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发布机关:江苏人大
-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8日
- 实施时间:2018年6月1日
条例发布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条例全文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範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九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採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与。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準。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範性侵害和性骚扰等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準。
女性应聘时,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提供与劳动契约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契约,或者在集体契约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契约。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契约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契约,劳动(聘用)契约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契约或者集体契约约定计发,劳动契约或者集体契约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契约或者集体契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託管服务。
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在解散、破产过程中,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画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休假前工资标準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失去独生子女的母亲,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农村留守妇女等,给予精神关怀;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婚姻、家庭关係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係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係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申请联名登记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非法剥夺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应当将家庭成员中的农村妇女登记在册。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当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
第三十六条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涉及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的决议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矇骗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际网路进行淫秽表演、提供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未成年人的教养、照管关係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幼稚园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四十三条禁止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声音、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学校、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广告、展览橱窗、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依法搜查妇女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七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係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丧偶妇女的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再婚。
第五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学校、幼稚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或者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有赡养扶养关係的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免费临时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庇护、救助受害妇女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妇女组织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谘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事件,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向妇女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妇女联合会有权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覆。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网路、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广告、展览橱窗、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市场监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学校、幼稚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解读
条例废旧立新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也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制保障。早在1994年,我省就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其中不少规定都属于全国首创,也被其他省市立法所学习借鉴。这些年来,实施办法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妇女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就业歧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等。实施办法虽然经过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正,但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另外,我省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积累的许多行之有效的新经验和新做法,也迫切需要加以总结提升,上升为法规规範。因此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这次修订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还将我省实践创新的经验、举措上升为法规规範。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已超出了实施办法规範的範畴,因此,最终条例名称确定为《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特色经验做法
江苏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条例在总结、归纳、提炼的基础上,将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範,比如妇女议事会制度。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男女平等的重要标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基层协商民主建设,推进基层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妇女是基层民主的重要推动力量,基层治理离不开广大妇女的积极参与。妇女议事会制度是我省的创新实践,自2005年在全省推广以来,已经建立基层妇女议事会1万多个,覆盖95%以上的村和社区,取得良好的效果。妇女通过议生活事、身边事,成为基层公共事务管理的当事人和参与者,提升了妇女对基层公共事务的参与度,既承担了公共责任,又保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协商议事的核心是规则的构建,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明确了妇女议事会协商的主要内容、工作要求和重点环节。条例还规定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通过妇女议事——需求收集——部门反馈——协商落实机制的建设,使妇女议事会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再比如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谘询评估机制。2012年3月,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谘询评估机制。在制定和实施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政策及规範性档案过程中,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权益,对政策法规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对两性产生不同影响进行评估,进而消除性别差异所产生的不平等状况。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製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写进条例,进一步推进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促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到经济发展各领域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女性特殊权益
平等就业是提高女性独立发展能力、推动女性平等化进程、增进现代社会文明的关键环节。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利不仅是构建和谐劳动关係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手段,对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从平等就业、特殊保护、维权救济等方面,将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精準保障女性劳动权益,进而达到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女性平等就业,加强女性劳动权益保障的目的。女性劳动者因生理差异、传统观念、生育冲突而遭受就业歧视的现象较为常见,用人单位虽然不敢直接写明“不招女性”,但是“隐形的歧视”仍然存在。针对招用工时性别歧视,条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準,不得在劳动契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女性结婚、生育,拆除“看不见的性别门槛”,消除阻碍女性平等就业的壁垒。同时,根据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实践经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约谈制度”,对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通过多部门联契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教育、警示,形成对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用人单位监管合力,可以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为女性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
共同育儿假
长期以来,育儿责任被认为是女性的义务,女性不仅需要承担生育任务,也被赋予更多的家庭责任。我国是全球女性就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女性在劳动中顶起了“半边天”,女性在育儿过程中往往比男性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家庭责任的认识偏差,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予以规範和指引,抚育后代也不能少了男性这“半边天”。共同育儿假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倡导男性共同分担育儿责任。我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规定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有15天护理假,在护理假基础上,条例规定“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需要强调的是,从政府提交的草案到最终通过的条文,这一规定都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经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论证,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考虑了当前实际。既避免一刀切,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又体现了一定的导向性,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提升留下了空间。除了共同育儿假之外,条例还要求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託管服务,解决生育妇女的后顾之忧。
