女法"的补充规定。就此,"规定"草案是从以下三方面提出条款的。
(一)"妇女法"没有囊括的内容,根据内蒙的实际,作了补充规定。"规定"草案共22条,除开头两条和最后一条属于立法通例外,另19个法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根据我区特点提出的,如第八条等。
(二)"妇女法"有了原则规定,在实施中有必要具体化的,作了较具体的补充规定。如"妇女法"关于各级人代会中的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的规定,就比较原则,而在"规定"草案中,则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上届"。
(三)"妇女法"虽有规定,但结合自治区实际还需要进一步强调的,"规定"草案中作了强调和补充,如有关劳动权益保护和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执行机构。"规定"草案中,确认"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协调有关部门作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这是参照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机构的性质、任务而提出的。
(二)关于地方各级人代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应有一个统一的百分比规定。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市辖区人大中妇女代表比例在40%以上,而有些旗县人大中妇女代表比例在22%左右。就此现实,很难整齐划一的提出统一的百分比。实质上"规定"草案第五条的规定,是一个无数字比例的下线要求,以本届人代会中妇女代表比例为基数,今后再不能减少。这样规定,既有实现"规定"要求的基础,又使"妇女法"关于"逐步提高"的原则要求,得以具体化的实现。
(三)关于"规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适当比例",是基于各个企业男女职工比例不尽一致而提出的。如钢铁企业中男职工占有绝对多数,而轻纺企业女职工则占有绝对多数。企业不同,人数比例不一,不易规定一个统一的比例,故作了"适当比例"的规定。
(四)有些法条的规定,一时难以做到的,只能提出导向性的要求,如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等,在要求上都是"逐步"的、有伸缩性的。
(五)关于法律责任,没有在每个法条中,提出对违反者的处理规定,而是在第二十一条中,"对违反补充规定"的作了泛指的处理规定,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经济补偿、刑事责任三个层次,囊括了"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三种处理手段。
以上说明,连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草案)》一併请予审议。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yongganaa@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