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发布时间为1991-12-24。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 and children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发布时间:1991-12-24
- 生效时间:1991-12-24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0501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託儿所、幼稚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準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废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作如下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1年12月24日由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条例自实施以来,对保障我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妇女儿童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该条例规定的一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内容,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有些条款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针对妇女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先后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这些法规涵盖了该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并以促进男女平等、禁止歧视妇女、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为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大了依法维权的力度,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加大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保障力度,强化了救济措施,明确了法律责任,增强了法规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据此,根据立法法和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废止该条例。
以上说明,连同废止条例议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废止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12月24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废止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和自治区妇女儿童立法方面的实际情况,及时废止该条例是必要的。3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妇女联合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区妇女儿童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不断健全,现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的规定已被自治区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有关法规涵盖,且有些条款与国家和自治区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废止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