农村妇女权益
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当前侵犯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农村妇女因婚姻关係变化而被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丧失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的财产权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及相关的承包地、宅基地等权益一般以户为单位来认定的,而且村集体在进行土地收益分配、确权登记时,大多也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农村女性一旦因为婚嫁、丧偶等脱离家庭,很难争取到这些权益。受落后观念的影响,一些“村规民约”在制定时往往有意或者无意地损害农村妇女的权益。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构建起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防线:首先明确男女平权,规定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次要求登记在册,规定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权益确权登记应当将家庭成员中的农村妇女登记在册。最后注意源头防範,要求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废旧立新的必要性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省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在妇女权益领域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显滞后,迫切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一是推进江苏法治建设的需要。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代表广大妇女根本利益的重要标誌。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其发展和进步离不开全省3900万妇女的参与,也离不开先进、健康的法治环境。近十年来,我省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实践为妇女保护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经验支持,成为可以複製、可以补充的立法鲜活内容。将有益的做法用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进一步完善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体系。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妇女突出问题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江苏的经济发展全面进入新常态,各项改革事业进入攻坚期。国情、省情的变化带来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鼓励生育二胎政策推出、妇女因就业压力抑制生育愿望,以及妇女就业歧视和部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对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新要求,亟需通过法规清除影响妇女发展的障碍。三是发挥妇女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需要。我省妇女广泛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推进“两聚一高”新实践、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伟大进程中,贡献智慧、力量和汗水,发挥了“半边天”的重要作用。通过立法,使我省妇女发展要求得到关注、权益得到维护,进一步激发妇女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更大的人口红利。
(二)废旧立新的可行性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旧立新的条件逐渐成熟。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地方性法规依据充分。在国家层面,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先后修订出台了《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事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和政策;在地方层面,我省近几年先后修订出台了《江苏省劳动契约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为废旧立新提供了参考依据。二是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提供立法支撑。省妇联先后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专门研究讨论修订完善工作。针对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和妇女维权工作的难点问题,省妇联联合南京大学、河海大学、南京师範大学、南京审计学院等高校法学研究力量,就妇女劳动权益、妇女生育权、妇女土地权益以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等问题展开了专题调研,取得了有效的研究成果,为废旧立新提供了理论支撑。三是具体探索实践提供经验积累。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省妇联联合省公安厅、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已被《反家庭暴力法》吸收;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方面,省妇联联合省农委将性别视角纳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维护妇女土地财产权益做出了积极探索;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省妇联联合省人社厅探索建立了就业性别歧视约谈机制,这些探索实践都为废旧立新提供了经验积累。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旧立新列入2017年立法工作计画,2017年2月,省妇联召开修订工作协调会;3月,省妇联联合有关部门和法学专家成立修法工作小组,对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基础研究,收集了国内外、省内外立法资料和立法经验。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省妇联先后赴徐州、常州、泰州、无锡、连云港、南京等地以及监狱戒毒所开展调研,并先后召开了妇联繫统、法院系统、人社工会系统、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同时,在江苏女性E天地、妇联官微等媒体开设全民修法邀您参与宣传专栏,设定问卷调查、专家谈修法、我要提意见、有奖问答等子栏目,广泛收集修法意见建议。在吸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徵询了北京大学、中华女子学院、全国妇联权益部、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江苏省法学会等机构专家的意见,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从2017年5月开始,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三次徵求意见并修改;2017年9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妇联到淮安市开展立法调研,与当地法制办、人社、教育、工会等十几个行政管理部门和村(居)委会代表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调研情况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2017年9月、10月,省政府法制办两次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就《办法(草案)》进一步修改论证。2017年 月 日,省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办法(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废旧立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通篇贯彻《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精神,突出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和难点。同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统一性。保持基本框架不变,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注重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二是坚持创新性。根据我省近年来的实践,将我省保障妇女权益的成熟经验和好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三是坚持前瞻性。契合应对“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的愿景定位,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在修法时适度超前,以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延续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废旧立新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九章六十六条,主要修改、增加下列内容:
一是增加社会性别法规政策评估机制内容。由省妇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联合建立的性别平等谘询评估机制,经过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被写入《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并形成“江苏模式”在全国推广。因此,《办法(草案)》将这一成熟经验固化下来,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并规定“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二是明确学校、家庭、社会在文化教育方面的义务。根据目前在校女生权益容易受侵害的情况,借鉴我省淮安、徐州等地区开展的女童保护项目经验,《办法(草案)》规定了“学校应当加强社会性别平等教育”,对女性自我保护教育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和禁毒的教育内容。其次,亲职教育作为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共同构成了塑造人的完整教育体系,《办法(草案)》明确政府在提供亲职教育服务方面的责任,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亲职教育服务。
三是细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目前,我省在校女大学生和研究生比例已超过50%。但是,就业率和就业岗位与之并不完全匹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仍然存在隐形歧视;加之国家二孩政策的实施,用人单位招录女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办法(草案)》以引导妇女就业、鼓励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为根本导向,一方面设计制度消除歧视,强调“女性在应聘时有权拒绝提供用人单位要求的与劳动契约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严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设计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妇联共同约谈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政府及家庭成员在育儿方面的责任,要求政府加大婴幼儿社区託管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男性共同育儿假。
四是加强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财产权益是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办法(草案)》一是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制度,保障妇女对共有财产的知情权。二是针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三权分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保障妇女的相关权益。三是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作出了制度安排。四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就表决草案徵求本村妇女议事会的意见,乡(镇)政府发现相关决议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是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家庭暴力是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侵害最为突出的问题。《办法(草案)》细化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配套措施,强化《反家庭暴力法》的可操作性。对于受暴妇女庇护场所的设定,兼顾江苏各地区的经济差异作出开放性规定: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制定庇护所,庇护时间上限为15天,庇护对象既包括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也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有赡养关係的成年人;另一方面,为节约资源并且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反家暴工作,推广我省常州等地试点经验,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单位参与庇护、救助受害妇女的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